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云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3472号
原告:昆明云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43号景秀西苑小区4幢1单元15层15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BHB998。
法定代表人:顾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88号第11幢二楼N3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97237058C。
法定代表人:欧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肖**,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云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诉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于2022年1月6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李华,被告皖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共计2837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9日的违约金共计52354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损失(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8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木材模板采购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承建的绿地(香港〉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展示区项目建安总承包工程提供所需的木材模板。双方还在合同中对供货规格、数量、单价及交货地点以及验收方法、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针对该合同,原告按合同提供木材模板,双方在2018年9月16日做了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香港绿地滇池康养城模板对账单,对于原告供应的木材模板的数量和应收账款做了初步对账,事后在2021年1月13日完成对账结算。确认香港绿地滇池康养城模板结算金额共计483747元。被告已经付款200000元。被告未付款283747元。原告依照合同以及结算,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皖皓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材料费用未经双方最终结算,材料费用的原始单据和对账单未经合同约定指定材料接收员签收,所以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该诉讼请求是有重复的,同时计算违约金以及损失,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来计算,该标准过高。三、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公告费没有实际发生,所以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诉讼费,本案实际上是可以不通过诉讼来解决,通过协商也可以解决的,并非起诉一条路径,原告发起的诉讼,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20日,原告云海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皖皓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木材模板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承建的绿地(香港)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展示区项目建安总承包工程所需的木材模板采购事宜达成一致。甲方收货人员姓名蒋龙海,如甲方更换收货人员,需通知乙方,乙方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应按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1、本合同签订后,首次供货期五个月不计利息,五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2、每次支付货款以前,乙方应提前3天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所差欠货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乙方逾期将木材模板送至指定地点或逾期通过甲方验收交付甲方的,每日应向甲方支付所供木材模板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货物总金额的20%,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甲方原因解除合同的,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已付货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总价的20%的违约金。原告云海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向被告皖皓公司供应木材模板。2019年1月15日,被告皖皓公司向原告云海公司开具金额为483771元的发票。2019年5月30日,被告皖皓公司向原告云海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483747元的支票,但未兑付成功。2019年8月1日,被告皖皓公司向原告云海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元。2020年1月13日,被告皖皓公司员工欧树翔与原告云海公司确认《云海工程机械租赁对账结算单》一份,确认计算金额为483747元,已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皖皓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开具支票以及2020年1月13日被告皖皓公司员工欧树翔所作的结算,与被告实际付款的行为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结算金额的真实性,被告虽辩称该结算行为未经授权,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并未严格由合同指定人员“蒋龙海”进行确认,其主张该支票所载内容指向其他法律关系,但并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原告方所举证据具备证据优势,本院对其主张的欠款总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款283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损失(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开具支票的行为应视为其确认该款项已达支付条件,被告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中自2019年5月31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非因诉讼所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云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283747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云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2元,保全费2250元,由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 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陆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