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建华道32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军,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茂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玉侠,总经理。

原审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喇嘛寺兴盛丽水小区一期54楼。

负责人:史顺波,经理。

上诉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杨森申请作为涉案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申请人杨森参加诉讼理由:“申请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申请人手中承揽了部分劳务工程。一审诉讼中***刻意向法院隐瞒了申请人身份,致使申请人未能参加一审诉讼,导致一审法院的裁判因遗漏申请人而未能查明事实,由此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围绕申请人所提交“被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森所签订《协议书》及被上诉人***从杨森支取工程款和材料款凭证等”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劳务费付款协议书》和其与第三人杨森所签订《协议书》内容事实存在不一致问题,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人杨森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2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孟璐瑶

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