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

彭乃福与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标文,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XX林场。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陈忠林,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西江林业局XX林场(以下简称“XX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7)粤5322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62000元货款给被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未尽到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不予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首先,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是法定义务,是不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定义务。同时,未尽到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的举证责任应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本案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受到当地村民的百般刁难,在上诉人运木时,每次都有10多个村民出来拦路,说不解决赔偿问题就不放行。被上诉人不但未尽到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更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障合同顺利履行,从2013年2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调解结案时,延误时间8个多月,使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甚至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莫海林也多次参与调处纠纷。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未尽到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因为认定事实错误,因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纠正。《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本来就是被上诉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按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对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分摊责任。上诉人在其他林场遇到此类情况,对方都是适当减少价款。但一审判决却无视这些法律规定,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同时,《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不仅是当事人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原则,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没有遵循这一原则,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十分错误的,应依法纠正。

三、一审判决违反了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一审判决明显违背这些原则,偏帮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因过错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应负的部分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人为地造成社会新的不公平、不正义,留下不稳定社会因素,应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补充事实和理由:我方承包的山场,一进林场准备开工就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挠,道路也不通,当地农民在道路上种下树木,阻挠我方出入林场,当时我方向林场领导反映过,但林场领导就叫我方向当地司法部门及维稳办寻求解决,后来我向当地的村民代表商量买了水管给当地村民教水才可搭建工棚,当地村民说这些山场是属农村所有,不是被上诉人的,要砍伐的话就要被上诉人的领导征求村民们的意见,在施工期间不但遭到村民的挥刀围攻,而且连工区队长王志华也被村民推下下山,导致我方开工不到一个月,才运出少量木材,就停工了半年多。以当时的木材放行为准,损坏的木材大约有300立方米,价值约30万元左右。另外,上半年与下半年的木材单价差大概是50元/立方米。

XX林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在运木时受到村民阻止,而被上诉人没有尽协助义务不属实。

首先,上诉人是由于在“开采期间需开挖横山林路,造成山下的耕地、水田受到影响,引发赔偿纠纷。”对此类情况,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点第(1)小点约定“乙方(上诉人)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包括开路、赔产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根据合同约定,对于上诉人在运木过程中需要开路造成的赔产等责任是由上诉人承担的,被上诉人已在合同中告知上诉人该风险,并对风险的责任作了约定。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尽协助义务,应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举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再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足以证实对于上诉人与村民因开路赔产造成的纠纷,被上诉人是尽了协助义务的:

(1)当事人在2013年7月24日发生纠纷,丙方(即被上诉人XX林场)于2013年7月29日,时隔5天已向南江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这个说明XX林场是积极、主动协助解决纠纷的。

(2)XX林场是全程参与协助解决上诉人与村民因开路赔产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莫海林也多次参与调处纠纷。”

(3)尽管上诉人、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开路赔产由上诉人承担,但为了上诉人能够尽快运木,解决纠纷,XX林场也愿意与上诉人共同赔偿村民28000元,并由XX林场担保以后造成影响,也由XX林场清理。实际上,对于赔偿款,上诉人只是出了10000元,其余1800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了村民。XX林场的行为,足以证实其已尽了充分的协助义务。

(4)开路赔产纠纷发生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1月27日签订调解协议解决,期间经历了4个月。但对履行合同中存在开路赔产的风险,XX林场在签订合同时是告知了上诉人,并对风险作了约定,是由上诉人承担的。对于纠纷,XX林场尽了协助义务,但对于解决的时间,取决于上诉人与村民,该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况且,此纠纷已由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解决。

(5)对于欠款,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追讨,直至起诉开庭前,上诉人一直无异议,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不应支付欠款的理由。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欠款并非由第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与村民的开路赔产纠纷早已在2013年11月达成协议解决,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货款的理由。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也明确约定开路赔产等一切经营风险和生产过程中所需成本费用由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三、一审判决是在维护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及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上作出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林木款,历时三年,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仍不支付,已丧失了诚信,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货款124000元给XX林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林场与***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约定由XX林场将其所有的位于XX林场半坑工区4-0、5-0小班的活立木(杉树)的所有权和木材的生产经营权转让给***,并由***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包括开路、赔产等),成交价款为2854000元,***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所有价款给XX林场。至2016年5月4日止,***总向XX林场支付货款2730000元(包含定金170000元和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30000元),现***尚欠货款124000元未支付给XX林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XX林场与***签订的《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给XX林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XX林场请求***支付尚欠的货款12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认为XX林场存在没有履行合同协助义务的违约行为,***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以此中止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货款124000元给广东省西江林业局XX林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负担。该款XX林场已预付,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XX林场,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在上诉人运木过程中受到当地村民百般刁难,被上诉人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障合同顺利履行,延误上诉人运木时间8个多月,造成上诉人损失32.5万元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尽到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未能及时运出的木材被沤烂200多立方米,直接损失20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承包XX林场半坑工区林木期间,因开挖横山林路,造成山下的耕地、水田受到影响,与梁思全引发赔偿纠纷。该纠纷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XX林场于2013年7月29日向郁南县南江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了调解。2013年11月27日,郁南县南江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南调字【2013】第0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甲方为梁思全,乙方为***,丙方为XX林场,各方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由XX林场和承包者***一次性赔偿沙啤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作为甲方林区公路出入口(即村民山地至林场火线路段)、烂木冲坑口水田、杂物清理的赔偿和补偿款。2、今后如因本次伐区开路的余泥造成泥石流(自然灾害除外)影响甲方的耕地、水田的,由丙方XX林场负责清理,消除隐患,赔偿损失。3、本伐区木材开采完毕后,由村民自行复耕。4、今后三方不再因此事引发争议,要求对方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双方对上诉人已支付货款2730000元,尚欠货款124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予以抵减货款,应否予以支持。

上诉人认为在与村民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未履行协助义务,存在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木材损失,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反映,上诉人因开挖横山林路于2013年7月24日与村民发生纠纷,为此,XX林场于2013年7月29日向郁南县南江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虽然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点第(1)小点中,双方已明确上诉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营风险和一切成本费用(包括开路、赔产)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在上诉人与村民发生的纠纷中,被上诉人并无存在过错责任,但被上诉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作出保证,已可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村民的纠纷中积极主动、配合、帮助解决纠纷,对上诉人实现合同权利提供了协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协助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亦无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24000元给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建勇

审 判 员  陈 阳

代理审判员  尹 蕾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