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1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88号第11幢二楼N37室。
法定代表人:欧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肖**、蒋萍,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洛龙喜长山顶4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计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4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涉合同金额仅1519454.72元,其余金额并非案涉合同内容;(二)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情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约550万元材料,导致上诉人延误工期、施工进度缓慢,且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提供收款发票也是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付款的原因之一;(三)合同约定“尾款在该项目本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完毕后四个月内均匀付清”,起算时间应为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2020年10月27日)完毕后满四个月开始,一审判决违约金起算日期错误;(四)被上诉人起诉所涉金额含本案合同以外的材料款,应当分案处理,本案一并处理属于审理程序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69942.22元;(二)被告以货款2469942.22元为基数,支付2020年8月7日起至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为52591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皖皓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绿地滇池健康城标范城1-4期40号地块/KCD2017-32号地块项目;2、混凝土数量:本工程商品砼量约15000m3,合计金额约550万元,该数量为概算数量,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3、供需双方指定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欧树翔,对账员/会计。4、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每月30日前核对本月25日前所供砼数量及金额。本月7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金额的70%,尾款在该项目本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完毕后四个月内均匀付清。5、乙方**公司为甲方皖皓公司开据的发票有50%是水泥发票,另外50%是混凝土发票。原告**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向被告皖皓公司提供货物。经双方确认,2020年5月23-2020年7月5日供砼金额为1377119.5元;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31日供砼金额为87819元;2020年8月4日-2020年10月31日供砼金额为717514元;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砼2969942.22元。被告皖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被告皖皓公司的对账员欧树翔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公司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砼,被告皖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被告皖皓公司确认,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969942.22元的砼,被告皖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后,剩余2469942.22元未付,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469942.22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未按时支付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在法律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月7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金额的70%”,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向被告皖皓公司提供货物。被告皖皓公司应当于2020年11月8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由于该项费用并不是必然产生的,且合同未对该项费用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皖皓公司提出的合同所涉及的地块是40和32号块,但是原告起诉的金额里面包括了33号地块,应该另案处理的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对40、32、33号地块进行了统一结算,故,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对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开具发票存在违约的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故,对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9942.22元,并支付以2469942.22元为基础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应付货款,双方已于2020年12月26日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就40、32、33号地块累计供货金额为2969942.22元,扣除已付货款500000元后,尚欠2469942.22元。上诉人主张不应将33号地块货款金额在本案所涉合同中一并处理,但其并未明确33号地块供货金额,且双方已经就40、32、33号地块总供货金额进行了统一结算,故一审法院按双方结算后明确的尚欠货款2469942.22元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11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52元,由上诉人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丹
审 判 员 金 馨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龙俊秀
书 记 员 任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