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061号
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下咀。
法定代表人:陈忠林,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林,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该林场职工。
被告:***,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标文,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以下简称西江林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江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嫦、莫海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江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4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江林场半坑工区4-0、5-0小班的活立木(杉树)的所有权和木材的生产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成交价款为285.4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所有价款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林场,如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伐区的省内木材运输放行指标,被告进伐区砍伐和经营林木,2014年1月底,被告将伐区交回原告。至起诉日,被告分13笔向原告缴交保证金和木材款共27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木材款124000元,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仍不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受到当地村的百般刁难,但原告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障合同顺利履行,延误时间半年多,从而造成被告损失325000元,及额外支出其他费用5万多元。被告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是法定权利,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当地村民会因林木的所有权产生纠纷,而且在纠纷发生后,原告又没有及时有效调处纠纷,造成被告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是合法的行为,应依法支持。本案应按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合理承担或分担风险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江林场半坑工区4-0、5-0小班的活立木(杉树)的所有权和木材的生产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包括开路、赔产等),成交价款为2854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所有价款给原告。至2016年5月4日止,被告总向原告支付货款2730000元(包含定金170000元和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30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124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没有履行合同协助义务的违约行为,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此中止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货款124000元给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宾益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