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执异211号
异议人:***,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汉寅,系异议人之父。
申请执行人: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颖,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波尔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江苏波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刁庆辉。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波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波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波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本院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交书面异议称,请求解除(2017)苏1202执3008号对异议人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1.本人挂名波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波尔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未履行,被执行限制消费措施。波尔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刁建波、杨耀武因有其他案件不能担任波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临时聘用异议人为波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波尔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一份“关于***的情况说明”,充分说明了异议人不是波尔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波尔公司不存在任何权责关系,波尔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异议人无关。2014年7月以来异议人一直受聘于泰州市××××区易阳润滑油厂,没有享受波尔公司任何工资、福利待遇。2.波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己经变更为刁庆辉,异议人从2021年7月13日起不再担任波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上述原因,特提出申请,恳请依法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波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并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12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以(2017)苏1202执300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向波尔公司作出(2017)苏1202执3008号限制高消费令:载明:因你(单位)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你[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现异议人提出上述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波尔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类型,2011年11月4日修订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刁建波、杨耀武。2014年6月11日,波尔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免去刁建波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5日,泰州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进行了核准变更登记。后波尔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波尔创业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7月13日,经泰州市××××区行政审批局核准,江苏波尔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刁庆辉。
此外,异议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1年7月30日,江苏波尔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的情况说明”,载明:***在担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实际只是挂名担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权责关系,本公司一切债权债务与***无关;***于2021年7月13日起不再担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无关。
2、2014年6月16日,***(乙方)与泰州市××××区易阳润滑油厂(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甲方安排乙方在供销科从事供应工作,本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自动转为长期合同。
3、社保部门出具的异议人自2013年3月至2021年7月参保单位泰州世通利方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泰州市××××区易阳润滑油厂、江苏端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其连续缴纳社保费用的清单;其中泰州市××××区易阳润滑油厂缴纳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21年1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了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其中第二项为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波尔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异议人举证证明了被执行人已将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了变更,异议人一直在泰州市××××区易阳润滑油厂工作,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照上述规定,应当对其解除限制消费令措施。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对被执行人江苏波尔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江苏波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苏1202执3008号限制消费令中对异议人***限制消费令措施的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环 震
审判员 李厚成
审判员 姜 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