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世纪鑫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欧树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新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世纪鑫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春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皖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世纪鑫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鑫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7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皖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第三项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显失公平。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系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2020年突发的全国新冠病毒疫情而受到严重影响,进而导致上诉人经营困难而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且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为合同顺利履行积极配合,从未否认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砂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依法应部分或全部免除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减或免除而不是上浮计算。二、被上诉人保全上诉人财产产生的保险费系被上诉人维权自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世纪鑫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纪鑫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皖皓公司向世纪鑫峰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7月30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30万元;2.依法判令上海皖皓公司向世纪鑫峰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98612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上海皖皓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鑫峰公司与上海皖皓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成品砂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皖皓公司购买世纪鑫峰公司的成品砂浆,合同签订后,世纪鑫峰公司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2021年3月31日,世纪鑫峰公司与上海皖皓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就剩余的砂浆款345513.8元的支付作出了约定,约定上海皖皓公司于4月10日前付款45513.8元,剩余30万元,由5月底、6月底前分别付款15万元。协议签订后,上海皖皓公司仅支付了45513.8元,截至目前尚有30万元货款未支付。诉讼过程中,世纪鑫峰公司支付400元保险费购买责任保险,申请保全上海皖皓公司的相应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世纪鑫峰公司与上海皖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以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和还款时间。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上海皖皓公司拖欠货款已经一年有余,其行为构成违约,给世纪鑫峰公司带来了一定损失,世纪鑫峰公司主张上海皖皓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世纪鑫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欠款金额的30%左右计算无约定,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来计算,世纪鑫峰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就最后两笔各15万元的货款支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分别于2021年的5月31日和6月30日前各支付15万元。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世纪鑫峰公司要求上海皖皓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世纪鑫峰公司要求上海皖皓公司支付保险费400元,该费用系合理支出,其主张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世纪鑫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二、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世纪鑫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三、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世纪鑫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保险费400元;四、驳回山东世纪鑫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计3640元、财产保全费2513元,由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年3月31日,上海皖皓公司与世纪鑫峰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上海皖皓公司拖欠货款理应向世纪鑫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海皖皓公司上诉称世纪鑫峰公司提供的砂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世纪鑫峰公司支付的保全保险费系合理必要支出,该费用应由上海皖皓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海皖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上诉人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耀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