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02民初1297号
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185号经典时代花园广场4栋4单元5层2号。
法定代表人:母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续枫,贵州恒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绿野芳田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豪德国际商贸城Z-1商务综合楼1楼。
法定代表人:王钰,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东艳,贵州法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黔勃公司)与被告贵州绿野芳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芳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黔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续枫、被告绿野芳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黔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9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076.38元(从2019年8月22日起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诉讼费、保全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绿野芳田有限公司冷链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安顺市西秀区“菜单式”产业扶贫农业综合示范区-绿色蔬菜(辣椒)深加工项目和6万吨冷链物流项目配电工程施工项目交原告方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工程金额为4785998元,经审计最终金额为4486924元。2019年1月,被告付款200000元。2019年8月2日,被告付款2900000元。2020年2月10日,被告付款20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869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特向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绿野芳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692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1月26日,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安顺市西秀区“菜单式”产业扶贫农业综合示范区—绿色蔬菜(辣椒)深加工项目和60000吨冷链物流项目配电工程,中标价为307748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中标范围内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222511元。我方主张以中标价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工程在中标项目内容的基础上有小范围变更,双方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但,被告一直未将整个工程的施工资料交付给被告,以便被告交付给审计部门进行跟踪审计。原告非但不配合还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为及时开展生活经营迫于无奈向原告支付了3300000元的工程款。目前,审计结果未出,尚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案涉工程跟踪审计中标单位为四川良有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进行跟踪审计,其他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我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工程款来源均为国有资金,支付的依据必须为经过正规招投标程序的审计公司作出的审计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超出了工程中标价,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审计结果未出,系原告不交出完整的施工资料配合审计工作开展所致,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违约,不应支付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被告绿野芳田公司就安顺市西秀区“菜单式”产业扶贫农业综合示范区-绿色蔬菜(辣椒)深加工项目和6万吨冷链物流项目配电工程委托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阶段全过程(含竣工结算)跟踪审计。2018年11月26日,被告绿野芳田公司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经安顺市西秀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同意作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3077489元,计划工期为40日历天。同时,通知原告贵阳黔勃公司于接到该通知7日内到绿野芳田公司与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11月29日,被告绿野芳田公司作出《关于变更变压器和位置的通知》,拟将2号配电房2500KVA变压器变更为拆分为8台变压器(2号厂房3台250KVA、4号厂房1台630KVA、5号厂房2台250KVA、锅炉房1台250KVA、办公楼1台315KVA)进行安装。2019年1月11日,原告贵阳黔勃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绿野芳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贵州绿野芳田有限公司冷链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合同文件的组成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4、已标价的投标预算书。第二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顺市西秀区‘菜单式’产业扶贫农业综合示范区-绿色蔬菜(辣椒)深加工项目和6万吨冷链物流项目配电工程施工项目2、工程规模:本工程为安顺市西秀区‘菜单式’产业扶贫农业综合示范区-绿色蔬菜(辣椒)深加工项目和6万吨冷链物流项目配电工程,本合同包含工程范围自10KV小寨四回12号钢杆搭火,安装2000KVA欧式干式变电站1台,2500KVA欧式干式变电站1台、630KVA干式变电站1台、250KVA干式变电站1台。敷设高压电缆,对高低压设备,接地进行试验调试并通过供电局验收搭火送电止。3、应甲方要求,为减轻企业负担,提高利用率,将2号配电房2500KVA变压器变更为8台变压器(其中2号厂房3台250KVA、4号厂房1台630KVA、5号厂房2台250KVA、锅炉房1台250KVA、办公楼1台315KVA)进行安装,因变电设备增加,工程量增大,总造价增大。4、工程地点:安顺市西秀区西七路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为专业总承包工程,即为包括材料设备采购、工程施工的一体化总承包模式。具体承接工作内容如下:1、乙方负责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内所有电力电气设备线路的安装、敷设、调试、检测工作;负责工程报验、验收。2、乙方负责向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及关联公司申请工程验收、并网通电、工程移交以及用电申请等有关手续,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合同工期合同签定(订)后30天,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下达的开工指令为准,因甲方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甲方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第六条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中标金额:大写:叁佰零柒万柒仟肆佰捌拾玖元整(3077489.00元)。变更后金额为:大写:肆佰柒拾捌万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整(4785998.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3、付款方式:1)合同签定(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设备材料到场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70%。2)设备安装完成。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具备带电条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7%给乙方。3)搭火送电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给乙方。4)余款3%作为质保金,12个月后退还。5)甲方付款的同时,乙方需要出具与付款内容相符、金额相符且符合税法规定要求等额有效发票或收据。……第十条乙方职责……3、指派陈湶沐项目负责人为现场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验收、办理变更登记、竣工结算手续及签证工作等;……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1、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甲方若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工程款,除承担继续履付款义务外,还应按未付款数额的银行同期利息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其它合理损失……”,原告贵阳黔勃公司、被告绿野芳田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印章。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2019年3月3日,原告贵阳黔勃公司与被告贵州绿野芳田有限公司提出开工报告,经监理单位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批准同意开工。201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2019年8月26日,经原告贵阳黔勃公司、被告绿野芳田公司、监理单位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19年11月26日,被告将电力工程全部投入使用。2020年8月9日,原告贵阳黔勃公司、被告绿野芳田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监理单位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单位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加盖公司印章。《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合同金额为4785998元、送审金额为4924391元、审核后金额为4486924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绿野芳田有限公司冷链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的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审核定案表载明了结算工程款金额为4486924元,原告贵阳黔勃公司、被告绿野芳田公司均在该审核定案表上均签名及盖印确认,监理单位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单位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也在该审核定案表上盖印确认。故,被告应当按审核定案表载明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尚余1186924元未支付,且被告已于2019年11月26日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双方约定的12个月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9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从2019年8月2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8月9日,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的具体时间节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20年8月10日;双方在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该约定不明确,本院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被告应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8月10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具体已支付的金额,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36元的请求,法律未对当事人应当采取何种保全担保措施种类进行强制性规定,原告在选择担保措施时可以选择其他担保措施,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名并加盖公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被告对该审核定案表上加盖的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均无异议,在其未举证证明签名盖章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应当认定被告在该审核定案表上签名盖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924元,并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8月10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其中: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以未付工程款1386924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2月10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绿野芳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86924元,并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8月10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其中: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以未付工程款1386924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2月10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6元,减半收取8408元,诉讼保全费3597.50元,共计12005.50元,由被告贵州绿野芳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亚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玉莹
书 记 员 何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