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3073号
原告:河南骢龙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443EK50P。
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太行公寓****。
法定代表人:韩秀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06789285Q。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昌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316838219235。
住;'>住所地:隰县龙泉镇桥西iv>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
被告:中电建(兰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住所地:兰考县城区迎宾大道西侧iv>
法定代表人:童歆。
原告河南骢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电建(兰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骢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被告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电建(兰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05961元及违约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中电建(兰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在被告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兰考县济阳大道绿化铺装工程的劳务,于2018年将上述劳务及材料供应全部完成,因未能支付工程款,2018年10月16日在兰考县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签订了《兰考县东明大道、济阳大道劳务及材料费用结算支付协议》,协议最终确认被告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及材料费3220961元,并保证于2019年1月2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01.5万元,剩余205961元至今未付。被告中电建(兰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被告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电建(兰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后期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根据后期新的合同,到2020年6月8日施工完毕,一年质保期,剩余款项应在质保期到期后支付。质保期限还未届满,原告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电建(兰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兰考县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签订了《兰考县东明大道、济阳大道劳务及材料费用结算支付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劳务及材料费3220961元。协议支付时间的第三项约定: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前完成全部支付,本项约定由中电建路桥总承包承诺,以原告到账时间为准。该协议加盖了河南骢龙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中电建(兰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签章。协议签订后,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01.5万元,剩余205961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的第一页加盖的是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河南骢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的最后一页加盖的是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漯河拓凯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兰考县东明大道、济阳大道劳务及材料费用结算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欠款,对剩余欠款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支付协议未加盖被告中电建(兰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也无该公司的任何人员的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电建(兰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中电建(兰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且该份合同签订的主体前后不一致,被告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质保期未到期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骢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961元及利息(以2059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电建(兰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山西森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庆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