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9012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陕西昕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超,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运,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昕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昕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昊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超、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从***处承接山水﹒香堤二期工程1至16号楼地下室以及楼上的电缆桥架安装劳务工程。2019年11月19日,****带领工人尤某某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尤某某不慎摔伤,导致其三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后果。事后,尤某某带领其妻子、父母等人在昕昊佳公司山水﹒香堤二期工地闹事,要求该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万元。山水﹒香堤二期工程系昕昊佳公司在建工程,鉴于该公司存在违法分包问题,另,尤某某系****带领至该工地处从事劳务,故昕昊佳公司及***要求****先行赔偿处理,待双方结算时再行协商三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昕昊佳公司的同意下,****和尤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一次性赔偿尤某某25000元了结此事。工程结束后,****自愿承担上述损失的20%,要求昕昊佳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2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上述****代为向尤某某支付的相应赔偿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向尤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昕昊佳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就尤某某受伤赔偿事宜达成任何协议,也无任何法律关系,昕昊佳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尤某某是否受伤、何人有赔偿责任,与昕昊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将昕昊佳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昕昊佳公司未将劳务分包给***,而是于2017年5月10日与西安崇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业公司”)签署《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山水﹒香堤二期1-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所属的全部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崇业公司,昕昊佳公司从未与其他任何个人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昕昊佳公司不承担任何以存在劳务违法分包为理由的赔偿责任。综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其与****就山水﹒香堤项目是劳务关系,***将山水﹒香堤二期1-16#楼及地下车库的桥架分包给****,故该部分项目的所有事情包括工程质量、工人安全都应由****负责,****雇佣的工人都是****自己找的,***并不认识。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昕昊佳公司与崇业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昕昊佳公司将山水﹒香堤二期1-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各楼位及地下车库水、电、暖单项施工蓝图以及设计变更内所有施工内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崇业公司。
2019年12月6日,尤某某等人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尤某某在长安区XX路XX线从脚手架摔下来,摔断肋骨三根,经治疗需回家静养,现山水﹒香堤一次性支付工伤补偿款25000元,并结清工资4560元,领取以上款项后,与项目部、分包商再无瓜葛,双方再无任何责任。当日,尤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工伤补偿款、工资29000元。
庭审中,****称其雇佣的工人尤某某于2019年11月在山水﹒香堤二期工程现场闹事,昕昊佳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让****先行处理,***也承诺在处理后给****承担费用。昕昊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提供的证据不能载明其所述的内容,仅能证明其与尤某某之间存在收款事实。***对胡某某的上述陈述亦不予认可,称其不知道尤某某受伤的事情,与其无关,其未承诺过尤某某受伤所涉费用由其承担。另,***称昕昊佳公司确实未向其分包劳务,其是从崇业公司处分包的工程。
经询,****称尤某某受伤事宜未经工伤认定,且***未参与尤某某赔偿事宜,而是让****先处理该事,等工程结束再给****处理,****施工完毕后就联系不上***了,另,****称其处理尤某某受伤事宜共计支出医疗费、护理费及赔偿款共计4万余元,其没有监管好工人,存在一定责任,但二被告亦存在监管不力的问题,地下室没有灯就让工人干活。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施工现场有临时照明,符合施工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二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并无争议。****称其雇佣的工人尤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因为地下室没有灯,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故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称二被告承诺在其处理完毕尤某某赔偿事宜后,会承担赔偿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尤某某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代为向尤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博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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