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3351号
原告:***,男,1945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珍,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茂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玉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岭,河北佳和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昊,河北佳和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现宝,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双桥区。
被告:李海丰,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芳,河北泓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于现宝、李海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珍,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岭、闫明昊,被告于现宝、李海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3546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于现宝在13655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李海丰在9891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原告为三被告承接的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工程项目提供防火型电缆桥架。至2014年,三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235469元。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至今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债权本金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利息的主张。
于现宝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002年7月1日,我作为东方建安的委托代表与河北省文安县金鑫桥架有限公司签订了防火型电缆桥架的加工定做合同,当时原告只是该公司的委托代表,而不是合同当事人,我也只是东方建安的委托代表,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的双方系金鑫桥架公司与东方建安公司,原告作为委托代表人无权主张权利。二、东方建安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我毫不知情,东方建安出具的承诺书是其公司的行为,并不代表我,与我无关。东方建安对材料款数额的核算,我也并不知情。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海丰辩称,我并不欠付原告材料款,我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没有业务关系,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从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电缆材料,东方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我毫不知情,东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公司行为,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加工定做合同两份及河北省文安县金鑫桥架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河北省文安县金鑫桥架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定做合同,东方公司向河北省文安县金鑫桥架有限公司定做防火电缆桥架,合同中东方公司的委托代表系于现宝、河北省文安县金鑫桥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系***,2021年6月16日河北省文安县金鑫桥架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东方公司唐海幸福花园项目部欠***的电缆桥架款属***个人所有。2.被告东方公司出具的材料尾款结算单及承诺书,载明唐海幸福花园项目欠***电缆桥架材料款235469元,保证在2021年3月31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材料款235469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虽不认可支付利息,但东方公司曾承诺在2021年3月31日前偿还该笔欠款,故应另向原告支付以材料款23546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于现宝、李海丰二人系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或者承诺偿还该笔欠款,东方公司对原告作出的承诺对于现宝、李海丰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于现宝、李海丰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材料款235469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计2416元,由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绪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李东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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