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吉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吉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立翔慧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裁判文书呈批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吉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海鹰大厦10E、F。组织机构代码:27941253-8。

法定代表人:鲍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立翔慧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洞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研发楼D1栋5层ABE户型501、502、50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8276341-5。

法定代表人: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开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义孝。

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创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0区安乐村委大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8275541-5。

法定代表人:江义孝。

上诉人深圳市吉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立翔慧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翔慧科公司)、原审被告江义孝、深圳市联创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立翔慧科公司原名为深圳市金立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变更为现名。

2009年8月18日,立翔慧科公司与吉洋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立翔慧科公司向吉洋公司提供室内P10全彩LED显示屏,总金额人民币2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吉洋公司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定金;货到施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由吉洋公司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5%,安装调试完毕,吉洋公司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吉洋公司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结清合同尾款;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后50天;交货地点: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街道办陈江大道体育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7.2条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除应继续按约履行合同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第7.3条约定,在立翔慧科公司按约定完成合同进度和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前提下,若吉洋公司拖延支付立翔慧科公司工程款的,吉洋公司每日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应付金额0.5%的违约金等。该合同盖有吉洋公司的公章及江义孝的个人印章。关于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吉洋公司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的理解,立翔慧科公司认为此处“工程”应指涉案LED屏的购买、安装工程,吉洋公司认为此处“工程”指惠州体育馆整体工程。2009年12月26日,吉洋公司在立翔慧科公司出具的《设备明细表》上加盖了公章,并有“吉建华”个人签名。同日,吉洋公司在立翔慧科公司出具的《LED显示屏工程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同时有“吉建华”个人签名。联创盈公司当庭确认吉建华系其驻现场总工程师,但称不能确认《设备明细表》及《LED显示屏工程验收报告》上“吉建华”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

2009年9月30日,联创盈公司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21万元,2010年6月30日、8月31日,联创盈公司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30万元、128.4万元(立翔慧科公司确认2010年8月31日收到联创盈公司实际支付的120万元,并扣除抵税进度款8.4万元,立翔慧科公司在其自制的表格中注明该款无需收款),共计179.4万元。2011年7月15日,联创盈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款人为“深圳市金立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金额为20万元。立翔慧科公司称因其更名为现名,该支票无法承兑,于2012年7月将支票退还给联创盈公司,联创盈公司确认收到立翔慧科公司退还的支票,但称不记得具体时间。2010年8月至10月,立翔慧科公司陆续开具了购货人为联创盈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2009年8月24日,吉洋公司与联创盈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联创盈公司以吉洋公司名义承揽和实施惠州市惠城区体育馆智能化系统工程,联创盈公司可以以吉洋公司名义开展该项目工作,联创盈公司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联创盈公司自行负责,如联创盈公司承揽成功,则负责该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投标(含制作标书)、工程承揽、设计、设备采购、项目实施、售后服务等;吉洋公司为配合联创盈公司开展工作所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由联创盈公司承担;该项目如联创盈公司承揽立项,应向吉洋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等。2009年8月3日,吉洋公司与惠州市家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吉洋公司承包惠州市惠城区体育馆智能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惠城区陈江镇陈江大道,承包合同暂定价为1600万元,完工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前等,合同还对承包形式、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竣工结算、安全施工及事故处理等进行了约定。

立翔慧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吉洋公司、江义孝、联创盈公司连带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货款30.6万元;2、吉洋公司、江义孝、联创盈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21万元;3、吉洋公司、江义孝、联创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立翔慧科公司当庭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系根据《合同》第7.2条约定计算得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方是哪个被告,哪个被告负有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此,该院分析如下:立翔慧科公司与吉洋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合同》,立翔慧科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交付合同约定货物,并由吉洋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虽然吉洋公司辩称是联创盈公司以其名义与立翔慧科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提交了《分包协议》为证,但《分包协议》为吉洋公司与联创盈公司签订,仅在吉洋公司、联创盈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立翔慧科公司不受该协议内容约束,吉洋公司在与立翔慧科公司签订《合同》且接收了货物后,其负有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联创盈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0年陆续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货款179.4万元,立翔慧科公司亦陆续开具了以联创盈公司为购货人的发票,联创盈公司的付款行为及立翔慧科公司开具购货人为联创盈公司的发票的行为应认定联创盈公司以实际行动加入了涉案《合同》的履行,《合同》系江义孝作为吉洋公司的代表与立翔慧科公司所签订,结合吉洋公司与联创盈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的内容,联创盈公司亦应知晓《合同》的内容,在其指定“吉建华”签收立翔慧科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其亦应受《合同》的约束,联创盈公司负有连带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江义孝既未与立翔慧科公司签订合同,也未以实际行动加入合同的履行,立翔慧科公司要求江义孝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故立翔慧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吉洋公司、联创盈公司应于货到施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5%,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1%;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的理解,立翔慧科公司认为此处“工程”应指涉案LED屏的购买、安装工程,吉洋公司认为此处“工程”指惠州体育馆整体工程。该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来解释合同条款,在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特指工程为哪个工程的情况下,此处“工程”理解为涉案LED屏安装工程更为公平、合理。涉案设备于2009年12月26日交付并于同日经验收合格,吉洋公司、联创盈公司应于此后七日内即2010年1月2日前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货款至201.6万元(210万元×96%),应于2011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联创盈公司累计已支付立翔慧科公司货款179.4万元,故吉洋公司、联创盈公司还应连带支付立翔慧科公司30.6万元。吉洋公司、联创盈公司应于2010年1月2日前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货款至201.6万元,但截至此时,联创盈公司仅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万元,吉洋公司、联创盈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如果按《合同》第7.3条的约定,吉洋公司、联创盈公司应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0.5%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违约金,该院酌情将该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月3日起以180.6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180.6万元×5.56%/年×4倍÷365天×178天),2010年6月30日,联创盈公司支付30万元,自2010年6月30日起以150.6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150.6万元×5.56%/年×4倍÷365天×62天),2010年8月31日,吉洋公司支付128.4万元,自2010年8月31日起以22.2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2.2万元×5.60%/年×4倍÷365天×319天),上述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共计296229.17元;如果按《合同》第7.2条的约定,吉洋公司、联创盈公司应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即21万元。本案中,立翔慧科公司选择要求按约定的较低标准主张违约金21万元,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吉洋公司、联创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货款30.6万元;二、吉洋公司、联创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三、驳回立翔慧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60元,由吉洋公司负担4480元,联创盈公司负担4480元。

上诉人吉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6日,吉洋公司在立翔慧科公司出具的《设备明细表》上加盖了公章,不符合客观事实,吉洋公司从来没有在《设备明细表》上盖过公章。

二、原判认定:吉洋公司在与立翔慧科公司签订《合同》且接受了货物后,负有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不符合事实。吉洋公司只是签订了《合同》,事实上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没有接受过立翔慧科公司的货物,没有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过货款。吉洋公司认为,吉洋公司没有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三、原判认为:《分包协议》为吉洋公司与联创盈公司签订,仅在吉洋公司、联创盈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立翔慧科公司不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原判这种说法违背事实。事实上,立翔慧科公司除与吉洋公司签订过一份《合同》外,之后没有与吉洋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证据表明,立翔慧科公司的货物供给了联创盈公司,收取了联创盈公司的货款,并将发票开给了联创盈公司。立翔慧科公司甚至讨债时也是向联创盈公司追讨。上述事实说明,立翔慧科公司不但明知《分包协议》的存在,而且是按这个协议执行。如果立翔慧科公司与吉洋公司作生意,不会无端收受联创盈公司的货款,也不会给联创盈公司开具发票。以上事实只能得出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即立翔慧科公司和江义孝、联创盈公司早己商定,这个生意是在立翔慧科公司和江义孝、联创盈公司之间进行。为了作成这单生意,江义孝、联创盈公司需要借用吉洋公司的名义。

四、吉洋公司认为,本案所有证据都是反映出立翔慧科公司和江义孝、联创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立翔慧科公司对此也明知,法庭应当揭示案件的实质。原判将合同名义签订者和合同实际履行者等同起来,判令两者承担同等责任,并将案件的主要责任人江义孝排除在外,不符合事实。

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吉洋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原判认定:同日吉洋公司在立翔慧科公司出具的《LED显示屏工程验收报告》加盖公章,不符合事实。吉洋公司提交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上述公章不是吉洋公司的。

吉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予以改判;2、判令立翔慧科公司、江义孝、联创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立翔慧科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答辩称:一、判令吉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根据。涉案《合同》,供货方立翔慧科公司,采购方是吉洋公司。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合同》,主体是明确的,不存在异议。至于合同在履行中,吉洋公司或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人,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吉洋公司所谓“没有向立翔慧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的诉求,不能成立。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吉洋公司不但在《合同》上盖章,在《设备明细表》及《LED显示屏工程验收报告》上也均有盖章。吉洋公司上诉称“吉洋公司从来没有在《设备明细表》上盖过章”,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说,即使吉洋公司属于出借合同或出借公章的情形,也要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有规定,即出借单位应当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吉洋公司提供的《分包协议》等证据,证明了吉洋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协议》的权益事项与涉案合同一致,虽然吉洋公司分包给联创盈公司,但《分包协议》第三、四、五条约定,吉洋公司是联创盈公司的管理者、监督者和工程最终确认者,吉洋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有利益关联性。联创盈公司属于分包者的性质,不具有独立性。联创盈公司向立翔慧科公司付款,属于合同履行或代履行的性质,不能因此排除吉洋公司的合同责任。在吉洋公司提供的与惠州市家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惠州区体育馆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中,以及在吉洋公司与立翔慧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江义孝的身份是吉洋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和“授权代表”,说明江义孝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吉洋公司诉求江义孝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江义孝、联创盈公司对立翔慧科公司提交的《设备明细表》、《LED显示屏工程验收报告》予以确认。

二审中,吉洋公司称:吉洋公司从未与立翔慧科公司见过面,没有将吉洋公司与江义孝、联创盈公司之间的关系告知立翔慧科公司。吉洋公司提交了一份《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立翔慧科公司提交的《LED显示屏工程验收报告》上吉洋公司印文不是用吉洋公司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为保证交易安全与效率,作为善意的相对方依据交易对象的外观特征确定交易对象,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作为相对方的出卖人只要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即可,不能要求出卖人如侦查机关一样调查交易相对方的内部关系后再确定交易对象。本案中,吉洋公司与立翔慧科公司签订合同,江义孝是授权代表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吉洋公司交货的文件——《设备明细表》、工程验收文件——《LED显示屏工程验收报告》均加盖有吉洋公司印文,江义孝对这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那么,作为出卖人立翔慧科公司有理由认为其交易相对方就是吉洋公司。至于哪一主体向立翔慧科公司付款,这涉及买受人内部的关系,不影响立翔慧科公司依据前述证据确定交易相对方。如前所述,吉洋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已经对《LED显示屏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作出确认,该报告上吉洋公司印文是否真由吉洋公司印章盖印形成,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至于吉洋公司与联创盈公司、江义孝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吉洋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吉洋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已由吉洋公司预交),由吉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春 景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馥馥(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