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与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01民初362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住所:凯里市北京西路**。
负责人:向立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金,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友庄路西侧金色家园******
法定代表人:罗善辉,总经理。
被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韶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龙家培,董事长。
被告:罗善辉,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住凯里市/div>
被告:董秀英,女,1947年7月13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住凯里市/div>
被告:罗荣成,男,193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住凯里市/div>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善辉,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住凯里市/div>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凯里分行)与被告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电脑),被告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元担保),被告罗善辉、董秀英、罗荣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凯里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金、被告百盛电脑法定代表人罗善辉与董秀英、罗荣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元担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凯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1、判令百盛电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0000元及截止2019年4月20日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66970.53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百盛电脑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需要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信元担保、罗善辉、董秀英、罗荣成对百盛电脑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百盛电脑签订了0240700002-2015年(北支)字00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罗善辉、董秀英分别与原告签订2015年北支(保)字0007-1号、0007-2号《保证合同》对百盛电脑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23日,信元担保与原告签订0240700002-2015年(北支)字0007号《保证合同》,亦对百盛电脑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原告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向百盛电脑提供了40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因百盛电脑无力偿还,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7年3月7日、2018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0240700002-2016北支(展期)0012号、0240700002-2017北支(展期)0006号、0240700002-2018北支(展期)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三次次延长贷款期限,并与信元担保亦分别在2016年3月29日、2017年3月7日、2018年3月14日续签0240700002-2016(展期)0012-2号《保证合同》、0240700002-2017(保)字0006-1《保证合同》、2018年北支(保)字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罗善辉、董秀英、罗荣成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7年3月7日、2018年3月14日续签0240700002-2016(展期保证)0012-1《保证合同》、0240700002-2017(保)字0006-2号,保证合同》、2018年北支(保)字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然展期协议的还款期届满后,百盛电脑仍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4月20日尚欠本金3970000元,拖欠利息(含罚息、复利)66970.53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为证明诉请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交易凭证》、《贷款处理台账》、《地址确认书》复印件。
被告百盛电脑辩称:对我公司拖欠原告的本息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不予认可。
被告信元担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罗善辉、董秀英、罗荣成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查:对于当事人各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百盛电脑签订了0240700002-2015年(北支)字00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罗善辉、董秀英分别与原告签订2015年北支(保)字0007-1号、0007-2号《保证合同》对百盛电脑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23日,信元担保与原告签订0240700002-2015年(北支)字0007号《保证合同》,亦对百盛电脑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原告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向百盛电脑提供了40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因百盛电脑无力偿还,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7年3月7日、2018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0240700002-2016北支(展期)0012号、0240700002-2017北支(展期)0006号、0240700002-2018北支(展期)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三次次延长贷款期限,并与信元担保亦分别在2016年3月29日、2017年3月7日、2018年3月14日续签0240700002-2016(展期)0012-2号《保证合同》、0240700002-2017(保)字0006-1《保证合同》、2018年北支(保)字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罗善辉、董秀英、罗荣成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7年3月7日、2018年3月14日续签0240700002-2016(展期保证)0012-1《保证合同》、0240700002-2017(保)字0006-2号《保证合同》、2018年北支(保)字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然展期协议的还款期届满后,百盛电脑仍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4月20日尚欠本金3970000元,拖欠利息(含罚息、复利)66970.53元。
同时查明:涉案借款合同执行的利率为4.9875%年,逾期利率(含罚息、复利)合并执行7.48125%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凯里工商凯里分行作为金融机构有权办理相关的贷款业务,其与被告百盛电脑、信元担保、罗善辉、董秀英、罗荣成分别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不仅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百盛电脑在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基于信元担保、罗善辉、董秀英、罗荣成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且律师费未能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元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借款本金3970000元及2019年4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6970.53元,其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9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8125%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罗善辉、董秀英、罗荣成对凯里市海通贸易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的上述债权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948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负担1948元,由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贵州信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罗善辉、董秀英、罗荣成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审判员  毛丽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