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泊逸酒店管理发展(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1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泊逸酒店管理发展(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丽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88号第11幢二楼N3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泊逸酒店管理发展(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逸酒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皖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泊逸酒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存在所谓“未实测”工程款453500元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已经就实际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工程款872062.37元即依据该验收计算所得,除此之外不存在所谓“未实测”工程。2.上海皖皓公司作为履行施工义务的一方,应对其主张的其他工程也已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符合结算条件进行举证,一、二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泊逸酒店公司违反法律规定。3.上海皖皓公司对争议部分工程款提供的材料收据,不仅时间与案涉工程对不上,内容也与案涉工程无关,且仅有购买材料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工程已施工,更不能证明争议工程的价款。4.上海皖皓公司从未主张在现场核验之外还存在其他已施工未验收的部分,在本案第一次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也完全认可其施工的部分及其工程款。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合同约定联络方式为书面通知,故上海皖皓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形式不符合要求、内容存疑,不能作为认定上海皖皓公司申报验收的依据。2.自2014年4月3日初步验收发现问题后,泊逸酒店公司一直要求上海皖皓公司整改,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3.双方在2014年8月28日签署的确认书中,上海皖皓公司确认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整改完成后再书面申报竣工验收,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不符合事实。据此,泊逸酒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否包括未实测部分工程款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具体合同施工范围内容详见附件一:工程预算书。”而在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中,对双方争议的未实测部分工程的数量及报价均有明确约定。其次,上海皖皓公司提交了法院谈话笔录、照片、工程材料采购凭证、支付人工费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实测部分工程(包括雨棚不锈钢翻新、玻璃清理、小卖部、健身房及走廊、空调电缆安装及配电箱采购安装、热水用电缆安装、配电箱与热水管对接工程)进行了施工。再次,泊逸酒店公司主张上海皖皓公司未对未实测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但既未在其向上海皖皓公司提出的整改要求中提出,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非为上海皖皓公司施工。另外,代表泊逸酒店公司在案涉诸多工程单据上签字的泊逸酒店公司之关联公司工作人员尚强在接受人民法院询问时作证称,其与泊逸酒店公司负责人***一起参与验收,验收时少于合同的按实计算,大于合同的按合同约定结算,该证言与工程验收单上载明实测项目的工程量均小于合同约定工程量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了上海皖皓公司的主张。综上,一、二审判决对证据能够证明的部分未实测工程进行认定并依据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泊逸酒店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初步验收后,上海皖皓公司对泊逸酒店公司所提问题进行了整改,此后上海皖皓公司多次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泊逸酒店公司均不组织验收,即使此后双方在2014年8月28日签署确认书,泊逸酒店公司仍然是以施工瑕疵为由拖延组织验收,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以上海皖皓公司提交最终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本案中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上海皖皓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对竣工时间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泊逸酒店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泊逸酒店管理发展(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施建红
审判员*俊
法官助理王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