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7231968********,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XX林业局XX林场。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XXX。
法定代表人:陈忠林,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林,该林场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XX林业局XX林场(以下简称“XX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7)粤532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348000元给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处理不正确。
首先,上诉人决定提起反诉是因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沟通时其对废烂木一事是确认的,并表示会在法庭上实事求是讲明情况。但如果上诉人不主张赔偿,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无法对废烂木的损失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才决定提出反诉。所以在举证方面上诉人没有大费周章。另外,当时所有的书面材料均由被上诉人保存,上诉人手头上也确实举不出真正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第二,庭审时,被上诉人对废烂木一事是确认的,只是认为是上诉人应承担的经营风险。
第三,上诉人实际上进行了举证,只是如前所述,该证据无法完全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证据要素,这正是上诉人处于涉案买卖交易弱势一方的表现。
第四,法庭当庭拒绝上诉人请求法庭收集证据的申请,导致上诉人的弱势地位失去救济,是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上诉人对此强烈反对。
综上,一审判决仅抓住上诉人举证能力上的弱势,而罔顾庭审查明的事实,或明知有此事而过分强调举证期限,强行否定事实,以程序正义否决实体正义,导致判决无法达到“使人民在每一件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的,更不能实现司法定纷止争的只能。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酌情考量上诉人的请求。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松杂木经营损失的处理罔顾事实,违背公正原则。
庭审中已查明郁南所产松木被限制流通的事实,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或至少未尽告知及说明义务,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显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合同。虽然因上诉人的法律知识或意识问题,未及时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但是现在上诉人提出适当调整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营损失,法庭理应酌情处理,以维护公平正义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结合双方几年来的争议处理过程,上诉人认为至少应该互不追究,所以上诉人主动将上诉请求调整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348000元。
XX林场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空心杉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
1、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保存有书面材料不属实,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派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检验测算所谓空心杉木。上诉人一审认为空心杉木损失47万元,现上诉人认为损失34.8万元不属实,也没有事实依据。
2、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点第(1)小点规定“乙方(上诉人)自中标之日起获得甲方确实伐区内目的树种树木的所有权和木材生产经营权,并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成本需要(包括开路、赔偿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该约定,XX林场发包出去的是伐区地点的林木现状,对林木是否空心,签订合同时双方均不清楚,上诉人也是从事林木生产经营十多年,且也可派技术人员去检测。所以对林木是否存在空心,是经营风险的因素,按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后果。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松杂木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
1、上诉人所讲的松木损失,属于其经营过程中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点第(1)小点的规定,一切经营风险由上诉人承担。
2、对于郁南县马尾松定点销售,是因为郁南县属松材线虫病疑似疫区,由全国、省政府的法规规定必须定点销售,并非XX林场自行规定,况且对上述规定,已经是存在多年的行规、惯例,XX林场在此前后发包的林木,从来没有人提出不知道这个规定。上诉人作为十多年的林木经营人,应当了解和知道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是公开的,当事人完全能够知道,XX林场没有必然的告知义务。
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该问题。
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松木受到了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木材货款348000元给XX林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XX林场赔偿废烂木损失470000元、松木、荷木经营损失265000元,合计735000元给***;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XX林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林场与***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两份《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其中合同编号:XL-JC-2013-XXXX《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约定由XX林场将其所有的位于XX林场在XX工区11-1、12-1、13-1、13-2小班的活立木(杉树、松树、荷木)的所有权和木材的生产经营权转让给***,并由***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包括开路、赔产等),成交价款为1830000元,***应于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所有价款给XX林场;合同编号:XL-JC-2013-XXXX《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约定由XX林场将其所有的位于XX林场在XX工区3-1、3-2小班的活立木(杉树、松树、荷木)的所有权和木材的生产经营权转让给***,并由***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包括开路、赔产等),成交价款为2000000元,***应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所有价款给XX林场(交完XX工区货款后,才可运输XX工区木材)。至2016年5月23日止,***尚欠XX工区木材货款348000元未支付给XX林场。
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在砍伐XX工区的林木时发现大量空心杉木及受松杂木定点销售限制,导致***损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XX林场赔偿损失7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XX林场与***签订的两份《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给XX林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XX林场请求***支付尚欠的货款34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反诉请求XX林场赔偿废烂木损失470000元,***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销售松杂木的收入,而不能证明其销售松杂木的损失,因此,对***要求XX林场赔偿松木、荷木经营损失265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货款348000元给广东省XX林业局XX林场;二、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计3260元),反诉费11150元(减半收取计5575元),合共8835元,由***负担(XX林场已预付的受理费3260元,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XX林场,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12张,拟证明林场的树木很多都是空心,照片是三个月前由上诉人拍摄的,照片中的树木是2013年10月份在涉案林场的XX工区伐的。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48000元,但认为双方进行了口头协商,上诉人只需再支付100000元货款给被上诉人,但双方并未达成书面协议。上诉人对其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数额是根据日常经营情况估算得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林区存在松木限售的情况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应予告知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木材损失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上诉人认为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被上诉人对郁南松木限售的有关规定存在故意隐瞒或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的责任,且林木存在废烂木的情况,而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郁南县对当地种植的松木进行限售的规定,属于地方政府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作为林木承包人,在承包经营前,对承包标的和当地政策情况进行了解,是承包人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在对林木发包时对松木限售的事实并未刻意隐瞒,对林木状况亦无向上诉人提供虚假的信息,被上诉人在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并无过失、过错。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点第(1)小点的约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营风险和一切成本费用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的松木限售损失及空心废烂木损失均属于上诉人承包经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建勇
审 判 员 陈 阳
代理审判员 尹 蕾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