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0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南江口镇下咀。
法定代表人:陈忠林,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林,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该林场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以下简称西江林场)与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江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嫦、莫海林、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江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木材货款348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江林场在东风工区11-1、12-1、13-1、13-2小班和座船工区3-1、3-2小班的活立木的所有权和木材的生产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缴交220.1万元木材货款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如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伐区的省内木材运输放行指标,被告进伐区砍伐和经营林木,2014年1月底,被告将伐区交回原告。至起诉日,被告分17笔向原告缴交了木材款共185.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木材款34.8万元,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仍不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活立木转让合同,接手前承包者李四中标的座船工区和东风工区的两幅林木,尽力解决李四拖欠的承包款和拖欠的砍木工人工资,为原告挽回了不必要的资金损失和麻烦,最后被告却亏损了130万多元,造成被告亏损的主要原因:1.解决两工区的烂摊子,让李四有机可乘,被告多支付了19万元给李四;2.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告知松杂木不准外调一事,两工区共近1000吨松杂木,造成损失25万多元;3.原告无故收回座船工区的经营权,违反了合同第四款第五条规定;4.东风工区砍下来的活立木,基本上都是通心废烂木,经测量估计占总量的40%,按设计图纸1580立方计算,有603立方废烂木,造成被告损失47多万元。为解决废烂木的事,我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也安排专业人员到现场测量,到最后还是商讨未果。希望法院依法维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废烂木损失470000元、松木、荷木经营损失265000元,合计735000元给反诉原告;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因预付了30多万元木款给涉案林区的前任受让人李四,但李四没有依约支付相应款额给反诉被告,并恶意躲避。反诉原告应反诉被告的要求,明知要填补李四拖欠费用的情况下,仍按原价与反诉被告签订《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组织伐木工继续经营涉案林木,并依约支付相关费用给反诉被告。但在东风工区发现大量大口径杉木通心废烂,无法正常出售,经反诉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现场检验测算,废烂木大概603立方米,价值贬损47万元,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反诉原告将伐区松杂木外调销售时,却被告知郁南县林业主管部门不准辖区内所伐松杂木外销,只能售卖给指定企业,售价比外销价低250元/吨,粗略统计反诉原告售给指定单位的松杂木约1060吨,损失约为265000元,反诉原告当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或降低售价,反诉被告当时的负责人认为合理,但未能就具体数额达成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西江林场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从来没有派出工作人员与反诉原告现场检验测算所谓的废烂木,即使伐区发现废烂木,也是反诉原告的生产经营风险,应由其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结果;郁南县的马尾松定点销售是国家、省政府的法规规定,已经是存在多年的事实,反诉被告没有必然告知的义务,反诉原告作为林木经营人,理应知道这方面法律,在招、投标时,反诉被告也告知了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向反诉被告提出赔偿,反诉被告也没有与反诉原告协商。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两份《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其中合同编号:XL-JC-2013-013B《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江林场在东风工区11-1、12-1、13-1、13-2小班的活立木(杉树、松树、荷木)的所有权和木材的生产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并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包括开路、赔产等),成交价款为18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所有价款给原告(反诉被告);合同编号:XL-JC-2013-014B《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江林场在座船工区3-1、3-2小班的活立木(杉树、松树、荷木)的所有权和木材的生产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并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包括开路、赔产等),成交价款为2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所有价款给原告(反诉被告)(交完座船工区货款后,才可运输东风工区木材)。至2016年5月23日止,被告(反诉原告)尚欠东风工区木材货款34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在砍伐东风工区的林木时发现大量空心杉木及受松杂木定点销售限制,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损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7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两份《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反诉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废烂木损失47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销售松杂木的收入,而不能证明其销售松杂木的损失,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松木、荷木经营损失26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货款348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计3260元),反诉费11150元(减半收取计5575元),合共88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的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宾益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