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黔0327行初79号
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北路天***产业园呼叫中心G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21日,汉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市级行政中心1号楼D区8楼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560919015T。
法定代表人:***,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勃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勃电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工认字(2022)07005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委托***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桐梓区域通信基站电力新建、维护工程与案外人***签订《施工班组用工协议》(以下简称《用工协议》),将铁塔基站电力建设、电力维护劳务承包给***施工。***收取项目整体费用64%,自行组织临时人员完成施工。原告将劳务费用直接结算支付给***,***收到劳务费用后,再和他雇佣的施工劳务人员结算。《用工协议》明确: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生产发生的一切人身安全责任事故和管理不当适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前述事实明确原告和***之间仅是承揽合同关系,***临时雇佣的施工劳务人员与之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第三人***系***临时雇佣施工劳务人员,从未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只是***的雇员,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二、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必须基于劳动关系为前提,在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事实下,从2021年8月20日22:30分***在从桐梓县***回燎原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看,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执行原告公司施工任务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同时第三人家住桐梓县××镇××村××房组××号,发生交通事故却是从***回燎原镇途中,不是回第三人家的地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工伤事故。第三人非下班时间搭乘他人车辆,也不是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就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仅凭第三人的自述即认定属于工伤事实错误。另外,根据本案第三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视同工伤,就应界定上下班时间;本案发生事故是晚上10点半,该时间也不是上下班合理时间。
综上,在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下,也不是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错误认定第三人发属于工伤应予撤销。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遵义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工认字〔2022〕0700552号)基本情况。2022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我局提起与原告黔勃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资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委托书,欠条,***与***签订的《施工班组用工协议》,原告公司出具的《关于对***申请伤残鉴定的情况说明》,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梓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我局于2022年11月8日受理,向原告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认定工伤举证回复》,授权委托书,《施工班组用工协议》、《桐梓施工班组补充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我局在调查期间,对***,***进行询问并作调查询问笔录,后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工认字〔2022〕0700552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针对原告观点的答复意见。第一、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原告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原告公司委托***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桐梓区域通信基站电力新建、维护工程与***签订《施工班组用工协议》,将铁塔基站电力建设、电力维护劳务承包给***施工,***自行组织临时人员完成施工。以上**,与我局调查事实一致。第三人系案外人***雇佣的工人,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以及住建部对本条例第二条的释义中明确: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包括电力、通信线路、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构设备、装置的安装活动等规定。案涉铁塔基站电力建设、电力维护属于建设工程之列。故本案应当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由原告公司承担第三人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述称其与***协议中约定安全生产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安全责任事故和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均由***承担,应在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向***追偿。第二、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事发当日,第三人与工友***、***二人从桐梓县燎原镇宿舍出发,驾驶***车辆至***维修电线,作业完成在***用餐后,返回桐梓县燎原镇宿舍途中发生车祸致伤,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以上**,与同车工友***、原告公司向遵义医学院提供的说明**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详细解释,结合本案,第三人上班期间居住在***租用的宿舍,事发当日在***维修电线后,就地用餐也是合理的生活需求,后从***返回燎原镇宿舍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从***至燎原镇途中并非上下班途中,但其在提交遵义医学院的说明中,却**“我公司外市维修人员***于8月20日,在***裕民村裕民组执行通信基站外市电维修任务,于当晚9点半钟乘车返回桐梓,在途径桐梓县鑫源煤矿路段发生汽车单方面责任事故,导致同乘车人员***左手严重骨折”,前后矛盾,原告公司起诉书中的主张不应采信。
另外,对发生事故时间,当时从桐梓到花秋做工出发时间是2点,做完工也到晚上8点过了,还要就地取餐,返回桐梓需要1个多小时,根据时间计算,返回途中在事发地与时间相吻合。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
第三人***述称,本案原告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层层分包,原告代理人***并不是原告公司职工,而是工程承包人,再将其工程分包给***,根据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受到伤害,应当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起诉状中对***将工程分包给***,***招用第三人是事实,且车辆是***的,返回住处的房屋也是***租赁;本案发生事故时间是炎热天,中午是在休息,反而是傍晚凉爽后,才在室外做工,后做完工返回处所地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当庭出示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1.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5.认定工伤举证回复、授权委托书、《施工班主用工协议》、《桐梓施工班主补充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6.***与***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书、欠条。证明1.原告公司委托***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桐梓区域通信基站电力新建、维护工程与***签订《施工班主用工协议》,将铁塔基站电力建设、电力维护劳务承包给***施工,***自行组织临时人员完成施工;2.第三人系***雇佣的工人。
第三组证据:7.***调查询问笔录;8.***调查询问笔录;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关于对***申请伤残鉴定的情况说明》、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定意见书;11.桐梓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证明1.第三人至***系从事线路维修工作;2.***在燎原镇为第三人租用宿舍;3.第三人从***返回燎原镇途中系合理时间、合理线路的下班途中;4.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1号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用人单位一栏没有原告签章,受害经过**不是真实的,因此第三人家庭住址是***,发生事故在燎原镇,交通路线并不是在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3、4号真实性无异议,前置程序不合法,故后置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5号三性无异议,应当是提供劳务受害纠纷,而不是工伤纠纷;6号不清楚***和***的关系,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公司并未盖章;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够证明形成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7、8号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施工下班应当多人,而不应该只有第三人坐车,有可能存在肇事者规避责任而作的伪证;9号从发生的时间和路线与本案认定下班途中无关;10号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不是原告公司印章,公司也并未出具;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作为工伤鉴定的主体应当是被告人社局而并非是原告公司;11号病例资料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所有证据三性认可,对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单方面申请是法律允许的;发生工伤事故的时候,总的是三个人,劳动部门调查了***、***,另一人在外地,故被告调查了第三人及***是合法的,也达到其证明目的;***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工伤认定回复,谈及了第三人是***临时雇用人员,能够证明违法分包转包问题。微信聊天记录中只是称呼,并未关系,只是作为家乡的客套叫法,是否有关系与认定工伤无关;刚才原告谈及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刻用公章,如因为工伤影响国家资财流出,可以移送相关公安机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施工班组用工协议、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双方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9日,2021年6月9日,决定了本案第三人在被告所作的笔录是虚假的,且**的是技术工种;2.根据协议内容,由***自行承担,与本案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错误。
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承诺,在涉案施工项目,一切由***承担,与公司无关。
证据3.承诺(***)、收条、照片;证明原告与***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故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其中约定了原告项目的印章是存在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该分包行为是违法分包,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只是原告与***之间的说明、承诺和协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违法分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层层违法分包的事实,另外两份协议是无效协议,违反了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的规定;对证据2、3三性不予认可,仅仅是***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都是2020年元月和3月的,事故发生是2021年8月,原告没有***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将费用全部支付给***,从法律角度原告公司承担用工责任。
第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企业信息。
证据2.关于对***申请伤残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且在下班回住处途中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3.出院记录;证明***受伤住院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与本案认定工伤无关;对证据2不是本案的原告出具,项目的章根据补充协议,是提供给***项目用的,且微信聊天记录,***喊***大舅,故是为了规避责任而出具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第三人***于2021年8月20日搭乘其工友的车从桐梓县***返回燎原镇途中发生车祸至其受伤,经桐梓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大、小结节粉碎性骨折;3.腰1、2左侧横突骨折。2021年8月21日,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0322420210002290号),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无事故责任。第三人***于2022年10月31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遵义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资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委托书,欠条,***与***签订的《施工班组用工协议》,原告公司出具的《关于对***申请伤残鉴定的情况说明》,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梓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遵义市人社局于2022年11月8日受理后向原告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认定工伤举证回复》,授权委托书,《施工班组用工协议》、《桐梓施工班组补充协议》,***、***身份证复印件。遵义市人社局分别于2022年11月7日、9日对***,***进行询问,调查结束后,遵义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并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工认字〔2022〕0700552号),决定予以认定为属于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现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不成立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以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错误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1、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21年8月20日所受损伤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
2、原告提供的其于2020年3月27日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作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系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配合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相关工作。2020年3月9日***与***签订的《施工班组用工协议》载明:甲方(***)将我公司中标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桐梓区域通信基站电力新建、维护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以上工程按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器具乙方自行负责,工程质量严格按照电力工程的验收标准执行。黔勃电力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现委托***为我方桐梓县负责人。以我方名义负责桐梓县2020年基站外市电引入施工项目及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至工程质保期结束。
3、原告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遵义市医学院出具《关于贵***申请伤残鉴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外市电维护人员***于8月20日,在***裕民村裕民组执行通信基站外市电维护任务,于当晚9店半乘车返回桐梓。在途径桐梓县鑫源煤矿路段发生汽车单方面责任事故,导致同乘车人员***左手严重骨折,后经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手臂出现残疾,要求进行司法伤残鉴定。该情况说明加盖了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遵义项目部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各方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庭**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工认字(2022)07005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就第三人发生在本市所辖桐梓县范围工伤事故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系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问题。原告认为1、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路线不合理,第三人家住羊磴镇、发生交通事故却是从***会燎原镇途中;2、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为22:30,不是下班时间。根据第三人的**及其工友的询问笔录,事发当日,第三人及其工友***、***从桐梓县燎原镇宿舍出发,驾驶***车辆至花秋这维修电线,作业完成并用餐后,返回桐梓县燎原镇宿舍途中发生车祸致伤,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做工期间第三人及其部分工友都是居住租赁在燎原镇的宿舍,第三人系做工后返回宿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合理的下班路线。对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所谓合理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以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气候情况等因素。根据第三人的**及其工友的调查笔录,虽然第三人***与其同行工友***对发生事故的时间有些许差异,根据其下班时间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22时30分许推算,可以确认大概时间为9点过至11点左右。结合原告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遵义市医学院出具《关于贵***申请伤残鉴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外市电维护人员***于8月20日,在***裕民村裕民组执行通信基站外市电维护任务,于当晚9店半乘车返回桐梓。在途径桐梓县鑫源煤矿路段发生汽车单方面责任事故……”,该情况说明虽然加盖的公章是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遵义项目部的公章,本院认为该公章系原告所委托工作人员所保管,该公章虽在原告公司内部有其明确的使用范围界限,但原告所委托保管该公章人员仍在由该情况说明上加盖遵义项目部印章,该行为应视为对该情况说明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第三人发生事故系其从工作地点下班后回宿舍的合理时间内。
原告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和***之间仅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系***临时雇佣施工劳务人员,从未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合各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施工班组用工协议》《委托书》以及原告在诉状中的**,可知原告授权***为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配合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相关工作。甲方(***)将原告公司中标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桐梓区域通信基站电力新建、维护工程委托给案外人***施工。工程按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器具乙方自行负责。案外人***雇佣第三人***等人完成施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其铁塔基站电力建设、电力维护通信基站电力新建、维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案外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转包,因《施工班组用工协议》中明确了工程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故对原告称系劳务分包的主张,以及其和***之间仅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系案外人***雇佣的工人,案外人***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应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适用该条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通知举证、调查、作出认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对原告主张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瑛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石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