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

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龙,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彦蕊,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凯,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士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彦蕊、崔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7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士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绿士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审理范围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损害绿士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绿士达公司向***支付苗木款61261.16元及利息,陈彦蕊、崔凯向***支付苗木款417238.84元及利息。绿士达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绿士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彦蕊、崔凯亦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起上诉,且二审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说明***对一审判决绿士达公司在61261.1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异议。二审中各上诉人均未要求绿士达公司对全部货款478500元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二审判决改判绿士达公司对全部货款478500元及利息承担责任,超出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应予以纠正。二、绿士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对**的债务承担责任。***提供的四份收货清单形成于2017年8月,此时绿士达公司并未向**出具授权书。绿士达公司2018年8月2日向**出具授权书,仅授权**处理其与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关于工程的结算与移交问题,并未授权**与第三人开展业务往来。涉案收货清单是**与***签订,绿士达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且***未举证证明绿士达公司认可涉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个人承担付款义务。三、根据生效调解书,**与涉案工程发包方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且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已经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绿士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损害绿士达公司合法权益,且对绿士达公司不公平。四、(2018)豫0192民初3323号、(2019)豫01民终8551号民事案件,案情与本案相同,但认定**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业务往来,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自行承担。本案判决违反类案同判的规定,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提交意见称,绿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一、绿士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及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也应该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个人或单位挂靠给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绿士达公司系挂靠关系,绿士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提供的其与绿士达公司2020年8月15日的对账单,证明绿士达公司尚欠**工程款773325.52元,绿士达公司称**已收到全部剩余工程款错误。三、河南博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绿士达公司支付商砼款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绿士达公司承担责任。绿士达公司关于本案违反类案同判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绿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绿士达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是否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问题。本案中,***一审诉讼请求系判令**、陈彦蕊、绿士达公司等共同向其支付苗木款4785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判令**、绿士达公司支付61261.16元及利息,陈彦蕊、崔凯支付417238.84元及利息。虽然***未提起上诉,但陈彦蕊、崔凯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陈彦蕊、崔凯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同时,不可避免会审理一审判令陈彦蕊、崔凯支付的417238.84元及利息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陈彦蕊、崔凯的上诉理由成立,并判令相应的支付责任由**、绿士达公司承担,并未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绿士达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审理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绿士达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所供苗木用于郑州航空港区航空港B地块(卫生厅)项目园区景观园林工程,该工程系以绿士达公司名义承包。虽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但绿士达公司允许**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亦多次用公司账户为**支付款项。原审判决绿士达公司与**共同承担向***支付苗木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绿士达公司和**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主张。故绿士达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与类案裁判不一致的情形问题。绿士达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与(2018)豫0192民初3323号、(2019)豫01民终8551号民事判决裁判不一致,经审查,(2018)豫0192民初3323号、(2019)豫01民终855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赵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借用资质的关系”,故对赵波要求绿士达公司和**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本案基于**与绿士达公司的挂靠关系,判决绿士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故绿士达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绿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娜娜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王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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