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3425号
原告: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55013314XA。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洛龙喜长山顶4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计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艺源,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97237058C。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88号第11幢二楼N37室。
法定代表人:蒋龙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肖**,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艺源,被告皖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69942.22元;2、判令被告以货款2469942.22元为基数,支付2020年8月7日起至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为52591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绿地滇池国际健康城标范城1-4期40号地块/KCD2017-32号地块”项目的需要,与原告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售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砼款,支付方式为:“本月7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金额的70%,尾款在该项目本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完毕后四个月内均匀付清。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砼款,至今仍欠原告砼款2469942.22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时支付,其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皖皓公司辩称,本案起诉的合同金额不正确,本案的合同所涉及的地块是40和32号块,但是原告起诉的金额里面包括了33号地块,应该另案处理,本案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也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担保费、保全费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在论述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5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皖皓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绿地滇池健康城标范城1-4期40号地块/KCD2017-32号地块项目;2、混凝土数量:本工程商品砼量约15000m3,合计金额约550万元,该数量为概算数量,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3、供需双方指定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欧树翔,对账员/会计。4、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每月30日前核对本月25日前所供砼数量及金额。本月7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金额的70%,尾款在该项目本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完毕后四个月内均匀付清。5、乙方**公司为甲方皖皓公司开据的发票有50%是水泥发票,另外50%是混凝土发票。原告**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向被告皖皓公司提供货物。经双方确认,2020年5月23-2020年7月5日供砼金额为1377119.5元;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31日供砼金额为878819元;2020年8月4日-2020年10月31日供砼金额为717514元;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砼2969942.22元。被告皖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被告皖皓公司的对账员欧树翔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公司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砼,被告皖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被告皖皓公司确认,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969942.22元的砼,被告皖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后,剩余2469942.22元未付,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469942.22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未按时支付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在法律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月7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金额的70%”,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向被告皖皓公司提供货物。被告皖皓公司应当于2020年11月8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由于该项费用并不是必然产生的,且合同未对该项费用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皖皓公司提出的合同所涉及的地块是40和32号块,但是原告起诉的金额里面包括了33号地块,应该另案处理的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对40、32、33号地块进行了统一结算,故,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开具发票存在违约的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9942.22元,并支付以2469942.22元为基础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余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