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1554号
原告: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住所:凯里市营盘西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55000577P。
法定代表人:周鑫,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志远,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凯里市友庄路西侧金色家园3层2号A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709647725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原告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农合作社)与被告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电脑)、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农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远与***及百盛电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农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社员股金(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20年12月31日前的股金使用费(即利息)48677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3、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农业生产资料采购及开展社员股金服务业务等。百盛电脑作为原告的社员,于2015年11月12日与我社签订了《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约定:1、原告调剂400000元社员股金给百盛电脑用于资金周转;2、使用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3、资金有偿使用费为每月7120元(折合月利率1.78%),计收至百盛电脑还款之日止;4、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资金,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百盛电脑承担。同时,***向我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为百盛电脑的该笔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百盛电脑提供社员股金400000元,但百盛电脑却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百盛电脑仍未全部清偿完毕。因此,百盛电脑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证明诉请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黔东南党发(2016)35号《中共黔东南州委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章程》、《社团及企事业单位入社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居民身份证》、《社员股金调剂申请书》、《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承诺书》、《借据》、《贵阳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申请用本人名下社员股金及分红冲抵调剂金及使用费的申请书》、《逾期调剂金催收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百盛电脑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无异议。
经审查:对于当事人各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新农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及农业生产资料采购及开展社员股金服务业务等。
百盛电脑是原告新农合作社的社员。2015年11月12日,百盛电脑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社员股金调剂,与原告签订了《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约定:1、原告调剂400000元社员股金给***有偿使用于百盛电脑的资金周转;2、使用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3、资金有偿使用费为每月7120元(折合月利率1.78%),计收至百盛电脑还款之日止;4、***未约定期限归还资金,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百盛电脑承担。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用其在凯里市新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购房款100万元作为百盛电脑于2015年11月12日及2015年9月14日、2015年8月5日***向新农合作社申请总额140万元调剂金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百盛电脑出借400000元,但百盛电脑及***却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2月31日,百盛电脑名下仍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356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百盛电脑与新农合作社签订名为《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所其取得的调剂金400000元实质为借款,双方约定的调剂金使用费为利息。百盛电脑在新农合作社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在出具《承诺书》中虽然未明确具体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新农合作社承担涉案款项的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在庭审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据实调整利息计算(即2020年8月19日前利率为21.36%,2020年8月20日后利率为15.4%),已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2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435680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的其余诉讼。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4元,由黔东南州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负担564元,由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审判员 毛丽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