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西江林业局仙菊林场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带,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新建,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祥,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娣,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迎璀,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魁,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南,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西江林业局仙菊林场,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孙圣德。
上诉人***、***、董志带、董新建、董海祥、董金娣(以下简称“***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梁迎璀、杨文魁、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西江林业局仙菊林场(以下简称“仙菊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5303民初48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六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迎璀、杨文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梁迎璀、杨文魁支付给***11000元、***2000元、董海祥4500元,是拓宽道路造成***果场、水田、松树损失,***果场损失,董海祥的果棚损失的补偿款,而不是修路补偿费,上述款项是梁迎璀、杨文魁与仙菊林场护林员阿国主动联系***、***、董海祥,根据各人的损失商讨出来的补偿款,并非上诉人***、***、董海祥三人去索取的,上述补偿款是应当补偿给***、***、董海祥三人的,不应当判决返还给梁迎璀、杨文魁。二、因梁迎璀、杨文魁拓宽道路造成泥土倾泻导致洞坑三队黄泥坑灌溉水道阻塞,洞坑村与其商议修复被堵塞的水道,但是对方不理睬,村民不得已才阻止其车辆运木,防止造成更大损失。村民维护村集体的利益,是经村民大会讨论一致去做的,并非***等六人纠集。三、一审认为涉案黄泥坑林道位于《云浮市林证字(2005)第4400584679号》林权证所示红线范围内,该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国家,林地使用权为仙菊林场。***等六人认为涉案黄泥坑林道有部分权属不清,***等六人有土地确权证可以证实部分属于垌坑三队村民个人水田。综上,***、***、董海祥三人不应该返还补偿款,***等六人不应该连带赔偿22605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等六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迎璀、杨文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等六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被驳回。***等六人认为梁迎璀、杨文魁支付给***11000元、***2000元、董海祥4500元是拓宽道路造成***果场、水田、松树损失,***果场损失、董海祥的果棚损失的补偿款,而不是道路补偿费。从***、***、董海祥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收据注明的是桉树采伐道路补偿费,而不是补偿其他损失。***等六人对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53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意见,梁迎璀、杨文魁因***等六人的侵权行为产生226050元损失是事实。
梁迎璀、杨文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归还11000元,并赔偿梁迎璀、杨文魁226050元经济损失;2.判决***归还2000元;3.判决董海祥归还4500元;4.判决***等六人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经济损失2260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梁迎璀、杨文魁与仙菊林场签订《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约定由梁迎璀、杨文魁取得黄泥坑工区的桉树的砍伐权,转让成交价款为413.40万元。梁迎璀、杨文魁必须在2017年7月31日前全部清山,并将采伐地交回仙菊林场。
取得砍伐权以后,梁迎璀、杨文魁组织民工对工区内活立木进行砍伐取材。2017年3月7日至6月14日期间,***、***、董志带、董新建、董海祥、董金娣等人以仙菊林场和林木砍伐承包方毁坏了水利设施为由,先后多次组织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洞坑村委洞坑村洞坑三队的村民前往仙菊林场黄泥坑工区13班组的林道,以挖路造田、插秧等方式阻碍林木砍伐承包方的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行,造成梁迎璀、杨文魁无法开展砍伐工作,砍伐下来的林木也无法运输下山。梁迎璀、杨文魁为将砍伐的木材尽快运走,梁迎璀、杨文魁共支付道路补偿费给包括本案***等六人在内的洞坑村村民49500元(包含支付给***11000元、***2000元、董海祥4500元)。
2017年3月7日,梁迎璀以***等人敲诈勒索为由向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报案。2018年4月4日,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本案***等六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53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董志带、董新建、董海祥、董金娣犯生产经营罪。
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委托广州鸿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仙菊林场自2017年3月7日至6月14日期间林场受扰停工经济损失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梁迎璀、杨文魁作为合法取得仙菊林场黄泥坑工区活立木砍伐权的受让方和权利人,于2017年3月7日始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因运输道路多次被人为阻断共计59天,造成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直接向租赁车辆、雇佣民工赔偿误工费损失共计226050元。
受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都杨派出所委托,云浮市信富林业服务中心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7年5月3日,对黄泥坑林道位置在调查基准日(2017年5月3日)的现状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本次调查所涉及的林道(由黄泥坑坑口通往促进林场)以及林道中四处制定位置全部在《云浮市林证字(2005)第4400584679号》林权证所示红线范围内。根据林权证所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国家,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仙菊林场。
2018年7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53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等六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梁迎璀、杨文魁根据约定取得黄泥坑工区的活立木砍伐权,梁迎璀、杨文魁有权在约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砍伐桉树,并将木材运输出去。
本案案涉的黄泥坑林道位于《云浮市林证字(2005)第4400584679号》林权证所示红线范围内,该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国家,林地使用权为仙菊林场。***、***、董志带、董新建、董海祥、董金娣等人,并非案涉黄泥坑林道的权属人,却以运送木材的车辆损坏了该条道路为由,向梁迎璀、杨文魁索取修路补偿费,其中***索取11000元,***索取2000元,董海祥索取4500元。***、***、董海祥没有法律依据获取上述价款,应予返还给梁迎璀、杨文魁。
另外,本案***等六人多次纠集洞坑三队的村民采取挖路造田、插秧等方式阻拦梁迎璀、杨文魁的运木车通行,造成梁迎璀、杨文魁直接向租赁车辆、雇佣民工赔偿误工费损失共计226050元,有《仙菊林场自2017年3月7日至6月14日期间林场受扰停工经济损失专项审计报告》为证,梁迎璀、杨文魁请求***等六人连带赔偿2260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应返还11000元给梁迎璀、杨文魁;二、***应返还2000元给梁迎璀、杨文魁;三、董海祥应返还4500元给梁迎璀、杨文魁;四、***、***、董志带、董新建、董海祥、董金娣连带赔偿226050元给梁迎璀、杨文魁;五、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限***、***、董志带、董新建、董海祥、董金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梁迎璀、杨文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7元(梁迎璀、杨文魁已预交),由***、***、董志带、董新建、董海祥、董金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相片(共8张),拟证明梁迎璀、杨文魁修路所产生的泥土堆在***的果场,梁迎璀、杨文魁砍伐的桉树压倒***砂糖橘树;***等六人提交了相片(共2张),拟证明梁迎璀、杨文魁拓宽道路造成泥土下滑。董海洋提交了承包方代表为董海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交了承包方代表为曾水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洞口村三队的村民在黄泥坑有承包经营水田,仙菊林场持有的林权证将洞口村三队的水田登记在内。
经质证,对于***提交的相片(8张),***、董志带、董新建、董海祥、董金娣均无意见,梁迎璀、杨文魁认为该组相片不能证明***拟证明的事实。对于***等六人提交的相片(共2张),梁迎璀、杨文魁认为该组相片不能证明其拓宽道路,并造成泥土下滑。对于董海洋、***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董志带、董新建、董金娣均无意见,梁迎璀、杨文魁认为即使洞口村三队的村民在黄泥坑有承包经营水田,也与仙菊林场的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并不重合。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董海洋应否分别返还11000元、2000元及4500元给梁迎璀、杨文魁的问题。本案中,梁迎璀、杨文魁支付上述款项给***、***、董海洋时,该三人都出具了由三人签名的抬头为“收到”的字据,从字据的内容来看,上述款项属梁迎璀、杨文魁支付给***、***、董海洋的补偿费,而无充分证据佐证该款项是***、***、董海洋向梁迎璀、杨文魁非法索取的款项,故梁迎璀、杨文魁主张***、***、董海洋返还上述款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梁迎璀、杨文魁是否造成***、***、董海洋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认定上述17500元款项是***、***、董海洋向梁迎璀、杨文魁索取的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等六人应否连带赔偿226050元给梁迎璀、杨文魁的问题。***等六人多次纠集洞坑村三队的村民采取挖路造田、插秧的方式阻拦梁迎璀、杨文魁的运木车辆通行,造成梁迎璀、杨文魁在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无法进行生产经营,经广州鸿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审计结论认为梁迎璀、杨文魁上述期间因无法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损失为226050元,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53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等六人上述行为造成梁迎璀、杨文魁经济损失226050元,本院予以确认。***等六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梁迎璀、杨文魁主张***等六人连带赔偿226050元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等六人虽认为梁迎璀、杨文魁拓宽道路造成洞坑村三队灌溉水道堵塞,要求梁迎璀、杨文魁修复被堵塞的水道,但其不予理睬,遂采取了阻止其车辆通行的措施。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梁迎璀、杨文魁拓宽道路堵塞了洞口村三队的灌溉水道,退一步来说,即使双方存在上述纠纷,也应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不应采取违法行为阻止生产经营,***等六人应对自身违法行为造成梁迎璀、杨文魁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等六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于法无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530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董志带、董新建、董海祥、董金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226050元给被上诉人梁迎璀、杨文魁;
三、驳回被上诉人梁迎璀、杨文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上诉人***、***、董志带、董新建、董海祥、董金娣已预交),由上诉人***、***、董志带、董新建、董海祥、董金娣负担2271元,被上诉人梁迎璀、杨文魁负担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上诉人***、***、董志带、董新建、董海祥、董金娣已预交),由上诉人***、***、董志带、董新建、董海祥、董金娣负担4598元,被上诉人梁迎璀、杨文魁负担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容
审判员 陈洁涛
审判员 董振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