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8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327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代码913713021682907776。
法定代表人:米建华,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亮,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宗英,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松,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山,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红,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余,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士亮、姚宗英、刘敬松因与被上诉人宋艳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宋艳红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建本案所涉起火的门头房工程,对被上诉人宋艳红所诉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理由为:被上诉人在接到本案一审传票及起诉状后,对本案所涉案情以及发生火灾门头房的建设及销售毫不知情。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过建筑工程上的业务合作,上诉人随即找到被上诉人***了解情况。经了解,该处沿街楼系由被上诉人***个人投资建设并销售的,因被上诉人***在之前和上诉人合作项目中为了业务使用上的方便,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刻制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在合作项目中使用,合作项目结束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及时销毁。2016年6月,在被上诉人***销售涉案门面房的过程中,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在所签订的《沿街楼销售合同书》加盖了该枚印章,而引发了被上诉人宋艳红对上诉人的诉讼。事后,被上诉人***也承认了私自刻制使用上诉人印章的错误,并表示因该处房屋销售所引发的一切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基于以上事实,《沿街楼销售合同书》中加盖的内容为“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并非上诉人的印章,且上诉人未参与过涉案发生火灾房屋的任何出资、建设以及销售,故上诉人不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一切法律后果均与上诉人无关联。由此,一市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宋艳红损失81257元,并承担772元财产保全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鲁13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宋艳红的该两项诉求;二、上诉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系起火房屋的线路故障引发本次火灾,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提出不排除起火点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这是一个并不确定的表述,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线路故障引发本次火灾,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上,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无论是不是因线路故障引起,都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将房屋生产销售时,并没有安装铺设水路及电路,直接以毛坯房的形式竣工并对外出售给数家购买业主。其次,根据我国民诉法对于举证责任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宋艳红应当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原因,而不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火灾发生原因。二、被告***并不存在侵权事实,没有实施违法加害行为。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即侵权纠纷,应当受到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本案发生的侵权事实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侵权责任法》中第六条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任何人因自身过错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法无明文前提下,无过错则无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是作为涉案房产的建设方和出售方,对于本次事故并没有实施违法加害行为。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宋艳红主张涉案房产为违章建筑,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否,属于行政确认,应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出现行政违法的事实,应由行政机关根据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理。况且,本案中既无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属于违章楚筑,又没有举证证明违章建筑和火灾发生的联系。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因不存在过错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的建设和销售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并案处理。被上诉人宋艳红与其余被上诉人之间是因火灾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而因为上诉人生产销售房屋的行为并不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上诉人宋艳红与上诉人之间是因为生产销售房屋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的法律关系下,一审法院进行合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
张士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的损失由原审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担。3.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火灾系由上诉人导致的事实错误,对房屋的建造者和销售者认定30%的过错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审查后依法改判。一、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错误。l、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已注明室内已装修水电齐全,上诉人做为承租方并无义务也无权利再对电线线路和设备进行审查。2、上诉人租赁实际使用一个月时间发生火灾,使用期短暂,并不能短时间内发现安全隐患。因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过份苛求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审查权利和义务,代替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保障义务是不适当的。违背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和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规定的内容。因此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判决原审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30%责任错误,应当承担100%的责任。本案发生火灾的小木屋是二层的建筑物,是通过销售购买取得,应当受到《建筑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管理和制约。销售方原审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王程公司、***没有取得该建筑物的合法建筑手续,也无商品房的销售许可手续,且还有方城镇人民政府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销售者的违法销售事实清楚,有明确的违法行为,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且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该小木屋发生火灾等安全事故建造者和销售者应当负全部责任。判决仅认定30%的责任过份降低了建造者和销售者质量保障义务是违法的。三、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仅适用了《消防法》和《侵权责任法》明显不足,还应当适用《合同法》和《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对火灾的小木屋是承租人使用者,无论从买卖合同关系的建造销售者,还是出租方的出租人,均对小木屋的安全设施有保障义务,而上诉人作为最后一手的承租使用者并没有更高的保障义务。本案火灾并未查明是上诉人故意纵火或过失引起,仅适用《消防法》是不够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只是火灾小木屋承租者,并不对销售过程中的商品房和租赁过程中租赁房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审慎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过错责任错误,应当由建造者和销售者承担全部lOO%的违法过错责任。请二审法院改判。
刘敬松、姚宗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2.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诉讼程序违法。涉案楼房以及相连的公寓楼、沿街商铺楼房,连同附属场地根据楼房销售合同规定,均属临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服务公司管理,本案火灾事故与物业管理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庭调查当中片面采纳永祥物业管理有限服务公司寥寥数语的书面说明,未将该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漏列诉讼主体,诉讼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第4页引述该公司意见:“该处沿街楼原本应由在该范围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临沂永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但各购房业主为使用较为便宣的水电,均自行外接水和电源,没有使用物业公司的水和电,造成物业公司无法统一管理,在沿街房营业后购房业主及房屋使用人没有向物业公司缴纳过物业管理费。永祥物业有限服务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证明本案火灾事故与物业公司失职无关。1、涉案楼房买卖双方已经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水电管理以及水电费缴纳由物业公司负责行使管理权,物业疏于管理与本案电失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物业公司对本案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一审调查当中张士亮提供永祥物业公司送达的商铺用电管理通知,一审已收集在卷,证明涉案楼房以及各商铺与物业存在用电管理关系,本案事故属管理责任事故,物业公司难辞其咎。基于以上两条,证明本案一审漏列与本案有直接责任关系的诉讼当事人,诉讼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承担责任主体不完整。此案应撒销原判,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损失30%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22页认定:“刘敬松姚宗英作为起火房屋的房主,将未经消防安全验收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同时也未能对起火房屋尽到管理、维护职责,未能保障出租的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未配备完善的设施,以预防火灾的发生,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酌情确定刘敬松、姚宗英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这一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1、2018年10月9日,上诉人和张士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交付租赁物给张士亮用于经营长达40天,如果说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失火,是管理事故,不能证明出租人用电线路不合格,有40天正常使用事实可以证明线路合格。2、本案消防事故认定书并未确指事故形成完全归咎于线路故障,事故形成原因力当中,首先是木结构楼房不具有防火性能,未经消防安全许可就投放市场,涉案建筑公司故意违反业务常识所致,再就是楼房承租人张士亮经营用品具有可燃性,上述因素构成全部火灾原因力,这一案件从始至终不存在房主的任何过失。3、关于消防机关作出的事故原因认定,线路故障的检查、发现、排除义务的责任人是使用人张士亮和物业公司,出租人将楼房的管理使用收益权已经转移给承租人,出租人已经没有管理注意的义务。况且水电作为出租物的附属设施交付承租人已经40天之久,使用期证明电路没用问题,一审判决将事故的责任归咎于出租人正常使用40天后的线路安装瑕疵从逻辑上讲不通。只有一个解释,线路故障是在承租人使用过程当中形成,根据租赁合同法第221条之规定,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作为出租人,上诉人末收到承租人要求维修线路或要求支付维修费的要求,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出租人也没有为线路故障所形成的扩大了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义务。所以本案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作的4项责任认定没有一项有法律根据。30%责任是一审法院错判。4、上诉人还可以用一审判决30%责任的4项过失标准,同样适用宋艳红,从而对一审认定得出否定的答案:宋艳红购买的房屋,与上诉人购买房屋,同时同地、同质、同价、统一销售人,统一销售合同文本,又在同一火灾事故中毁损,根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存在过失认定,宋艳红同样存在以下过失:(1)、将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出住给他人使用,(承租人王宗鑫)(2)、未能对起火房屋进到管理维护职责,(如、管理维护所购房屋不会着火)(3)、未能保障出租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连一审法院也说不出约定的用途)(4)、未配备完善的设施以预防火灾的发生(购房人没有这一义务,应该针对建房人才对)由于这四项过失,被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0%)中国的法治精神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根据民法过失相抵的原则,既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具有同等过失,被上诉人是不是也应该承担30%责任。三、本案将姚宗英列为一审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沿街楼销售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是被上诉人郭奇秀与刘敬松,姚宗英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刘敬松是个人商业投资行为,并不是夫妻共同行为。所以该沿街商业门市房属于刘敬松个人所有,与姚宗英无关联性。本案在一审中将姚宗英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四、刘敬松、姚宗英对本次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发生火灾的沿街楼在刘敬松和***、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沿街楼销售合同书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该房为“商业用房”,但至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办理、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法定必须取得的建设手续,没有办理任何消防设施、验收手续。刘敬松购买涉案房屋后直接租赁给张士亮,没有使用过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公共聚集场所在通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本案中,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使用单位;建设单位是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使用单位是张士亮,刘敬松、姚宗英不是责任主体,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五、房屋财产评估对象有遗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宋艳红购买沿街二层门市房北1号沿街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宋艳红购买沿街商业门市房,依法获得该商业用房的50年使用权,同时获得该商用房的土地使用权50年。所以,宋艳红的购房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购买商业用房使用权,另一部分用于购买该商用房的土地使用权。此次火灾并没有对宋艳红的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失,其依然拥有该商用房的土地使用权。但是,鲁临昊价评字(2019)L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中并没有在房产总价中扣除未损失的土地使用权的财产价值,所以该评估报告是建立在用全部房款购买房产使用权的基础上的,其评估对象遗漏未损失的商用房土地使用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导致房产损失评估过高。六、对被上诉人房屋装修价格争议,一审法庭应该审查其数额的合理性,上诉人一审已经提出,铅塑板13,520元,结构胶10,080元,工时费35,000元与该普通商铺建筑面积,明显不相对应,一审法庭凭想当然予以认定显属不合法、不合理。
宋艳红辩称,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建设方及出售方,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经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相关凭证,一审法院判定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建筑公司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下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投入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失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敬松、姚宗英作为起火房屋的房主,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同时也未能对起火房屋尽到管理维护职责,未能保障出租的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未配备完善的设施以预防火灾的发生,对本次火灾事故有不可推脱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敬松、姚宗英承担责任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士亮作为起火房屋的承租人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士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宋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1.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宋艳红、刘敬松分别与***、义堂建筑公司签订《沿街楼销售合同书》,约定宋艳红购买***、义堂建筑公司所建原镇政府南侧沿街二层门市房北1号沿街楼,刘敬松购买***、义堂建筑公司所建原镇政府南侧沿街二层门市房北2号沿街楼,建筑面积均为72平方米,房屋为商业用房,使用权50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63年5月31日。上述协议由宋艳红、刘敬松签字确认,并加盖有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个人印章。2017年12月15日,宋艳红在其购买的房屋北处建设二层水泥结构房屋,支出建设费用20,000元。2018年10月9日,刘敬松将上述沿街房出租给张士亮,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6日,租金为9600元。张士亮租赁上述房屋后由其妻子陆平经营卷煎饼店。2018年11月21日13时31分许,临沂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方城镇西街村贵和小区南门广场西侧一排小木屋及屋内物品过火烧损,木屋西邻多家砖混建筑及商铺内物品受损,木屋东邻鲁Q×××××、鲁B×××××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同年11月28日,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作出临公消火认字[2018]第002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陆平经营卷煎饼店内,起火点为卷煎饼店内二层西北角处,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排除物品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起火点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宋艳红的小木屋及屋内物品在本次火灾中均过火烧损。经宋艳红委托,临沂昊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临昊价评字(2019)L008号评估报告,记载评估的财产损失价值为411,375元,其中房屋及房屋内装饰损失价值共计270,859元(北一房屋20,000元、北二房屋150,000元、铝塑板13,520元、CV板3200元、木工板4500元、生态板2880元、石膏板510元、方管1820元、铁皮2700元、结构胶10,080元、五金件2600元、80×80地板砖2016元、沙1600元、水泥920元、肯德基门5200元、窗户2600元、树脂瓦5838元、投光灯1740元、轨道60元、2.5寸筒灯440元、15头吊灯2750元、五孔132元、空调插座18元、4开关35元、电线700元、工时费35,000元),剩余140,516元为其他财产价值。经刘敬松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财产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退回说明,载明因火灾现场房屋倒塌严重,已经完全封闭无法进入,刘敬松不同意评估公司的作业方案,致使该评估公司无法完成评估作业,故退回评估。一审法院对刘敬松、姚宗英进行调查,二被告称其对评估报告中房屋及房屋的部分装修损失无异议,对房屋装修损失中铅塑板13,520元、结构胶10,080元、工时费35,000元有异议,但不再申请评估。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27日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于当日前往兰山公安分局方城派出所调取涉案事故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的情况与当事人庭审中举证的情况一致,询问笔录中载明原告被烧毁的房屋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王宗欣,其租赁原告房屋用于经营“颜如玉”美容店。
一审法院认为,张士亮租赁刘敬松、姚宗英的房屋由其妻子陆平经营卷煎饼店,经营期间房屋发生火灾,致使原告等人的小木屋、货物过火烧损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8日,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均未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尊重消防机构对专业问题的认定,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起火原因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起火部位位于陆平经营卷煎饼店内,明确了起火点为卷煎饼店内二层西北角处,同时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排除物品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起火点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引发火灾的情形时,一审法院认定系起火房屋的线路故障引发本次火灾。
关于义堂建筑公司是否系涉案房屋建设方的问题。义堂建筑公司与***存在合作关系,在***与方城镇政府签订的楼房建设合同上也加盖有义堂建筑公司的印章。涉案《沿街楼销售合同书》同样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沿街楼房屋购买者有理由相信涉案的沿街楼系义堂建筑公司建设并销售,即使如义堂建筑公司所述,涉案印章系***私自刻制并加盖在沿街楼销售合同书上,该行为也是其公司合作过程中的印章管理瑕疵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义堂建筑公司系涉案房屋建设方。
根据现场勘验及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显示,发生火灾的小木屋位于方城镇较为繁华地带,北邻超市入口,背靠沿街,东侧为小型广场,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本案中,义堂建筑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建设方及出售方,其未提供涉案房屋经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相关凭证,义堂建筑公司、***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下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涉案房屋投入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次火灾的发生蔓延及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敬松、姚宗英作为起火房屋的房主,将未经消防安全验收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同时也未能对起火房屋尽到管理、维护职责,未能保障出租的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未配备完善的设施以预防火灾的发生,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士亮作为起火房屋的承租人,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斟酌本次火灾的起因、发生及造成的后果,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义堂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刘敬松、姚宗英承担30%的责任,张士亮承担40%的责任。
五被告对临沂昊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临昊价评字(2019)L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义堂建筑公司、***、张士亮、姚宗英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刘敬松提出了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其在评估公司退回评估后,在法庭调查中表示对评估报告中涉案房屋及部分房屋的装修损失价值不再持有异议,对房屋装修损失中铅塑板13,520元、结构胶10,080元、工时费35,000元有异议,但不再申请评估。故一审法院对鲁临昊价评字(2019)L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纳。根据该评估报告,原告房屋及装修损失数额为270,85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内的其他物品损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均系案外人王宗欣所有,原告并无所有权,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王宗欣在事故发生后将涉案物品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财物损失为270,859元,义堂建筑公司、***应按其责任比例赔偿81,257元,刘敬松、姚宗英赔偿81,257元,张士亮赔偿108,345元。
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费2575元,系因被告未及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按比例承担。由义堂建筑公司、***承担772元,由刘敬松、姚宗英承担772元,由张士亮承担10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宋艳红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270,859元,由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81,257元,由被告刘敬松、姚宗英赔偿81,257元,由被告张士亮赔偿108,345元,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宋艳红支出的财产保全费2575元,由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772元,由被告刘敬松、姚宗英承担772元,由被告张士亮承担1031元,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宋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原告负担2545元,由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476元,由被告刘敬松、姚宗英负担1476元,由被告张士亮负担原告负担19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各方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分成问题。
关于临沂市义堂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义堂建筑公司、***在与方城镇政府签订的楼房建设合同及在销售案涉房屋签订的《沿街楼销售合同书》中,义堂建筑公司在上述两合同中均盖章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义堂建筑公司系案涉房屋建设方、销售方,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义堂建筑公司称盖章行为系***伪造,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临沂市义堂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建设方及出售方,未提供案涉房屋经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相关凭证,其又将该房屋销售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次火灾的发生蔓延及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张士亮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中提交的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起火点均在张士亮承租的房屋内,同时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排除物品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起火点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且本案火灾发生时,姚宗英、刘敬松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租赁人张士亮占有使用。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张士亮租赁使用案涉房屋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次火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姚宗英、刘敬松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姚宗英、刘敬松系案涉房屋购买人,该房屋房主。火灾发生时,姚宗英、刘敬松已经与张士亮达成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室内已装修,水电齐全”,能够证明其二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配齐水电设施,作为房屋出租人对案涉房屋应具有管理、维护、保障安全责任,对本次火灾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各方责任分成问题。本案中,应该根据各方在案涉火灾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各方责任大小。根据一审认定事实、各方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案涉火灾造成损失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士亮、姚宗英、刘敬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867元,由***负担1866元,由张士亮负担1866元,由姚宗英、刘敬松负担1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东
审判员  马凤霞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同
书记员徐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