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02执恢61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9305800P,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波尔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585517127G,地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3月27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0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波尔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确定:“一、被告江苏波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72030.2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4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85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91985元,由原告上海造建公司负担48974元,被告江苏波尔公司负担43011元(原告上海造建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波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上海造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8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因被执行人江苏波尔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0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0月12日、2023年1月1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266107.3元,本院已扣划266107.3元,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被执行人案件,本案参与分配受偿51995.8元,扣缴执行费681元后余51314.8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名下支付宝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户名:***,开户账号:20×××83),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冻结期限为1年。
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共有14个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11个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3个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冻结期限均为1年。
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海××***路××幢共计12处不动产。以上不动产查封起始日期为2022年10月26日,查封期限为三年,2025年10月25日查封期限届满。上述不动产均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已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5、**被执行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有保险,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均为两年,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6、查封位于海陵区××路××号(斜桥加油站西侧)(不动产权证号:泰州国用(2011)第1055号),位于海陵斜桥加油站西侧(不动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本院于2023年2月2日对上述不动产予以查封,2026年2月1日查封期限届满,本院另案(2023)苏1202执65号正在处置,本案参与分配。
三、2022年10月27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基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3月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2月22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51314.8元,本案收取执行费68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电话记录、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经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保险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