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邹城市城前镇人民政府、邹城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8民终6960号
上诉人邹城市城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前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邹城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前镇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0883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尹庄小学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出现管理混乱,层层转包问题。第一次将工程承包给王永,王永又将工程转包给王代印,王代印又分包给几个项目负责人王启海等。2、在工程主体即将完成时,负责人之一张学文在楼顶施工时不慎坠亡。因张学文坠亡,赔偿张学文家属40余万元,因该事导致停工2个月。3、工程质量低劣。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出现墙砖、地板砖、门窗、防水、电路、广播线路、涂料等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工处理。4、期间,多次造成农民工上访。一审中,上诉人对上列事实进行了举证,对于上诉人一审中陈述的上述事实一审未予认定错误。二、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该工程至今仍未经邹城市审计局进行审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司法鉴定,而山东仲泰工程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鲁仲泰价鉴(2019)第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存在下列问题:1、关于工程量造价,应对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不能仅鉴定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因增加的工程量中包含部分合同内变更的项目,而且就合同内的工程,被上诉人也存在大量未施工项目,包括给排水、电视电话、外墙保温、弱电等工程。仅对增加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有失客观和公正。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算表中来看,其中该表格序号9的水磨石楼面,系施工合同内项目,并非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且该水磨石楼面项目已由被上诉人变更为地板砖。关于序号12-14的门差价,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已被校方全部更换,不应计算。关于序号20、21的拆除水泥砂浆楼地面和序号24的铲除水泥砂浆墙面,均系被上诉人方工程质量原因导致铲除,不应计算。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8月1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为可调价合同,调整因素包括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提供的其他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变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28万元,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126万元,因被上诉人对合同内项目存在未施工的工程,且已施工的门窗、地面和墙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部分工程造价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因此,仅对增加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有失公正,也不符合客观情况。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径行作出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中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0,462.3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城前镇尹庄小学教学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不含外墙保温);开工日期:2010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前;合同价款:1,285,627.30元;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合同价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量有误、施工工程中发包方提供的其他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变化等原因;工程款支付: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变更:按实际签证;违约、索赔和争议:按国家《合同法》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1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各分部分项检验批均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安全和使用功能符合设计要求”。被告按工程进度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万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月29日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鲁仲泰价鉴(2019)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尹庄小学教学楼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525,723.2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大公司与城前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中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12月19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完成建设工程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在诉讼中仅对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在诉讼中将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单独请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该工程至今未经政府部门审计结算,双方亦未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最终结清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解原告请求的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城市城前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城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25,723.26元;二、驳回原告邹城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2元,鉴定费7500元,原告邹城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被告邹城市城前镇人民政府负担11,5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应当调整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情形。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及三方审批单加盖有城前镇政府和监理单位印章,即城前镇政府和监理单位对于实际变更或增加的工程量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就合同内的工程,存在大量未施工项目,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的未施工项目,均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未施工的部分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故鉴定人依照施工合同、施工资料、现场勘查资料及工程造价鉴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投标报价清单及定额计价对案涉尹庄小学工程增加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预期。一审法院采信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仲泰价鉴(2019)第7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增加的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且早已投入使用。城前镇政府主张的质量问题如属于保修范围,双方可依据合同质量保修条款另行解决,但无权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以上约定,上诉人应在收到被上诉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未提供其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时间,鉴于双方未结算工程款,故应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起算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邹城市城前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7元,由上诉人邹城市城前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书记员  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