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3763号
原告:隆化金富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黑水村。
法定代表人:靳翠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新,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侠,执行董事。
原告隆化金富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达建材)与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富达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动荡建筑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富达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方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2922.80元,并支付违约金11425.00元,合计24347.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以1292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方提供混凝土砌块用于被告建设承德市汇水湾住宅楼,并约定如被告方逾期付款,需从逾期付款日起算支付原告合同总款数额日3‰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建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庭审,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2日,甲方金富达建材与乙方东方建筑签订了《蒸汽加气混凝土切块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切块等,并送货至乙方工地…….乙方于2017年端午节前将2016年欠款全部结清,本年货款于2017年中秋节前以进场签收方量全部结清……如甲方未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需按本合同总价款支付给乙方日3‰的违约金,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按本合同总价款支付给甲方日3‰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4月18日-2017年7月30日蒸压加气块、标砖数量、金额予以确认,并共同签署了确认书,确定加气块总金额为589432.48元;2017年8月1日-2017年9月7日,加气块总金额合计17059.86元,被告东方建筑在确认书上盖章;2017年9月-11月,加气块立方数为54.50元,单价按合同约定。
另查明,被告东方建筑已向原告金富达建材支付货款605778.34元,尚欠货款12922.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蒸汽加气混凝土切块买卖合同》、供货确认单、转账记录等予以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富达建材与被告东方建筑签订的《蒸汽加气混凝土切块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对于被告逾期付款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给付日期虽为2017年中秋节前,但直至2017年11月,原告仍为被告持续供货,因此原告自愿自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违约金标准,原被告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为日3‰,但如按此标准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并自2021年12月1日按照年利率15.4%至货款付清之日,所得违约金金额明显超过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年利率5.7%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金富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922.80元,并自2020年12月11日起以1292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0元,减半收取204.00元,由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赛
附页:
一、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40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
账户名称: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
开户银行:承德银行隆化龙苑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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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汇款时请注明办案庭室为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