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624民初1213号
原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发展路88号1幢B303室。
法定代表人:马青梅,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怀仁市迎宾街(中行九楼)。
法定代表人:陈连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科技公司”)与被告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供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远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被告黄河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远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余款2842638.74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保证金925000元;4.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至上述项目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5日为712073.06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上述保证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5日为203275.17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高远科技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项目余款2942482.74元(其中增加设计费99844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至上述项目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5日为735131.73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上述保证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6.5为203275.1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高远科技公司经招投标后与黄河供水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合同谈判备忘录》,双方约定:由高远科技公司负责为黄河供水公司工程(北辛村水厂、北七里寨水厂)自控系统的设备供货、安装以及系统调试、培训和维护工作,合同中标价总金额为9251936元,同时高远科技公司向黄河供水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高远科技公司于合同签订前交付了925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高远科技公司即积极开展项目设备的供货及安装,截止2013年12月,高远科技公司完成了项目中两个水厂的大部分相关设备的供货、安装和调试工作,后因黄河供水公司原因项目于2014年初开始停工,直至起诉之日仍未复工。项目停工后,高远科技公司即要求黄河供水公司对项目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结算,但黄河供水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验收结算。对于高远科技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也不予理会。根据高远科技公司结算,项目实际费用总计为7545303.86元(不含设计费99844元),黄河供水公司陆续支付了4702665.12元,仍有2842638.74元与设计费99844元等总计项目余款2942482.74元未支付。同时,黄河供水公司在项目未进行整体验收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擅自启用了北七里寨水厂。截止2015年9月10日,黄河供水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合同履约保证金也拒不返还。之后,高远科技公司多次催促要求黄河供水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归还履约保证金,黄河供水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迁延拒不付款。综上所述,高远科技公司已按双方约定进行了项目设备的供货、安装及部分调试,后因黄河供水公司原因致使项目不能完工验收,高远科技公司已如实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黄河供水公司却并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给高远科技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黄河供水公司应当向高远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赔偿损失,而且项目合同目前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高远科技公司请求依法解除。为保护高远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黄河供水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没有算过账。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实际费用总计7545303.86元的工程款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我方确认支付4702665.12元。根据双方对账函来看,原告提出的2932605.5元双方没有确认。由于工程没有完工,对双方没有确认的工程款,原告诉求这部分款项,我方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我方不承担利息。设计费包括在合同价款里,没有另附第三方的费用凭据,我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山西省招标有限公司受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自控系统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6月4日,山西省招标有限公司决定并通知高远科技公司就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自控系统以总价9251936元中标。高远科技公司向黄河供水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高远科技公司于合同签订前2012年8月7日、8月17日分两次交付了黄河供水公司履约保证金925000元。2012年8月21日,高远科技公司与黄河供水公司就“怀仁县黄河供水工程自控系统(北辛村水厂、北七里寨水厂)项目”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双方约定:由高远科技公司负责为黄河供水公司供水工程自控系统的设备供货、安装以及系统调试、培训和维护工作,合同中标总价为9251936元(分项价格在报价表中明确规定)。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谈判备忘录》,并约定备忘录意见如与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不一致,以本备忘录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高远科技公司向黄河供水公司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截止2013年12月,北七里寨水厂供水工程自控系统的设备供货、安装以及系统调试已完工,未验收,但黄河供水公司现已投入使用。北辛村水厂供水工程自控系统的设备部分安装完毕、2013年底因故停工,至今未复工。经工程监理方确认,北七里寨水厂供水工程自控系统工程造价为5772792元,在合同中对设备费、材料费、安装费、调试费均约定了价款。另北七里寨水厂供水工程自控系统增加材料计价328917.4元,并经工程监理方确认。北辛村水厂供水工程自控系统工程已供设备计903452元、材料费计446114元,并已经工程监理方确认。被告从2012年10月份共支付原告设备款、材料款计4702665.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项目余款2942482.74元,且该项目余款中是否包含设计费99844元;被告应否返还原告项目保证金925000元。3.被告应否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至上述项目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支付从2014年至上述保证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两个水厂设备、材料并安装,现北七里寨水厂供水工程自控系统已调试并投入使用,北辛村水厂供水工程自控系统在安装过程中于2013年底因故停工,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复工,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北七里寨水厂供水工程自控系统,以及北辛村水厂供水工程自控系统被告已经接受的设备、材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主张99844元设计费,是原、被告双方在招投标合同约定中对两个水厂供水工程自控系统的设计费,现只有一个水厂完工启用,另一水厂未完工,故对该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北辛村水厂供水工程自控系统的设备安装费,因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设备的具体安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北辛村水厂供水工程自控系统的设备安装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利息应当起算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因合同解除,被告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余款2748610.28元;
二、被告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9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高远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9元,原告已预交44264元,减半收取18095元,由被告怀仁县黄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宝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