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日立电梯营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日立电梯营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丹执字第287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日立电梯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路695号25幢2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种剑文,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日立电梯营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02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日立电梯营销有限公司价款1165500元,此款由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1655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有银行存款信息,但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丹阳市界牌宏森新农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丹商初字第02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现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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