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298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红,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发展路88号1幢B303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青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该公司人事部职员,住太原市小店区财大宿舍31号楼6层。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红,被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足支付原告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的工资差额3657.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加班工资7691.8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23.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到被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2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被告管理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点30-12点,下午14点-18点,周六上午9点-11点30,同年3月4日后改为每天上午8点一12点,下午14点-18点,周六日休息。试用期后每月工资6000元,试用期工资4800元/月。原告在试用期三个月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足额给予每月6000元工资,并且在周六日存在加班出差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2019年8月23日被告以无项目为由辞退原告,8月30日干完最后一天,之后被告一直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小店劳人仲裁字[2020]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中包括“双方就申请人转正工资5000元/月已达成一致,申请人2019年5月转正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其余加班工资,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及“本委视为被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供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经约定,原告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8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第二,被告实行的工作时间完全符合《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安排原告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故不存在加班工资一说,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第三,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材料,原告无故离岗出走,给被告的工作造成很多麻烦。被告本想息事宁人,不予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却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毫无道理,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原告通过应聘到被告处工作。201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岗位为营销中心部门项目经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即试用期月薪、转正后月薪均为空白。被告持有的合同中约定原告试用期月薪为4800元,转正后月薪为5000元。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持有的合同中劳动报酬的金额为后来填写。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邮箱发来的《入职通知书》,载明原告的入职职位是项目经理,其直接上级是营销中心副总监邓敏;工作性质为全职,工作日每天上午8:30-12:00,下午14:00-18:00,周六上午9:00-11:30;薪资待遇为6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按照4800元/月发放。该《入职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原告入职后,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800元。2019年3月4日,被告将原上班时间调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周六日休息。试用期结束,原告转正后,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具体实发金额为:2月3547.9元、3月4800元、4月4487元、5月4960元、6月5000元、7月6432.2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的直管领导邓敏口头告知原告不用到被告处工作,原因是公司无项目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提供其与邓敏的通话录音,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通话中表示结清工资后同意离开。后原告自8月底之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8月份工资。2019年10月,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一、被告补足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的工资差额3657.1元;二、被告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加班工资7691.8元;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23.38元。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7日作出小店劳人仲裁字[2020]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加班工资441.37元、2019年8月加班工资459.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钉钉打卡记录显示:2019年4月27日(周六)上班打卡时间08:00(外勤)、下班打卡时间12:05(外勤);2019年4月28日(周日)上班打卡时间07:49(外勤)、下班打卡时间12:21(外勤);2019年8月10日(周六)上班打卡时间07:40(外勤)、下班打卡时间18:11(外勤)。原告另提供2019年7月份的工资明细,记载加班天数为9.0625;2019年7月6日(周六)、7月7日(周日)、7月13日(周六)、7月14日(周日)、7月20日(周六)、7月21日(周日)在深圳的出差日志,以上证明原告7月份加班的事实,被告支付7月份工资6432.2元,原告认可其中包含加班工资1382.2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职通知书、《劳动合同》、高远时代工作时间调整通知、钉钉打卡记录、出差日志、工资明细、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焦点一,根据原告与被告部门负责人邓敏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因无项目且部门被撤销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答复结清工资后同意离开,并且自2019年9月起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从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原告主张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转正后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依据的是口头约定及入职通知书中所载明的薪资6000元/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入职通知书不足以作为双方确认工资标准的依据。原、被告各自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一份未具体写明转正后工资金额,另一份为后来补填的工资金额,应当视为对工资约定不明。原告转正后,被告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对5000元/月的转正工资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工资差额,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上班半天,2019年4月28日上班半天,2019年8月10日上班全天,以上均为休息日,被告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即2019年4月加班费4800元/月÷21.75天/月×(0.5天+0.5天)×200%=441.38元,2019年8月加班费5000元/月÷21.75天/月×1天×200%=459.77元。另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加班日志及7月工资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该月份存在休息日加班六天的事实,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月休息日加班六天的加班工资,该部分加班工资为5000元/月÷21.75天/月×6天×200%=2758.62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382.2元,被告应当补足2019年7月剩余加班工资1376.42元。原告另主张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2277.57元。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原告未主张经济补偿,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277.57元。
二、被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玲
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