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9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米建华,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亮,男,199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宗英,女,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松,男,1969年11月24日上,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山,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文豪,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义堂建筑公司)、***、张士亮、姚宗英、刘敬松因与被上诉人闫文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1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闫文豪的该项诉求;二、上诉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过合作关系,认定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建设方并承担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建本案所涉起火的门头房工程,上诉人在接到本案一审传票及起诉状后,对本案所涉案情以及发生火灾门头房的建设及销售毫不知情。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过建筑工程上的业务合作,上诉人随即找到被上诉人***了解情况。经了解,该处沿街楼系由被上诉人***个人投资建设并销售的,因被上诉人***在之前和上诉人合作项目中为了业务使用上的方便,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刻制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在合作项目中使用,合作项目结束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及时销毁。2016年6月,在被上诉人***销售涉案门面房的过程中,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在所签订的《沿街楼销售合同书》加盖了该枚印章,而引发了被上诉人闫文豪对上诉人的诉讼。事后,被上诉人***也承认了私自刻制使用上诉人印章的错误,并表示因该处房屋销售所引发的一切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基于以上事实,《沿街楼销售合同书》中加盖的内容为“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并非上诉人的印章,且上诉人未参与过涉案发生火灾房屋的任何出资、建设以及销售,故上诉人不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一切法律后果均与上诉人无关联。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1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闫文豪的该项诉求;二、上诉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系起火房屋的线路故障引发的本次火灾,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提出不排除起火点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这是一个不确定的表述,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本次火灾的发生系起火房屋的线路故障引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是因为起火点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都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建设房屋时并没有安装铺设水路及电路,而是以毛坯房的形式竣工并对外出售给数家购买业主。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被上诉人闫文豪应当举证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而不应由上诉人对引发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举证。二、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事实,没有实施违法加害行为。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即侵权纠纷,应当受到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本案发生的侵权事实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侵权责任法》中第六条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任何人因自身过错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法无明文前提下,无过错则无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是作为涉案房产的建设方和出售方,对于本次事故并没有实施违法加害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涉案房屋经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相关凭证认定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以此认定上诉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是否经过验收与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被上诉人闫文豪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因不存在过错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士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被上诉人的损失由原审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三、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火灾系由上诉人导致的事实错误,对房屋的建造者和销售者认定各承担30%的过错责任错误,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请二审审查后依法改判。一、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错误。1、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已注明室内已装修水电齐全,上诉人作为承租方并无义务也无权利再对电线线路和设备进行审查。且在上诉人租房前查看房屋时,向房东刘敬松提出二楼电线未固定和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问题时,房东答复说原来的租户就是这样使用的,让上诉人继续这样用就行,并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情况进行整改解决。2、上诉人租赁实际使用一个月时间发生火灾,使用期短暂,并不能短时间内发现安全隐患。另外,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是木质结构,本身就是极易燃物品,这种隐患是上诉人无法消除的。因此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过份苛求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审查权利和义务,代替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保障义务是不适当的。违背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和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规定的内容。因此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判决原审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各承担30%责任错误,应当判决共同承担100%的责任。1本案发生火灾的小木屋是二层的建筑物,是通过销售购买取得,应当受到《建筑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管理和制约。销售方原审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取得该建筑物的合法建筑手续,也无商品房的销售许可手续,且还有方城镇人民政府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销售者的违法销售事实清楚,有明确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且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该小木屋发生火灾等安全事故建造者和销售者应当负全部责任。判决仅认定30%的责任过份降低了建造者和销售者质量保障义务是违法的。2对于闫文豪的木质房屋蔓延过去发生的火灾本应消防车到来可以控制,但来到时受到了消防通道的过窄与另一个封堵占用导致了灭火的控制范围时间,所导致的损失,应由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损失。三、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仅适用了《消防法》和《侵权责任法》明显不足,还应当适用《合同法》和《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对火灾的小木屋是承租人使用者,无论从买卖合同关系的建造销售者,还是出租方的出租人,均对小木屋的安全设施有保障义务,而上诉人做为最后一手的承租使用者并没有更高的保障义务。本案火灾并未查明是上诉人故意纵火或过失引起,仅适用《消防法》是不够的。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闫文豪的损失证据不足。一审依据闫文豪单方委托的临沂昊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即认定了闫文豪的损失数额,但该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人员系“二手车评估师”不具有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的法定资质,在此情况下做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以此作为损失依据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只是火灾小木屋承租者,并不对销售过程中的商品房和租赁过程中租赁房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审慎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过错责任错误,应当由建造者和销售者承担全部100%的违法过错责任。请二审法院改判。
姚宗英、刘敬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诉讼程序违法。涉案楼房以及相连的公寓楼、沿街商铺楼房、连同附属场地根据楼房销售合同规定,均属临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服务公司管理,本案火灾事故及损失扩大与物业管理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庭调查当中未将该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漏列诉讼主体,诉讼程序违法。1、涉案楼房买卖双方已经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水电管理以及水电费缴纳由物业公司负责行使管理权,物业疏于管理与本案火灾事故及损失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上诉人张士亮持有永祥物业公司送达的商铺用电通知,证明涉案楼房以及各商铺与物业也实际存在用电管理及物业管理关系。因此物业公司对本案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一审调查当中被告张士亮提到永祥物业公司管理混乱,导致消防通道堵塞被占用,致使消防救援不及时。救援不及时是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主要原因,所以本案事故属管理责任事故,物业公司难辞其咎。基于以上两条,证明本案一审漏列与本案有直接责任关系的诉讼当事人,诉讼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承担责任主体不完整。二、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损失30%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11页认定:“被告刘敬松、姚宗英作为起火房屋的房主,将未经消防安全验收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同时也未能对起火房屋尽到管理、维护职责,未能保障出租的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未配备完善的设施,以预防火灾的发生,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敬松、姚宗英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这一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理由如下:第一,2018年10月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士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交付租赁房屋给张士亮用于经营长达40天。如果说是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引起失火,是管理事故,则张士亮不能正常使用长达40天;然而张士亮正常使用长达40天的事实,可以证明出租时线路是合格的。线路故障是在承租人使用过程当中形成,根据租赁合同法第221条之规定,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作为出租人,上诉人末收到承租人要求维修线路或要求支付维修费的要求,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出租人也没有为线路故障所发生及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义务。第二,涉案失火楼房是木结构,不具有防火性能,涉案建筑公司、开发商未按照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施工,未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且未经消防安全部门许可就销售使用。楼房承租人张士亮经营的用品具有可燃性,上述因素是导致火灾首要原因,这一案件从始至终没有房主的任何过失、过错。第三,房屋销售时,建筑商、开发商均为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就消防安全注意事项向购房人提示、说明,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以购买方式取得房产权是善意的,对商品的质量事故确无责任。一审判决第11页认定房主刘敬松、姚宗英负有未配备完善的设施以预防火灾发生为由认定上诉人负有30%责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配备完善的消防设施依法是开发商的责任。第四,关于消防机关作出的事故原因认定,线路故障的检查、发现、排除义务的责任人是实际使用人张士亮和物业公司,出租人将楼房的管理、使用、收益权已经转移给承租人,出租人已经没有任何管理注意的义务。所以本案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作的责任认定,没有任何有法律根据。第五、上诉人还可以用一审判决30%责任的过失标准,同样适用被上诉人闫文豪,被上诉人闫文豪购买的房屋,与上诉人购买房屋,同时同地、同质、同价、同一销售人,同一销售合同文本,又在同一火灾事故中毁损,根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存在过失认定,被上诉人闫文豪存在同样的过失,而一审判决确没有认定闫文豪承担责任,进而说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中国的法治精神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根据民法过失相抵的原则,被上诉人闫文豪也具有上诉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过失,亦应承担30%责任。三、本案将上诉人姚宗英列为一审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沿街楼销售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是被上诉人郭奇秀与上诉人刘敬松,上诉人姚宗英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上诉人刘敬松是个人商业投资行为,并不是夫妻共同行为。所以该沿街商业门市房属于上诉人刘敬松个人所有,与上诉人姚宗英无关联性。本案在一审中将上诉人姚宗英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四、上诉人刘敬松、姚宗英对本次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发生火灾的沿街楼在被告刘敬松和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沿街楼销售合同书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该房为“商业用房”,但至今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办理、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法定必须取得的建设手续,没有办理任何消防设施、验收手续。上诉人刘敬松购买涉案房屋后直接租赁给张士亮,没有使用过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本案中,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使用单位。建设单位是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使用单位是被上诉人张士亮,上诉人刘敬松、姚宗英不是责任主体,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五、房屋财产评估对象有遗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闫文豪购买沿街二层门市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闫文豪购买沿街商业门市房,依法获得该商业用房的50年使用权,同时获得该商用房的土地使用权50年。所以,被上诉人闫文豪的购房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购买商业用房使用权,另一部分用于购买该商用房的土地使用权。此次火灾并没有对被上诉人闫文豪的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失,其依然拥有该商用房的土地使用权。但是,鲁临昊价评字(2019)L022号价格评估报告中并没有在房产总价中扣除未损失的土地使用权的财产价值,所以该评估报告是建立在用全部房款购买房产使用权的基础上的,其评估对象遗漏未损失的商用房土地使用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导致房产损失评估过高。六、对被上诉人房屋损失及其他损失有异议,一审法院未对相应损失数额作合理性审查,显然不合法、不合理。
闫文豪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闫文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刘敬松(乙方)与***、义堂建筑公司(甲方)签订沿街楼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在原镇政府南侧沿街建造部分二层沿街门市房北2号沿街楼,建筑面积72平方米,房屋为商业用房,使用权50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63年5月31日,沿街楼出售价格为20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房款一次性全额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由刘敬松签字,并加盖有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个人印章。2018年10月9日,刘敬松将上述沿街房出租给张士亮,双方并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刘敬松将位于贵和超市南广场西侧一位二层小木屋出租给张士亮使用,室内已装修,水电齐全,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6日,租金为9,600元。张士亮租赁上述房屋后由其妻子陆平经营卷煎饼店。2018年11月21日13时31分许,临沂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方城镇西街村贵和小区南门广场西侧一排小木屋及屋内物品过火烧损,木屋西邻多家砖混建筑及商铺内物品受损,木屋东邻鲁Q×××××、鲁B×××××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同年11月28日,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作出临公消火认字[2018]第002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陆平经营卷煎饼店内,起火点为卷煎饼店内二层西北角处,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排除物品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起火点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闫文豪的小木屋及屋内物品等在本次火灾中均过火烧损。经闫文豪委托,临沂昊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临昊价评字(2019)L022号评估报告,记载闫文豪的财产损失价值为375,9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700元。现对于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张士亮租赁刘敬松、姚宗英的房屋由陆平经营卷煎饼店,张士亮租用涉案房屋期间发生火灾,致使原告等人的小木屋、货物过火烧损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均未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起火原因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起火部位位于陆平经营卷煎饼店内,明确了起火点为卷煎饼店内二层西北角处,同时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排除物品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起火点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引发火灾的情形时,一审法院认定系起火房屋的线路故障引发本次火灾。
对于义堂建筑公司是否系涉案房屋建设方的问题。义堂建筑公司与***存在合作关系,在***与方城镇政府签订的楼房建设合同上也加盖有义堂建筑公司的印章。涉案《沿街楼销售合同书》同样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沿街楼房屋购买者有理由相信涉案的沿街楼系义堂建筑公司建设并销售,即使如义堂建筑公司所述,涉案印章系***私自刻制并加盖在沿街楼销售合同书上,该行为也是其公司合作过程中的印章管理瑕疵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义堂建筑公司系涉案房屋建设方。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显示,发生火灾的小木屋位于方城镇较为繁华地带,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本案中,义堂建筑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建设方及出售方,其未提供涉案房屋经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相关凭证,义堂建筑公司、***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下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涉案房屋投入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次火灾的发生蔓延及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敬松、姚宗英作为起火房屋的房主,将未经消防安全验收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同时也未能对起火房屋尽到管理、维护职责,未能保障出租的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未配备完善的设施以预防火灾的发生,故其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士亮作为起火房屋的承租人,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斟酌本次火灾的起因、发生及造成的后果,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义堂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刘敬松、姚宗英承担30%的责任,张士亮承担4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经其委托临沂昊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鲁临昊价评字(2019)L022号评估报告,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也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法对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该评估报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75,950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700元,由评估费单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被告赔偿责任认定如下:义堂建筑公司、***应按其责任比例赔偿111,000元,刘敬松、姚宗英赔偿111,000元,张士亮赔偿14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闫文豪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370,000元,由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111,000元,被告刘敬松、姚宗英赔偿111,000元,被告张士亮赔偿148,000元,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055元,被告刘敬松、姚宗英负担2,055元,被告张士亮负担2,7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在案涉火灾事故中的责任;二、闫文豪损失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山区大队作出临公消火认字[2018]第002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无论是案涉火灾起火部位、起火点还是起火原因,均与闫文豪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闫文豪没有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刘敬松、姚宗英主张闫文豪应当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义堂建筑公司由于此前与***存在合作关系,尤其是在***与方城镇政府签订的楼房建设合同上也加盖有义堂建筑公司的印章,而案涉房屋即位于方程镇政府驻地,他人足以据此相信***代表义堂建筑公司建设并销售案涉房屋,其应当与***共同对案涉房屋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此项认定于法有据;义堂建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建设人和销售人,在未取得相应建设、销售等许可的情况下,建设并对外出售存在安全隐患的案涉房屋,理应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责任,其主张没有过错,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张士亮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安全使用负有必要的审慎注意之义务,在明知“房屋是木质结构,本身就是极易燃物品”、“二楼电线未固定和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且未经整改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解除合同,反而在未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即使用案涉房屋经营,一审据此判决由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姚宗英、刘敬松明知案涉房屋没有合法手续而买受,明知“涉案失火楼房是木结构,不具有防火性能”、“未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而仍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即出租给他人,一审据此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正确,其主张“从始至终没有房主的任何过失、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在各方当事人对临沂昊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鲁临昊价评字(2019)L022号评估报告均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的情况下,据此认定闫文豪损失并无不当;张士亮、姚宗英、刘敬松虽然认为评估过高,但由于未依法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临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服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发生火灾的房屋存在实际管理职责或收取相应费用,亦未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刘敬松等认为一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士亮、姚宗英、刘敬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临沂市义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055元,刘敬松、姚宗英负担2,055元,张士亮负担2,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东
审判员  马凤霞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