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9407号
原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发展路88号1幢B303室。
法定代表人:马青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菜园街财大北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女,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街9号昌盛双喜城15栋1701。
被告:***,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辉,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诉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2019晋0105民初9798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与王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元人民币;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4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做出了小店劳人仲裁字【2019】第9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财务部,担任会计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在试用期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被告工作的完成情况较差,对财务的计算清缴、开票系统、报税系统及政策等工作均不熟悉,原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均不能完成,原告公司各部门均反映被告不能胜任会计主管一职。无奈之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同时由于被告一直不转移社保关系,还要求原告违法直接将社保费用交给其本人,且伪造工作经历,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通知被告终止试用,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4月24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并非违法解除,故原告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元人民币。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4月11日18:00至20:19共计2.3小时加班工资104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18:00至20:19加班2.3小时是事实,但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并向仲裁庭提出了《4月份工资详情及核算方式说明》予以证明,仲裁庭没有采信原告的证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应给予被告赔偿金。被告加班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在仲裁的时候认可加班的事实,应给予被告加班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应聘工作,被告在应聘登记表中载明其工作经历包括“2016年9月-2018年12月福建中科亚创动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原因:回老家。”
2019年3月12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被告送达社会保障卡一张。
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入职通知书》一份,《入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入职职位为会计主管。工作地点在太原。工作性质为全职,工作日每天上午8:00-12:00与下午14:00-18:00。合同期限三年,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算起。休假依照国家法定休息日进行。薪资待遇为人民币6500元/月,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按照5200元/月发放,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月,岗位工资3200元/月。以上所述均为税前薪资。转正合格后,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进行考核。工资支付时,公司代扣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个人所得税和其他应扣款。”
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杜继萍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邮件的主要内容为:“我2019年3月20日入职,我想问下:我的转正薪资6500元(税前),因为我不打算在太原市买社保(已经在深圳市全额参保,且40周岁后社保无法进行异地合并),太原市社保最低基数公司部分大约600元,那么我是否可以不交社保,薪资变为7000元?我的个人申请,请领导批示。”
2019年3月20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岗位为会计主管。甲方按照国家规定并结合公司生产、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劳动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乙方按此规定执行。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每周至少休息1天。甲方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条例》规定给予乙方办理社会保险。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被告自2019年3月20日起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3月底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出勤7.5天,应得工资2034.78元。原告已将该部分工资支付被告。
2019年4月19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被告不符合原告的录用条件,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赔偿金……”自此后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出勤16.5天(包含4月5日休息的清明节假日在内),另被告在2019年4月11日18:00至20:19分加班2.32小时。综上,被告在2019年4月应得工资及加班费共计4048.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3956.4元,尚欠被告92.4元。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后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本案原告(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4月工资3956.52元(申请仲裁时4月份工资尚未支付);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00元;3.裁决原告缴纳2019年3月、2019年4月的社保,或者补偿被告此段时间社保公司应承担部分金额共1466元;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4月5日清明节法定带薪假工资247.62元;5.裁决原告支付被告4月11日18:00至4月11日20:19共计2.32小时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07.71元。
2019年9月29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人仲裁字[2019]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4月11日18:00至2019年4月11日20:19共计2.32小时加班工资104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应聘登记表、工作交接审计单、入职通知书、辞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小店劳人仲裁字[2019]第93号仲裁裁决书、邮件截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加班申请、工作交接清单、社保卡、补充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原告与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严厉的、带有惩处性质的行为,将使劳动者丧失工作机会,因此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须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方面审查实体上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审查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以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且被告伪造工作经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需对上述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元。关于加班工资104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尚欠付被告加班工资92.4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已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9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潘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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