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777号
原告:***,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327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代码913713021682907776。
法定代表人:米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桂宝,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士亮,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民,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宗英,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俊,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刘敬松,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俊,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义堂建筑公司)、***、张士亮、刘敬松、姚宗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义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桂宝,被告义堂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被告张士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民、王丽,被告刘敬松及被告刘敬松、姚宗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1.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13时31分许,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镇中心门头房起火,此次火灾造成原告小木屋及屋内物品过火烧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作出临公兰消火认字[2018]第002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不排除起火点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该起火房屋系由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共同承建,被告张士亮系该起火房屋的使用人,被告姚宗英、刘敬松系该起火房屋房主,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与被告***共同承建本案所涉起火的门头房工程,对原告所述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理由为:答辩人在接到本案传票后,对本案所涉案情以及发生火灾门头房的建设及销售毫不知情。因答辩人与被告***之前存在过建筑工程上的业务合作,答辩人随即找到被告***了解情况。经了解,该处沿街楼系由被告***个人投资建设并销售的,因被告***在之前和答辩人合作项目中为了业务上的方便,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刻制了答辩人公司的印章在合作项目中使用,合作项目结束后被告***也没有及时销毁。2016年6月,在被告***销售涉案门面房的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在所签订的《沿街楼销售合同书》加盖了该枚印章,引发了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事后,被告***也承认了私自刻制使用答辩人印章的错误,并表示因该处房屋销售所引发的一切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基于以上事实,《沿街楼销售合同书》中加盖的内容为“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并非答辩人的印章,且答辩人未参与过涉案发生火灾房屋的任何出资、建设以及销售,故答辩人不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一切法律后果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诉述,基于上述事实及答辩理由,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答辩人投资建设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原镇政府南侧的商住楼工程一处以及沿街二层门市房共计九间。该处二层门市房的建筑结构均为钢架实木结构,在建设时没有安装铺设水路及电路,建成后系以毛坯房的形式对外出售给业主。2016年6月10日,答辩人将该处沿街北2号沿街楼一套(即本案原告所诉发生火灾的沿街房)出售给本案被告刘敬松,双方签订了《沿街楼销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答辩人随即将该北2号沿街楼交付给被告刘敬松。至于房屋交付后,是由被告刘敬松自行铺设管线并进行装修还是由承租方承租后自行装修,答辩人并不知情。同时,该处沿街楼原本应由在该范围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临沂永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但各购房业主为了使用较为便宜的水电,均自行外接水和电源,没有使用物业公司的水和电,造成物业公司无法统一管理,在沿街房营业后,购房业主及房屋使用人没有向物业公司交纳过物业管理费用。另,该处沿街楼系由答辩人投资建设并销售的,与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未参与该处沿街门市的任何投资、建设以及销售,《沿街楼销售合同书》中加盖的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系因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而错误加盖,因该处沿街房的建设、销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与该公司无关。二、关于本案纠纷所涉责任及损失的承担。首先,从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属方面。答辩人仅仅系涉案房产的投资、建设及销售方,在涉案房产销售并交付购买业主后,涉案房产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就按照合同约定转移给了购房业主,购房业主对所购房屋如何使用、如何管理、如何处分,均与答辩人无关,购房业主对所购房屋享有自主的支配权,答辩人不再享有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刘敬松。其次,从涉案房屋的使用管理方面。既然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刘敬松,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敬松当然对涉案房屋具有管理的义务和职责。如果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在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那么就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刘敬松系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被告张士亮使用,系在被告张士亮承租期间发生火灾,那么被告张士亮应当对涉案房屋的使用管理承担责任。第三,从本案所涉火灾的起火点及起火原因方面。根据原告诉状中的描述,消防大队所作火灾事故认定内容中“不排除起火点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根据该表述可以看出事故认定书并不能明确证实本起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是人为因素、电气故障、还是线路短路等原因造成火灾均存在可能性。第四,本案所涉火灾原因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均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自答辩人将出售的沿街房交付被告刘敬松至2018年11月21日房屋发生火灾之日,已长达近两年半的时间,答辩人早已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管理责任人,故答辩人不应对此后果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涉案房屋的外接电源及室内电路的铺设均系业主或承租户自行铺设,即便是因用电线短路引发火灾,那么也应该由该线路的权利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联。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及答辩理由,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士亮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错误,答辩人在火灾中并无过错,对原告损失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答辩人张士亮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小木屋的实际经营者是陆平,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陆平,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起火部位是在陆平经营的卷煎饼店内,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张士亮错误。二、陆平经营中无大功率用电设备,不会引起电器火灾。经营卷煎饼的机器并非用电设备,而是使用煤气。平时用电主要是用于照明。每天经营时间为早七点半到晚八点钟,自从10月份到事故发生共经营一个月,每天用电量基本稳定在3-4度范围。因此火灾事故不是陆平经营用电引起。三、陆平经营期间并未对电线等进行改装。陆平于2018年10月9日与刘敬松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实际于10月22日开始正式经营,至2018年11月21日发生事故仅一个月时间。只对经营用的一层房间简单贴了壁纸,并未对第二层做任何的装修或改造,也未使用二层用于经营。因此陆平并未改造二层电线线路。四、原告和陆平经营的小木屋均无建设许可证,也无消防验收,电线线路设备不规范。小木屋属于临时搭建,并无任何建设和设计手续。是用易燃材料建设在商业人流密集场所,小木屋的搭建本应有严格的准许手续,但建设方和开发方并没有经过任何的政府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筑,应当由建设方和开发方以及房屋所有人承担进而引发的安全事故责任。发生火灾的小木屋电线线路极不规范,在电线外没有加装保护套管,且在二层小木屋起火点位置仅有设置的电路控制开关,但并没有固定在木制墙壁上,而是随意地以电线悬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五、原告和陆平经营的小木屋所需要的消防通道被堵塞,对原告火灾损失的扩大应当由封堵者和管理者承担责任。因建设的不规范,以及管理者的不规范,预留的消防通道被恶意占用,另一通行道路窄,致使火灾发生时消防车难以进入,因此对于原告火灾损失的扩大应当由占用消防通道者和管理者承担责任。六、原告主张的损失41.1万元并不属实。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达不到41.1万元。综上所述,答辩人张士亮并非适格被告,陆平租用小木屋经营,没有大功率用电设备,也没有对电线线路进行改造,没有引起火灾的过错,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无论答辩人还是陆平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宗英、刘敬松辩称,1.本案原告将姚宗英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对姚宗英的起诉;2.本案原告将刘敬松列为火灾损失责任人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刘敬松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1日,本案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和***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投资建造了高层方城公寓楼两座,在公寓楼公共用地内,2016年增设木质沿街两层商品房,向包括原告及被告刘敬松在内的多户出售,两处楼房的出售合同载明,出售人为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和被告***,合同约定三处楼房为同一物业管理,水费电费以及相关费用由同一物业负责收取,这一事实,有楼房使用合同可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被认定为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形成,事故责任当然应由电气线路的设置、管护人、开发商承担。依照建筑行业法规定,建筑开发单位所售的商品房,必须经过消防安全机构审查合格后才能准入市场,本案商品房火灾经认定是由供电线路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因此火灾责任应由建筑安装单位承担。依据消防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建筑构件、建筑材料防火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商场,集市贸易)的建筑材料应当使用不燃标准。本案火灾事故虽由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但建筑材料不合法定标准是火灾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脱之责。被告刘敬松是木质楼房的购买人之一,对电气线路的安装维护不负有任何责任,本案事故刘敬松是受害人之一,对事故的形成不存在任何过失,因而对刘敬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刘敬松将使用权有效期内的房屋出租给张士亮,符合法律规定,张士亮在承租房内存放可燃物且事故发生时离开承租房,疏于管理,是构成事故形成和扩大的原因力之一,答辩人认为张士亮应对自身过失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经营化妆品,火灾发生时原告在自己经营房内已发现邻居失火,应该意识到危险并迅速转移经营商品以降低可能发生的损失,但原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未采取任何避险措施,导致全部商品烧毁。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另外被告义堂建筑公司辩称借用建筑资质给被告***,木质楼房的设置与被告义堂建筑公司无关的辩称不能成立,因为涉案木质楼房的建设出售人之一仍然是被告义堂建筑公司,有出售合同为证,所以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应为出售楼房电器线路存在瑕疵的过失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沿街楼销售合同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1.原告是适格主体。2.原告购买的房屋及起火房屋承建人为义堂建筑安装公司及***。
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姚宗英、刘敬松所购买的沿街楼房屋起火将原告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烧毁的事实。起火时,姚宗英、刘敬松系该起诉房屋的房主,并租赁给张士亮使用。
证据三、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因本次火灾造成损失为411375元。
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沿街楼销售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首先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房屋并非我方投资建设,且合同中所加盖的义堂建筑公司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该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不能明确证实是由电器故障或者是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其仅仅是用了不排除的方式进行描述,属于不确定的证据。证据三属于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且评估报告书中所列财产损失项目清单所确定的物品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应当为无效证据。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沿街楼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加盖的义堂建筑公司公章,首先该公司并不知情,其次该公章系我方私自刻制,并非义堂建筑公司备案的法定印章。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有效证实系电器或线路故障导致起火。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其次,涉案房屋以及货物的损失评估结果金额过高,且室内货物的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评估报告中所列的财产损失清单所注明的物品并无证据证实,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
被告张士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沿街楼销售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注明了水电交费的内容,可见在销售时电线已安装完毕。合同中甲方销售的房屋并未经过消防部门验收。证据二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点煎饼店经营人是陆平,而非张士亮。起火的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的可燃物,而小木屋墙壁本身系木板,是易燃物,与经营者无关。对证据三该评估报告系由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程序不妥。清单中的物品未经第三方确认,评估价值过高。
被告姚宗英、刘敬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沿街楼销售合同书所证明的买卖主体无异议,合同已经确认房屋的卖主是本案的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和***,本案的被告义堂建筑公司主张公章不实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该合同中约定买方所使用的水电线路由卖方设立的物业机构负责和管理,因此管理机构应该对电器线路故障负有检查维修和排除故障的义务,管理机构未尽到该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原因有两个:一个是电器线路故障,第二个是可燃物。可燃物的提供人首先是房屋租赁使用人张士亮,第二个可燃物的提供人就是本案的义堂建筑公司和***,因为商品房设置在人员密集的闹市区,该商品房出售之前并未经过消防安全机构的合格验证,同时该商品房属于木质结构,在闹市区出售这类房屋违反消防法的规定。对证据三,该评估报告是原告一方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原告只是该商品房的购买人,购买该房后转租他人经营化妆品,本案火灾事故,对化妆品所造成的损失,本案的原告不具有诉权,可以由经营人另案起诉;化妆品的损失额系单方提供,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申请评估的同时提交了火灾现场的照片,该照片是在火灾蔓延之后所拍摄,明显规避了火灾刚刚发生时原告具有足够的时间采取避险而没有采取造成损失过大的事实。
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具的声明承诺书,证实沿街楼销售合同书中所加盖的印章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刻制的,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均由***承担。
证据二、义堂派出所的接警证明,证实2019年2月1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司印章被他人盗用。
证据三、网络防伪印章刻制印模证明,证实我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沿街楼销售合同书中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同一印章,说明销售合同书中所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对被告义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首先被告***与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为义堂建筑公司躲避其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本人并未到庭证实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对该承诺书不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第一份证据分析,明显系被告义堂建筑公司为了逃脱其责任而报警,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印章证明只出具了单位行政章及财务专用章,对于合同专用章没有相对应的印模,沿街楼商品房出售时应出具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证明恰恰证明合同专用章并没有在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因此被告义堂建筑公司以此否认合同书中的印章不成立。
被告***对被告义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士亮对被告义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为:关于公章的真伪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姚宗英、刘敬松对被告义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承诺书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声明承诺人***从2013年使用该公章,与方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价值1000余万元的政府办公楼承建合同,2016年又与本案的原告在内的多名户主签订售楼合同,使用该公章历时四年之久。被告***声称未经义堂建筑公司的认可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义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被告***的承诺书相矛盾,接警证明内容是报警称公章被冒用,冒用公章的特征为公章是真的,未经持有人同意由他人使用这才是冒用,而不是伪造。***的承诺内容与报警的内容完全相反,因此本案的被告义堂建筑公司的证据自相矛盾。对证据三,该证据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并不证明***所使用的公章未经被告义堂建筑公司认可。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沿街楼销售合同书,证实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将涉案的房屋销售给本案的被告刘敬松,被告刘敬松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及管理责任人。
证据三、临沂永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涉案房屋于2018年11月21日发生火灾,该处房屋是由被告***投资建设并销售,涉案房屋为钢架木质结构的毛坯房,没有水电线路的设置,经营业户的水电均是自行铺设安装,没有使用物业公司的水源及电源,也没有向物业公司缴纳管理费用。
证据四、涉案火灾房屋另外几家购房业主出具的证明以及出庭作证,其中有购房业主王某、刘某、钱瑞恰,综合证实其三人分别购买了起火房各一处,在购买时涉案的房屋没有任何线路铺设,系毛坯的钢结构小木屋,后期使用所铺设的线路均是由购买业主自行安装,同时也没有使用物业公司的电源,这三户均是自行到接入的电源。
证据五、火灾现场的照片及视频光盘,证实火灾现场两层沿街房的现状及现有未烧毁的房屋的情况、涉案的其他失火房屋的电源铺设情况。
证据六、兰山区方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5日向***下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证实本案遭受火灾的小木屋系违法建筑,未经审批许可也没有验收合格手续,政府已向***下发拆除通知书。从通知书中可以证实被告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进一步证实起火房屋为被告刘敬松所有,销售合同书中出售方为被告***及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物业营业执照,物业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而房屋出售的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在物业接手涉案房屋相关物业情况时,该房已出售一年之久,物业公司无法证实其房屋出售时房屋内的水电情况,其所出具的证明完全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四中的证人证言没有提供证人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法证实三证人系房屋的所有人。即使三证人系房屋的所有人,该三证人也仅能证明自己所购买的房屋没有布置电线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涉案房屋在出售时铺装电线的情况。对证据五,火灾后的照片及视频没有异议,进一步证实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全部烧毁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无异议,但证据二中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对证据六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张士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二、四综合质证意见为:张士亮并不清楚。对证据五无异议,可以看出消防车因通行的道路过窄而无法进入,真正的消防通道已被占用。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义堂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姚宗英、刘敬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理解有异议,沿街楼销售合同书是在本案调查中双方认可的书面证据,该书面证据载明出售的楼房水电设施由物业方具体掌握。对证据三,该物业管理机构成立于2017年8月,本案楼房买卖关系建立于2016年,因此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出售楼房的水电线路不是出售人设置。对证据四,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本案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证言文字内容一致,可以证明该文字内容是本案的被告***一人制作。对证据五,该证据是在火灾之后拍照,并未表现出水电线路的铺设现状,同时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出售的商品房没有合格的消防通道,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后无法有效扑救,该责任应由房屋出售人承担。证据六的证明效力在于被告***是否收到该份限期拆除通知书,对此***没有回答,其次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提供该证据的被告应该向法庭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或者申请法庭调取该证据,该证据证明力受证据形式的限制,在被告未说明证据来源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效。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还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其妻子韦士英与***于2016年6月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涉案起火房屋相邻的房屋。其购买的房屋系毛坯房,没有水电,水电都是后来自行铺设的,当时购买时其他房屋是否有水电其不清楚。证人刘某陈述其于2016年自***处购买了钢结构的小木屋,购买时是毛坯房,购买后其自行安装了水电,并对房屋进行了装饰。其他房屋的水电是否系购房者自行安装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没有提供合同,无法证实韦士英是房屋的所有人,更无法证实王某系韦士英的丈夫。且王某仅能证明自己房屋内的水电系自己铺设,对于其他房屋的水电铺设并不清楚。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在询问开发商办公室名称时,他表示不清楚,由此可以证实该房屋的开发商并非被告***个人,且证人也明确说明自己购房比其他的房户都要早,自己购房时并没有铺设水电,但对于之后出售的房屋谁铺设水电并不清楚。因此两证人均不能证明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和***的主张。
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张士亮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刘敬松、姚宗英认为两位证人对自己所购买的房子与火灾商品房间隔距离、是否相连均未表述明白,由此可见证人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是很清楚。
被告张士亮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陆平卷煎饼店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21日每日用电明细电脑画面照片,证明发生火灾的陆平煎饼店平均每天用电3-4度,火灾发生当天没有突然增加用电量的情形,火灾的引起并非陆平卷煎饼店的用电负荷原因。
证据二、火灾现场消防车灭火场景及消防通道被占用照片,证明经营场所预留的消防通道被人为占用,对火灾未及时扑救导致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场所的管理者、建造者以及占用人承担责任。
证据三、火灾现场消防车灭火场景及通行道路过窄消防车无法进入照片,证明原告小木屋经营场所通行道路因建设预留过窄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过,因火灾事故损失的扩大应由建设者和设计者承担责任。
证据四、临沂永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铺用电通知照片,证明在陆平卷煎饼店经营前各商户存在电线私拉乱扯现象并引起物业公司的重视。
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第一条注明室内已装修水电齐全,起火的电线并非承租人铺设。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电业部门所提供的明细。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义堂建筑公司和***在建设房屋时并没有预留消防通道,因此对于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四,商铺用电通知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与被告***提供的物业证明载明的物业公司对其商铺并不进行管理相冲突。对证据五无异议,能够证实该起火房屋房主系刘敬松和姚宗英,二人系夫妻关系,对该房屋共同拥有。
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交供电公司用电明细。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因之前涉案的经营户私自接电,导致存在火灾隐患,在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下发通知对该处沿街房的水电及物业管理进行统一管理,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租赁合同表述中可以看出,室内已经装修,水电齐全,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内的水电以及装修是由房屋所有者刘敬松进行铺设装修。
被告***同意被告义堂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告姚宗英、刘敬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一内容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用电量未超负荷就不发生火灾事故,对可燃物的管理和控制是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关键。证据四恰恰证明涉案房屋的水电系统已经纳入了永祥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
被告姚宗英、刘敬松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敬松于2016年6月1日与义堂建筑公司、***签订的沿街楼销售合同书,该合同书证明姚宗英不是购房人,不具有本案当事人资格。合同约定楼房的水电及管理在于义堂建筑公司及***。
证据二、刘敬松、张士亮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证明租赁关系合法,本案火灾的发生在承租期内,承租人对火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租人张士亮负有缴纳水电费的义务。
证据三、方城公寓楼销售合同复印件,证实该合同与本案楼房销售合同内容一致,销售方当事人一致,两处楼房归同一物业机构管理。
证据四、(2018)第002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形成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电器线路故障,另一个是使用经营人存放可燃物。该认定书未认定楼房的产权人存在火灾过失。
证据五、火灾现场录像、照片,证实火灾发生在承租人经营的一楼,证明一楼存有可燃物,火势燃烧时间较长,在燃烧期间并未燃烧到原告购买的楼房,且原告在现场,应该知道火灾危险至自己经营的商品,并有足够的时间转移商品,原告未采取任何避险措施造成损失的扩大。以上五组证据证明:1.被告姚宗英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2.火灾原因是出售人电器线路质量问题造成,承租人疏于管理可燃物是火灾形成的原因之一。3.本案原告所诉的损失赔偿额属于原告主观原因造成,对该部分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房屋的所有人为刘敬松,被告姚宗英与刘敬松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有,姚宗英、刘敬松对涉案房屋均有管理义务。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作为实际所有方及使用方对房屋的水电具有相应的管理及维护义务。对证据三无异议,进一步证实义堂建筑公司与***共同承建楼房及沿街房。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火灾发生的情况及起火原因,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五照片及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及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房屋与起火的房屋相邻,被告张士亮、被告刘敬松均陈述张士亮经营使用煤气,在发生起火时煤气随时会发生爆炸,因此原告无法及时到店内取出店内物品。被告提供的照片中也能看出火势刚要蔓延时已经发生爆炸,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拖延到店内取出物品与事实不符。
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销售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并非我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证据二,我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三,公寓楼销售合同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质证意见同之前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楼内存在可燃物。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是义堂建筑公司的公章,而是我方自行刻制的,义堂建筑公司并不知情。对刘敬松的主张有异议,因涉案房屋的水电当时均未安装,是由各业主自行安装,我方及物业公司也没有收取相关水电费用。对证据二我方并不知情,不予质证。证据三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四质证意见同前面我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举证方的主张。
被告张士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不知情。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实目的有异议,认定书并未表述引燃周围的可燃物系由经营者存放,而房屋墙壁系木制,同样会引燃。对证据五无异议。
综合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0日,***、刘敬松分别与被告***、义堂建筑公司签订《沿街楼销售合同书》,约定***购买***、义堂建筑公司所建原镇政府南侧沿街二层门市房北1号沿街楼,刘敬松购买***、义堂建筑公司所建原镇政府南侧沿街二层门市房北2号沿街楼,建筑面积均为72平方米,房屋为商业用房,使用权50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63年5月31日。上述协议由***、刘敬松签字确认,并加盖有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个人印章。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在其购买的房屋北处建设二层水泥结构房屋,支出建设费用20000元。
2018年10月9日,被告刘敬松将上述沿街房出租给被告张士亮,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6日,租金为9600元。被告张士亮租赁上述房屋后由其妻子陆平经营卷煎饼店。
2018年11月21日13时31分许,临沂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方城镇西街村贵和小区南门广场西侧一排小木屋及屋内物品过火烧损,木屋西邻多家砖混建筑及商铺内物品受损,木屋东邻鲁Q×××××、鲁B×××××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同年11月28日,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作出临公消火认字[2018]第002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陆平经营卷煎饼店内,起火点为卷煎饼店内二层西北角处,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排除物品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起火点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
原告***的小木屋及屋内物品在本次火灾中均过火烧损。经原告***委托,临沂昊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临昊价评字(2019)L008号评估报告,记载评估的财产损失价值为411375元,其中房屋及房屋内装饰损失价值共计270859元(北一房屋20000元、北二房屋150000元、铝塑板13520元、CV板3200元、木工板4500元、生态板2880元、石膏板510元、方管1820元、铁皮2700元、结构胶10080元、五金件2600元、80×80地板砖2016元、沙1600元、水泥920元、肯德基门5200元、窗户2600元、树脂瓦5838元、投光灯1740元、轨道60元、2.5寸筒灯440元、15头吊灯2750元、五孔132元、空调插座18元、4开开关35元、电线700元、工时费35000元),剩余140516元为其他财产价值。
经被告刘敬松申请,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财产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出具退回说明,载明因火灾现场房屋倒塌严重,已经完全封闭无法进入,被告刘敬松不同意评估公司的作业方案,致使该评估公司无法完成评估作业,故退回评估。
本院对被告刘敬松、姚宗英进行调查,二被告称其对评估报告中房屋及房屋的部分装修损失无异议,对房屋装修损失中铅塑板13520元、结构胶10080元、工时费35000元有异议,但不再申请评估。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27日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于当日前往兰山公安分局方城派出所调取涉案事故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的情况与当事人庭审中举证的情况一致,询问笔录中载明原告被烧毁的房屋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王宗欣,其租赁原告房屋用于经营“颜如玉”美容店。
本院认为,被告张士亮租赁被告刘敬松、姚宗英的房屋由其妻子陆平经营卷煎饼店,经营期间房屋发生火灾,致使原告等人的小木屋、货物过火烧损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8日,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均未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尊重消防机构对专业问题的认定,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起火原因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起火部位位于陆平经营卷煎饼店内,明确了起火点为卷煎饼店内二层西北角处,同时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排除物品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起火点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引发火灾的情形时,本院认定系起火房屋的线路故障引发本次火灾。
关于义堂建筑公司是否系涉案房屋建设方的问题。义堂建筑公司与***存在合作关系,在***与方城镇政府签订的楼房建设合同上也加盖有义堂建筑公司的印章。涉案《沿街楼销售合同书》同样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沿街楼房屋购买者有理由相信涉案的沿街楼系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建设并销售,即使如义堂建筑公司所述,涉案印章系***私自刻制并加盖在沿街楼销售合同书上,该行为也是其公司合作过程中的印章管理瑕疵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认定义堂建筑公司系涉案房屋建设方。
根据现场勘验及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显示,发生火灾的小木屋位于方城镇较为繁华地带,北邻超市入口,背靠沿街,东侧为小型广场,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本案中,被告义堂建筑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建设方及出售方,其未提供涉案房屋经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相关凭证,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下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涉案房屋投入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次火灾的发生蔓延及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敬松、姚宗英作为起火房屋的房主,将未经消防安全验收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同时也未能对起火房屋尽到管理、维护职责,未能保障出租的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未配备完善的设施以预防火灾的发生,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士亮作为起火房屋的承租人,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斟酌本次火灾的起因、发生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义堂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敬松、姚宗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士亮承担40%的责任。
五被告对临沂昊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临昊价评字(2019)L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张士亮、姚宗英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被告刘敬松提出了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其在评估公司退回评估后,在法庭调查中表示对评估报告中涉案房屋及部分房屋的装修损失价值不再持有异议,对房屋装修损失中铅塑板13520元、结构胶10080元、工时费35000元有异议,但不再申请评估。故本院对鲁临昊价评字(2019)L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纳。根据该评估报告,原告房屋及装修损失数额为27085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内的其他物品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均系案外人王宗欣所有,原告并无所有权,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王宗欣在事故发生后将涉案物品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财物损失为270859元,被告义堂建筑公司、***应按其责任比例赔偿81257元,被告刘敬松、姚宗英赔偿81257元,被告张士亮赔偿108345元。
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费2575元,系因被告未及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按比例承担。由被告义堂建筑公司、***承担772元,由被告刘敬松、姚宗英承担772元,由被告张士亮承担10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270859元,由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81257元,由被告刘敬松、姚宗英赔偿81257元,由被告张士亮赔偿108345元,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费2575元,由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772元,由被告刘敬松、姚宗英承担772元,由被告张士亮承担1031元,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原告负担2545元,由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476元,由被告刘敬松、姚宗英负担1476元,由被告张士亮负担原告负担1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乃江
审 判 员 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立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