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03民初719号
原告: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下四村山窑坑。
法定代表人:李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李月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下咀。
法定代表人:陈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雄,广东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与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以下简称西江林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李月鹏,被告西江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魏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西江林场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责令停工通知书》与2018年9月3日出具的《终止合同通知函》未产生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的法律效力;2.判令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3.西江林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约定西江林场位于云安区六都镇大工木区第6-2、7-2、10-0、28-0小班林地面积共169.5亩由富润公司有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富润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押金及各项补偿款等全部义务。然而,西江林场却于2016年11月11日向富润公司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要求富润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林地,并于2018年9月3日向富润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通知终止涉案合同。富润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且自身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西江林场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因此,其单方面通知停工及终止涉案合同明显与法相悖,不仅不能发生终止合同的法律效力,而且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富润公司于庭审中补充以下内容:1.涉案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第八条规定开采石场的有关证照超过两年未能办理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林地,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是要求富润公司在两年内办理开办石场的相关证照,并非要求富润公司在两年内取得开办石场的相关证照,事实上富润公司在2013年也就是合同签订的当年即已向广东省西江林业局提出用地申请,用实际行动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因此西江林场于2018年9月3日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认为富润公司没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进而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退一步讲,即便将涉案合同第八条规定的办理相关证照理解为成功取得相关证照,那么富润公司在2013年已经向广东省西江林业局提出用地申请,而西江林业局直到2016年1月27日才将该用地申请提交广东省林业厅,而且至今广东省林业厅也没有做出最终的决定,是否颁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给富润公司,可见至今未能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完全是政府行为导致的,不可归责于富润公司,西江林场同样无权单方解除合同;3.在2015年的11月27日,西江林场出具了关于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云安区洪福石场扩大矿区范围项目占用我场林地的请示(文件号:西林(2015)38号),同一天原、被告签订了占用林地补偿意向书,前者载明西江林场领导班子研究认为该建设项目已获得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2012)5号文件批准,同时也符合国家林业局制定的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规范中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因此同意被占用林地169.5亩,后者载明西江林场协助富润公司办理申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开采石场的有关证照,该两份文件均是在涉案合同签订两年半之后才形成的,足以表明西江林场以其实际行为变更或放弃了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西江林场辩称,西江林场向富润公司出具的《责令停工通知书》《终止合同通知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已依法解除。1.合同第五条第2款(6)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林地,不得越界。合同第九条约定:富润公司需依法依规按程序申请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前不得使用林地。但富润公司分公司云安区鸿福石场在经营中违约违规越界超面积开采,破坏林地和损毁林木。西江林场依法向富润公司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2.合同第八条约定:开采石场的有关证照超过两年未能办理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林地。原告至今未办理好《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富润公司虽然提交了申请办理的相关证据,但实质上超过了两年没有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原告没有取得有关证照违约生产经营,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西江林场向富润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依法产生了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已经依法解除,无需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7日,富润公司与西江林场签订《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概述如下:一、使用范围:甲方(西江林场)大木工区第6-2、7-2、10-0、28-0小班林地,面积共169.5亩…;二、使用时间:2013年6月1日起至2043年5月31日止;三、合同定金为10万元,森林防火押金5万元;占用林地补偿款: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年补偿款25万元……;四、甲方协助乙方(富润公司)办理申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办采石场有关证照,费用由乙方负责;五、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时足额交付补偿款的,按逾期的天数,每天加收500元滞纳金,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六、开采石场的有关证照超过两年未能办理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林地;七、本合同一式四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乙方需依法依规按程序申请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前不得使用林地。签订上述合同后,富润公司依约向西江林场支付了10万元合同定金、森林防火押金5万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含2016年)的占用林地补偿款,但自2017年后,西江林场拒绝领取富润公司支付的占用林地补偿款。
另查明,2013年9月6日,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向富润公司颁发涉案林地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453002011087130116834),该证于2015年2月4日进行变更,将生产规模提高至80万立方米/年。
又查明,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云安区鸿福石场于2011年9月5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1年8月15日。
再查明,2015年11月27日,西江林场向广东省西江林业局提交了《关于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云安区鸿福石场扩大矿区范围项目占用我场林地的请示》,认为涉案林地开采项目已经获得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2012]5号文件批准,同时符合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拟同意被占用林地169.5亩……。广东省西江林业局于2016年1月27日,向广东省林业厅提交《关于云安区鸿福石场扩大矿区范围项目占用我局西江林场林地的请示》,该局认为涉案林地开采项目是云浮市重点项目,应予以支持,因此同意被占用林地11.3000h㎡和补偿总价847.5万元。
又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于2007年已签订了另一份类似于涉案《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的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申办程序、林地性质、外部环境、使用林地对外影响等内容都与涉案《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约定使用的林地一致(使用的面积不一致),且该合同约定使用的林地,已于2011年3月25日取得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粤林地许准[2011]159号),许可使用林地的面积为96亩。同时,双方明确并未收到广东省林业厅关于涉案林地使用的批复,以及并未收到禁止使用涉案林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2016年11月11日,西江林场向富润公司鸿福石场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以该石场未经批准而擅自进行扩大矿区施工等为由下令停止施工。2018年9月3日,西江林场又向富润公司鸿福石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载明:根据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合同编号:XLJY2013009)“第八条.开采石场的有关证明超过两年未能办理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林地”,由于你方到现在还没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因此我场依据合同条款,决定终止该合同并收回林地。
至此,根据上述两份文件,西江林场要求终止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涉案《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富润公司认为,西江林场要求终止涉案《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的理据不足,未能产生解除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理应继续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富润公司提交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责令停工通知书》《终止合同通知函》《采矿许可证》两份、《营业执照》关于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云安区鸿福石场扩大矿区范围项目占用我场林地的请示》《关于云安区鸿福石场扩大矿区范围项目占用我局西江林场林地的请示》《占用林地补偿意向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富润公司目前尚未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是否达到涉案《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中第八条“开采石场的有关证照超过两年未能办理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林地”的解除合同的成就条件。
庭审中,富润公司认为对上述条款的“有关证照”的约定并不明确,并未包含涉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最重要的应是《采矿许可证》;而西江林场则认为应包含《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根据涉案《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约定“协助乙方办理申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办采石场有关证照,费用由乙方负责”的约定,本院因此根据该款约定,确认涉案合同第八条载明的“有关证照”应包含《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在内的有关证件。
同时,庭审中,富润公司认为上述条款的“办理”是指采取实际行动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涉案林地相关证照的事宜,着重点在于“实际行动”;而西江林场则认为该条款的“办理”是“取得”的意思,“办理”等同于取得涉案林地的相关证照,包含《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本院认为,纵观整份合同的目的、履行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无论该“办理”是理解为“以实际行动办理”还是理解为“取得”,西江林场以富润公司未能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为由解除合同不妥,其解除理由并不成立,合同并未解除。理由如下:一、未能取得涉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非是富润公司的过错造成的。2015年11月27日,西江林场向广东省西江林业局提交了《关于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云安区鸿福石场扩大矿区范围项目占用我场林地的请示》,认为涉案林地开采项目已经获得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2012]5号文件批准,同时符合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拟同意被占用林地169.5亩……。2016年1月27日,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又向广东省林业厅提交了《关于云安区鸿福石场扩大矿区范围项目占用我局西江林场林地的请示》,请求广东省林业厅对涉案林场是否可以使用进行请示,但是该厅对于该林地是否可以使用并未作出明确答复。从上述事实显示,富润公司未取得涉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是由于相关部门正在处理当中,并未作出最终审核结果,且同不同意使用、发与不发该《同意书》完全是由广东省林业厅决定,而非富润公司所能决定,且西江林场仍负有协助办理该《同意书》的约定义务。二、与涉案林地相同类型的另一块林地尚处于开发状态,合同也在履行当中,这也证实了涉案林地具备按照涉案合同开发的条件。三、涉案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开采矿资源,而涉案林地已经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主要证件,获得了开采矿资源的资格,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事实及理由,富润公司即使尚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但涉案《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尚存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并未形成解除合同的成就条件,故西江林场出具的《责令停工通知书》《终止合同通知函》没有产生解除涉案《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的法律效力,合同并未解除,原、被告双方也应继续履行涉案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奕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樊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