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

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12468号
原告: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南路**大地新华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7096477255。
法定代表人:罗善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万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鲁珏,女,汉族,1974年2月26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被告**之姐。
被告:**,男,侗族,1971年7月19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8665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86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9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供应电脑及相关配件的供货商,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所设立的黔东南兴顺黔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顺公司”,已注销)签订《采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兴顺公司出售电脑及相关设备,合同总价为34935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6270元,剩余货款28665元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首先,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打印机、交换机、路由器等货物。但是二被告及兴顺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尾款2866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其支付尾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其次,公司注销之后剩余的债务,二被告作为兴顺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清偿公司注销前产生的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这个公司(兴顺公司)购买这些电脑的时候,是作为**的股权来投资的,我们公司的组成由设备采购、装修、办公桌椅、平时的办公消耗,**的投资远远不足股金,合同签订主体不符,没有公司盖章,没有股东签字,所以我不认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当时投资这个公司(兴顺公司)的时候,都没有全权足额出资,购买这批设备时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履行公司代表人的身份,所以这个债务应该由公司承担,即便承担责任也应该按照股份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共同出资成立兴顺公司,被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电脑设备及耗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珏陪同,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销售合同》,合同对货款金额、运输费用、验收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6270元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送到兴顺公司办公地址,由被告**和公司职工周萍签收。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12月2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8665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因公司经营不善,兴顺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注销,被告**与被告**自公司成立至公司注销均未按照约定足额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采购销售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是谁的问题。虽然《采购销售合同》上并没有兴顺公司盖章,但被告**在签订《采购销售合同》时作为兴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嗣后,原告送货到兴顺公司办公地址,由被告**或者公司员工签收,由被告兴顺公司使用该批物资。因此,《采购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与兴顺公司,兴顺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8665元的义务,兴顺公司未实际清算便于2019年8月14日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与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对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866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标准计算。
对于被告**提出购买这些电脑的时候,是作为**的股权来投资的意见,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意见。对于公司成立时的股权问题,属于被告**与被告**成立公司时的内部事项,可另行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百盛电脑有限公司货款286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户:户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财政局;账号:25×××63;开户行: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附页栏注明法院上诉费及案件当事人名称,以便与案件对号)。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新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欧阳嘉丽
书记员王松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