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

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陈忠林,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雄,广东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该林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以下简称“西江林场”)与被上诉人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530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江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雄、张栋、被上诉人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李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江林场上诉请求:1.撤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530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驳回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不但构成根本性违约,还触犯了刑事法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X月X日签订了《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林地,第九条约定:被上诉人需依法依规按程序申请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前不得使用林地。但被上诉人分公司云安区鸿福石场在经营中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进行越界超面积开采,破坏林地和损毁林木,给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被上诉人越界开采的行为不但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还触犯了刑事法律。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刑事判决追究了被上诉人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也是双方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均认可的事实。
原判决对被上诉人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触犯刑事法律的客观事实没有依法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合同中“办理”的含义是“取得”而不是“以实际行动办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取得有关证照,上诉人按约定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解除合同,依法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因此合同无需继续履行。
合同第八条约定:开采石场的有关证照超过两年未能办理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林地。本条约定“办理”的含义是“取得”而不是“以实际行动办理”。合同第九条“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前不得使用林地”的约定也证实了“办理”的含义是“取得”。
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2015年X月X日以来申请办理证照的相关证据,广东省西江林业局于2016年X月X日亦向广东省林业厅提出对涉案林场是否可以使用的请示,广东省林业厅两年多没有明确答复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不符合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条件,不能取得林地使用权。事实上被上诉人早已超过两年没有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有关证照违约生产经营,构成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函》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依法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综上,《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已经依法解除,无需继续履行。
三、无论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办理”理解为“以实际行动办理”还是理解为“取得”,因被上诉人越界开采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解除的理由成立,合同已经依法解除。
被上诉人存在越界开采行为的客观事实,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有关人员越界开采行为追究了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存在越界开采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不但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还触犯了刑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无论该“办理”理解为“以实际行动办理”还是理解为“取得”,均无法推翻、无法否认被上诉人越界开采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解除的理由成立,合同已经依法解除。
四、原判决认定合同并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1、合同中约定了“有关证照超过两年未能办理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林地”这一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在没有过错情况下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就可以不终止合同。而且被上诉人越界开采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这是构成合同解除的根本理由。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一块林地不是本案的林地,不具备相关性,不能用不具备相关性的林地开发状态套用本案林地的情况。
3、被上诉人没有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并没有成就。合同约定《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三个证照均需具备,缺一不可,而且《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是基础的、重要的证照,是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前提,即使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如果没有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也不能使用林地,当然就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而没有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合同履行的条件不具备,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原审判决认为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已经成就是错误的。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5303民初7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富润公司辩称:上诉人既没有约定解除权,也没有法定解除权,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具体理由:1、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林地均与上诉人签订了《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临时使用合同书或者同等性质的文件。被上诉人的工作之所以被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使用林地的有关合同,而是双方签订使用合同后未获得用地批准。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与事实不符。2、即便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也是一般违约,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其一,案涉合同规定被上诉人不得越界,但并没有约定一旦被上诉人越界那么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所以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其二,被上诉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到2014年年底前,确对案涉林地进行开采,但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责令停工通知书》则是2016年11月11日。换言之,在上诉人催告被上诉人停工前,被上诉人已经自行停工,所以被上诉人也不存在经催告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也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其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依据的是刑法,而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应适用合同法,这两者根本上存在不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反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3、案涉合同第八条规定,开办林场的有关证照超过两年未办理的,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林地。此处的“办理”不应理解为“取得”,“取得”是“办理”的结果,显然不能以结果代替行为。从实际情况出发,被上诉人能支配或者控制的是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办理的申请,至于政府部门办理相关证照的程序实现并非被上诉人可以控制的。所以将“办理”理解为“取得”是对被上诉人的不公。另外案涉合同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之前是不能使用案涉林地,换言之,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其导致的法律后果仅是不能使用林地,而非赋予上诉人解除合同权。事实上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后不久,即2013年已经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主体审批的法律规定,向西江林业局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两年内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主张解除合同,是对合同条款的误解。4、即便将合同第八条规定的“办理”解释为“取得”,上诉人仍然不享有解除权。其一,被上诉人除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暂未取得外,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其他证照均已全部取得。而该第八条并未规定被上诉人只要未取得其中任何一个证照即可解除合同。更应当理解为全部证照均未取得才能解除合同。其二,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的当年即2013年已经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对于该事实,上诉人一审庭审时也予以确认。而西江林业局直到2016年才将被上诉人的申请提交给广东省林业厅,直到2015年上诉人才将相关文件提交给西江林业局。所以至今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是政府行为导致,而且上诉人也存在未能予以及时协助的过错。其三,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两年期限截止日应当是2015年X月X日,然而在两年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X月X日,上诉人出具了《关于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云安区鸿福石场扩大矿区范围项目占用我场林地的请示》,在当天,上诉人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占有林地补偿意向书》,该两份文件上诉人均同意将案涉林地交由被上诉人使用,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无论对案涉合同第八条作何解释,该两份文件的出具均表明在合同规定的两年期限之后,双方均是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5、虽然被上诉人至今暂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但广东省林业厅至今也没有作出不给被上诉人颁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原因。而且,除案涉林地外,被上诉人在2007年与上诉人签订了另一块96亩林地的《开办石场合同书》,该96亩林地已经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该合同的96亩林地与案涉合同的林地相连,土地性质、周边环境等自然状况几乎完全一致。而且这些年来,关于林地使用的政策并未进行过调整,因此预期被上诉人依法是可以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所以案涉林地只是暂时不能使用,合同目的并非如上诉人所言不能实现,因此上诉人也不享有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解除权。
富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西江林场于2016年X月X日出具的《责令停工通知书》与2018年X月X日出具的《终止合同通知函》未产生解除西江林场与富润公司双方于2013年X月X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的法律效力;2.判令西江林场与富润公司双方继续履行2013年X月X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3.西江林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富润公司与西江林场签订《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概述如下:一、使用范围:甲方(西江林场)X区第X、X、X、X林地,面积共169.5亩…;二、使用时间:2013年X月X日起至2043年X月X日止;三、合同定金为10万元,森林防火押金5万元;占用林地补偿款:2015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每年补偿款25万元……;四、甲方协助乙方(富润公司)办理申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办采石场有关证照,费用由乙方负责;五、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时足额交付补偿款的,按逾期的天数,每天加收500元滞纳金,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六、开采石场的有关证照超过两年未能办理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林地;七、本合同一式四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乙方需依法依规按程序申请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前不得使用林地。签订上述合同后,富润公司依约向西江林场支付了10万元合同定金、森林防火押金5万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含2016年)的占用林地补偿款,但自2017年后,西江林场拒绝领取富润公司支付的占用林地补偿款。
另查明,2013年9月6日,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向富润公司颁发涉案林地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453002011087XXXXXXXXX),该证于2015年2月4日进行变更,将生产规模提高至80万立方米/年。
又查明,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XX区XX石场于2011年X月X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1年X月X日。
再查明,2015年X月X日,西江林场向广东省西江林业局提交了《关于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XX区XX石场扩大矿区范围项目占用我场林地的请示》,认为涉案林地开采项目已经获得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2012]5号文件批准,同时符合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拟同意被占用林地169.5亩……。广东省西江林业局于2016年X月X日,向广东省林业厅提交《关于XX区XX石场扩大矿区范围项目占用我局西江林场林地的请示》,该局认为涉案林地开采项目是云浮市重点项目,应予以支持,因此同意被占用林地11.3000h㎡和补偿总价847.5万元。
又查明,庭审中西江林场、富润公司双方认可于2007年已签订了另一份类似于涉案《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的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申办程序、林地性质、外部环境、使用林地对外影响等内容都与涉案《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约定使用的林地一致(使用的面积不一致),且该合同约定使用的林地,已于2011年X月X日取得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粤林地许准[2011]XXX号),许可使用林地的面积为96亩。同时,双方明确并未收到广东省林业厅关于涉案林地使用的批复,以及并未收到禁止使用涉案林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2016年X月X日,西江林场向富润公司XX石场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以该石场未经批准而擅自进行扩大矿区施工等为由下令停止施工。2018年X月X日,西江林场又向富润公司XX石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载明:根据双方于2013年X月X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合同编号:XLJY2013XXX)“第八条.开采石场的有关证明超过两年未能办理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林地”,由于你方到现在还没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因此我场依据合同条款,决定终止该合同并收回林地。
至此,根据上述两份文件,西江林场要求终止双方于2013年X月X日签订的涉案《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富润公司认为,西江林场要求终止涉案《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的理据不足,未能产生解除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理应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富润公司目前尚未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是否达到涉案《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中第八条“开采石场的有关证照超过两年未能办理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林地”的解除合同的成就条件。
庭审中,富润公司认为对上述条款的“有关证照”的约定并不明确,并未包含涉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最重要的应是《采矿许可证》;而西江林场则认为应包含《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根据涉案《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约定“协助乙方办理申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办采石场有关证照,费用由乙方负责”的约定,本院因此根据该款约定,确认涉案合同第八条载明的“有关证照”应包含《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在内的有关证件。
同时,庭审中,富润公司认为上述条款的“办理”是指采取实际行动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涉案林地相关证照的事宜,着重点在于“实际行动”;而西江林场则认为该条款的“办理”是“取得”的意思,“办理”等同于取得涉案林地的相关证照,包含《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一审法院认为,纵观整份合同的目的、履行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无论该“办理”是理解为“以实际行动办理”还是理解为“取得”,西江林场以富润公司未能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为由解除合同不妥,其解除理由并不成立,合同并未解除。理由如下:一、未能取得涉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非是富润公司的过错造成的。2015年X月X日,西江林场向广东省西江林业局提交了《关于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XX区XX石场扩大矿区范围项目占用我场林地的请示》,认为涉案林地开采项目已经获得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2012]5号文件批准,同时符合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拟同意被占用林地169.5亩……。2016年1月27日,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又向广东省林业厅提交了《关于XX区XX石场扩大矿区范围项目占用我局西江林场林地的请示》,请求广东省林业厅对涉案林场是否可以使用进行请示,但是该厅对于该林地是否可以使用并未作出明确答复。从上述事实显示,富润公司未取得涉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是由于相关部门正在处理当中,并未作出最终审核结果,且同不同意使用、发与不发该《同意书》完全是由广东省林业厅决定,而非富润公司所能决定,且西江林场仍负有协助办理该《同意书》的约定义务。二、与涉案林地相同类型的另一块林地尚处于开发状态,合同也在履行当中,这也证实了涉案林地具备按照涉案合同开发的条件。三、涉案合同的最终目的是开采矿资源,而涉案林地已经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主要证件,获得了开采矿资源的资格,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事实及理由,富润公司即使尚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但涉案《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尚存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并未形成解除合同的成就条件,故西江林场出具的《责令停工通知书》《终止合同通知函》没有产生解除涉案《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的法律效力,合同并未解除,西江林场、富润公司双方也应继续履行涉案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于2013年X月X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富润公司成立于2007年X月X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XX区XX石场成立于2011年X月X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至2021年X月X日。西江林场于2003年X月X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
2007年X月X日,西江林场(甲方)与富润公司员工江XX、卢XX(乙方)签订《开办石场合同书》,同意在X区XX班(土名:X)开办石场。2011年2月26日,富润公司与西江林场签订《补充协议》,将开采范围变更为以云安县国土局标记的矿区范围为准(即X区X、X、X、X)和附属设施用地,面积共96亩。2011年X月X日,富润公司取得扩大采矿范围的首期96亩《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粤林地许准〔2011〕XXX号)。
2013年5月7日,富润公司(乙方)与西江林场(甲方)签订XX石场扩大采矿范围的二期项目169.5亩《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双方就富润公司XX石场扩建项目有偿使用林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使用范围。甲方X区第X、X、X、X林地,面积共169.5亩,四至界线详见附图。乙方因扩大生产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双方另行商议。二、使用时间。从2013年X月X日起至2043年X月X日止。三、合同定金、补偿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定金:合同定金人民币10万元,在合同签订时由乙方交付给甲方。合作期限届满或合作期间因不可抗拒原因导致石场办不下去的,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全额退还合同定金。若乙方单方终止合同的,甲方有权没收合同定金。2、森林防火押金:押金5万元,在签订合同时由乙方交付给甲方。合作期限届满或合同终止时,乙方没有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没有发生森林火灾的,甲方全额退还森林防火押金,否则甲方有权没收该押金。3、占用林地补偿款(含林地补偿、林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等)共人民币795万元。具体如下: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年补偿款25万元;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每年补偿款35万元;202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每年补偿款45万元;2030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每年补偿款54万元。4、支付方式:乙方在每年1月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当年补偿款。四、甲方被占用林地范围内的林木归甲方所有,根据乙方开采进度需要,由甲方办理采伐证自行处理,及时交地给乙方。五、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权利义务。(1)享有按时足额收取补偿款权利;(2)协助乙方办理申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办采石场有关证照,费用由乙方负责。(3)提供合同约定使用范围内无争议的林地给乙方。新建和扩建运输道路以及其他生产辅助设施需使用甲方林地的,另行协商补偿。乙方所开道路,甲方无偿使用。2、乙方权利义务。(1)享有该采石场的自主经营权;(2)按时足额交付补偿款;(3)在开办采石场期间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税费等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4)建设及生产经营过程不得影响甲方正常使用道路和码头及生产经营,不得影响甲方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5)遵守安全生产和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在石场建设及生产经营过程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和森林火灾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6)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林地,不得越界。六、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1、违约责任。(1)开办采石场期间,若甲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赔偿给乙方由此而引起的损失(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2)乙方未能按时足额交付补偿款的,按逾期的天数,每天加收500元滞纳金,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合同定金,并收回被占用的土地及一切不动产,同时,乙方要赔偿甲方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2、纠纷处理方式。甲乙双方要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协商处理好一切纠纷。若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办法解决。七、合同期限届满,若乙方不再续约或未能续约,没有违反合同条款,甲方全额退回合同定金给乙方。同时,乙方收回机械、电力等一切能搬走的设备(即动产部分);乙方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等一切不动产归甲方所有。若石场继续经营,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经营权。八、开采石场的有关证照超过两年未能办理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林地。九、本协议如有不尽之处,双方通过协商修改或补充。上述合同签订后,富润公司已依约向西江林场支付了10万元合同定金、森林防火押金5万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含2016年)的占用林地补偿款,但自2017年后,西江林场拒绝领取富润公司支付的占用林地补偿款。
2013年9月6日,富润公司取得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为20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为0.1731平方公里。2015年2月4日,《采矿许可证》载明生产规模变更为80万立方米/年。
另查明,广东省西江林业局于2013年5月13日派员对《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约定的169.5亩林地进行现场勘验,并作出《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西江林场于2015年11月27日向广东省西江林业局提交《关于云浮市富润矿业有限公司XX区XX石场扩大矿区范围项目占用我场林地的请示》,广东省西江林业局于2016年1月27日向广东省林业厅提交《关于XX区XX石场扩大矿区范围项目占用我局西江林场林地的请示》。
2016年X月X日,西江林场以“未经上级批准擅自进行扩大矿区施工、倾倒余泥、扩大生活区建设等,破坏林地和损毁林木”为由,向富润公司鸿福石场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
2018年X月X日,西江林场向富润公司XX石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认为富润公司XX石场到目前还没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根据双方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决定终止该合同并收回林地。富润公司则主张《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双方因协商不成,富润公司诉请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富润公司与西江林场于2013年X月X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双方对富润公司XX石场扩大采矿范围的二期项目169.5亩林地的使用范围、使用时间、合同定金、补偿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等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富润公司与西江林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西江林场向富润公司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终止合同通知函》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于2013年X月X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西江林场主张解除上述合同,并先后向富润公司XX石场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和《终止合同通知函》。本院认为,《责令停工通知书》是针对富润公司相关人员未经上级批准擅自进行扩大矿区施工、倾倒余泥等违法行为,该行为已经过相关部门处理并作出处罚,富润公司亦按照要求停止生产,该停工通知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结合富润公司办理扩大采矿范围的首期96亩《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情况可知,从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到审批完成,前后时间需要长达四年之久。合同虽约定富润公司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合同义务,但同时赋予西江林场协助办理的义务。富润公司于2013年X月X日开始已按照合同要求积极办理案涉《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而西江林场直至2016年1月才逐级上报至广东省林业厅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的“办理”在此应理解为“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而非“办妥”,否则与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因此,富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既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也不存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至今尚未办理的约定解除合同情形。西江林场与富润公司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西江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建勇
审判员  陈 阳
审判员  尹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何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