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与造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5日其在工作中受伤,但造建公司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而是带其到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工伤XXX伤残。此后,造建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和工伤待遇。***认为其在工作中受伤是客观事实,造建公司不予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存在过错,故要求造建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进行再审。
造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在未确认劳动关系、未经过相关劳动部门工伤认定的前提下,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到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到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其要求造建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造建公司否认曾收到***于2014年9月28日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在一审中也陈述以2014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准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其于2014年12月16日以造建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造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法院不予受理。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竺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穆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