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5民初2059号
原告:吉林省胜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民丰街交汇处万通花园B2号楼1609室。
法定代表人:***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锋,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住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理人:程贺,女,198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新立村东杜屯,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吉林省胜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与被告***、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程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不服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二劳人仲裁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3900元(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年-交通肇事己支付的14000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辽源仲裁委员会(2016)辽仲交字第44号《调解书》,协议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二被告一切损失费为540000元。所以,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应为83900元(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年-交通肇事者约定支付的540000元。对该裁决第二项、第三项无异议。2、辽源仲裁委员会(2016)辽仲决第44号《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撤销。辽源仲裁委员会(2016)辽仲决第44号决定书中,也没有从程序上明确列举出是依据哪个条款作出撤销决定,所以,辽源仲裁委员会(2016)辽仲决第44号《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在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中,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告应向第三方主张其应当支付的540000元赔偿款,该部分数额赔偿款不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如果被告与肇事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过错的肇事方应当赔偿被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损失的数额应当在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所以,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二劳人仲裁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变更为184456.3元。综上,原告认为对被告的赔偿应按差额补偿,而不应重复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变更为184456.3元。
***辩称,1、辽源仲裁委员会(2016)辽仲决第44号决定书己被辽源仲裁委撤销,所以,该仲裁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因己认定肇事司机系醉酒驾车,所以,调解书撤销的原因是客观事实发生了变化,也是造成调解书失效的原因,原告以决定书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二劳人仲裁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的内容执行。
***辩称,其答辩观点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30日3时0分许,杨簿鑫驾驶吉D379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宁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寿街交汇处,在右转弯过程中将在人行横道上施工的行人杜德胜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此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辽公交认字【2016】第1071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簿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德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杜德胜的母亲***申请,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人社认字【2016】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杜德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杜德胜因工死亡。之后,***与杜德胜的儿子***将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辽源市货物运输服务中心、实际车主刘晓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诉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15日,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万元。
***和***又以杜德胜的用人单位胜利公司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杜德胜的工亡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胜利公司给付杜德胜的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胜利公司给付杜德胜丧葬费30519.48元;胜利公司给付杜德胜抚恤金525600元。2017年8月17日,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二劳人仲裁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吉林省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人社认字【2016】160号关于认定杜德胜为因工死亡的决定,认定杜德胜为因工死亡。胜利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胜利公司就应该依法支付工亡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胜利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3900元(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20倍-交通肇事者己支付的140000元);二、被申请人胜利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30519.48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86.58元×6个月);三、被申请人胜利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080元至死亡时停止发放(本人工资3600元×30%);四、被申请人胜利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080元至18周岁止(本人工资3600元×30%);五、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下发后,胜利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杜德胜与胜利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杜德胜在胜利公司任工程车辆司机和垫铁板工,每月工资3600元。胜利公司未给杜德胜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杨薄鑫向***、***支付赔偿金14万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亡的,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的职工的遗属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杜德胜在为胜利公司工作时,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死亡,且杜德胜的死亡经吉林省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人社字【2016】160号决定书认定为工亡,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人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民在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向胜利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倍)、丧葬费30519.48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86.58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向胜利公司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杜德胜的生前系离婚状态,二被告系杜德胜的法定继承人,也是两位供养人,其母***己超过60周岁、其子***未满18周岁,***和***的抚恤金均为杜德胜每月3600元工资的30%即1080元,所以,***的抚恤金应自杜德胜死亡之日后的第一个整月即2016年8月开始计算至***死亡时止,***则自2016年8月开始计算至***年满18周岁时止。
综上所述,胜利公司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84456.3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胜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30519.48元;
二、吉林省胜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080元,时间自2016年8月1日开始到***死亡时止;
三、吉林省胜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杜佳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080元,时间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至***18周岁时止;
四、驳回吉林省胜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吉林省胜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