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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玉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发展大道东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181015358X。 法定代表人:**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峩,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已去世) 二审诉讼参加人:***,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北宿镇后***民委员会,住所地**市北宿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审被告:**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太平镇***岚济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46560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审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5号楼-1-6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78949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3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883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2400元;二、依法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系北宿花园后贾社区工程项目施工临时负责人,非上诉人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职员,未获得上诉人公司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其对抹灰工程量的签字确认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天津分公司与**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北宿花园后贾社区外墙皮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工程量不包括被上诉人的抹灰工程量,且经协商,该抹灰工程款由**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进行拨付,故该工程欠款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2400元。 ***辩称,一、***系与朱玉峩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天津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及涉案工程施工时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为朱玉峩签署确认工程量。本案基本事实是:**市后贾社区将工程项目承包与了中大建筑公司,中大建筑公司转包与了***,***又行转包于了上诉人的天津分公司。后,上诉人的天津分公司与朱玉峩(已故)签订《北宿花园后贾社区外墙皮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涉案的墙皮抹灰工程承包于了朱玉峩,该合同落款处载明上诉人的天津分公司签订合同代表人为***,***亦是涉案工程工地上诉人天津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系施工临时负责人可以证明该事实。***当然有权、也有义务未实际施工人朱玉峩签字确认抹灰工程量,否则,请问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与朱玉峩签订合同的转包方,应该安排谁为朱玉峩签署、确认工程量?是否安排了***之外的其他人为朱玉峩签署、确认工程量?二、按照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应当向朱玉峩结算付款。上诉人主张的其天津分公司与中大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不包括朱玉峩的抹灰工程量无论是否属实均与朱玉峩无关,上诉人和中大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与上诉人和朱玉峩之间的合同、结算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朱玉峩结算依据的是上诉人的天津分公司与朱玉峩签订的合同,无论是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还是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均应向朱玉峩结算付款。三、上诉人称“经协商,由中大建筑公司直接向朱玉峩拨付工程款而与其无关”没有事实依据。朱玉峩催要工程款过程中,中大建筑公司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经三方协商,朱玉峩的工程款共计307400元,除应交税费、管理费外,全部支付给朱玉峩,绝不扣留拖欠。***、***均签字确认。根据《证明》的内容,该证明中进行协商的三方指的是中大建筑公司、***代表的上诉人的天津分公司和***;证明中并无中大建筑公司直接给付朱玉峩工程款的承诺,也没有朱玉峩同意仅接受中大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反而,该证明是中大建筑公司、***代表的上诉人的天津分公司和***共同向朱玉峩做出的共同付款的承诺;况且,即便中大建筑公司承诺向朱玉峩直接拨款,亦不影响朱玉峩依法向与自己签订合同的上诉人及违法转包的其他人主张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令答辩人**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有如下几点:一、依据已生效的(2019)鲁08民终2488号查明的有关本案的基本事实:2013年6月10日,**市后***民委员会与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答辩人村承建**市后贾社区一期工程4#、8#、10#、12#楼,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为准。2013年7月7日答辩人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答辩人将**市后贾社区一期工程4#、6#、8#、10#、12#分包给***,同日***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一份。2013年6月1日,***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承建**市北宿花园后贾社区一期工程8#、10#、12#楼,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7%(不含税),该合同甲方**为**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该章系***伪造,该印章未经有关部门备案,且***因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被**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加盖了“法人代表***”的印章;乙方**为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该章也系伪造,合同签订时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本未成立),承包人处**为***,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承包**市北宿花园后贾社区8#、10#、12#楼,全额承包工程,自负盈亏,按结算价值的7%上交公司管理费,一切税费由公司代扣代缴,建设方未能及时办理结算的,由本人催促建设方办理结算,未办理结算前,所欠工程款公司不负支付责任,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后没有施工完毕,离开工地,由**市后***民委员会另行找他人施工,工程未完工也未交付使用。答辩人仅实际承包了4#、8#、10#、12#。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83民初65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民终24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阅卷知,2014年4月3日,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又与朱玉峩签订北宿花园后贾社区内外墙皮工程承包合同。二、***所欠的债务均系其个人债务。***伪造答辩人第七项目部的公章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从未授权备案**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也未进行依法登记,更未授权***以答辩人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签订时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本未成立。且该合同签订日期明显早于答辩人与项目发包人**市后***民委员会订立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时间,是严重与事实不符。故***伪造答辩人印章以答辩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根据该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章也系伪造,也应视为***个人行为。2013年7月7日***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2016年2月26日由***及其妻子、儿子签订的结算协议,2016年3月2日由***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王施工员)、(***)及(***:即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上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也能证明***施工范围内含***对外分包的施工工程由***个人承担,债务均是其个人债务。综上,答辩人不应对***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二、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018年3月13日,关于后贾社区4#、8#、10#、12#楼工程进度的说明。证明截止目前,北宿镇后贾社区4#、8#、10#、12#楼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截至目前,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一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的规定的付款条件。已生效的(2019)鲁08民终2488号据此驳回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通过答辩人提交的北宿花园的4#、8#、10#、12#楼工程划线清单、划线审计证明(两次划线合计12111017.63元)、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市后***民委员会出具的拨款情况说明一份,可证明除***个人收到后贾社区4#、8#、10#、12#楼工程款1058万元外,北宿镇后***民委员会代扣***上访借款60万元、前期施工不合格整改12万元及商砼款1697312元,共计代扣款项为2417312元,***承包的后贾社区4#、8#、10#、12#楼总计收到工程款12997312元。即答辩人已超额支付给***工程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四、《朱玉峩后贾社区内外墙皮抹灰工程量完成量》与三方《协议》两份一审定案依据均未有答辩人负责人签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有公章而无负责人签名或**的,从法定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何况公章还系伪造在所谓的《三方》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2月5日,答辩人于2015年7月7日向***履行了最后一次85万元的付款(详见证据七)。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无任何义务对朱玉峩承担付款责任。五、上诉人所称***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结合(2016)鲁088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上诉人完全是为了推脱付款责任而歪曲事实。六、一审原告的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7月26日涉案工程划线清单确认后至起诉前,一审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该案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市后**委会、***、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二审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朱玉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抹灰工程款(农民工工资)26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朱玉峩签订《北宿花园后贾社区外墙皮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北宿花园后贾社区内外墙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分项工程施工达成一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签订合同如下:一、工程名称:北宿花园后贾社区内外墙皮工程承包合同。二、质量标准:该工程必须达到开发商指定验收标准。三、工期:本工程自2014年4月3日开工,2014年6月3日竣工,总工期两个月。四、结算价格及附加方式:1、建筑面积共17469平方米(含楼顶抹灰一遍,房间抹灰一遍,楼梯间全部成品验收合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7元。2、整体楼竣工后2个月以内全部结清。五、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协调各方面,各工种之间的关系,尽可能的乙方提供一些诸如水、电、住宿等方面的方便。甲方负责租赁塔吊、搅拌机,同时承担塔吊操作人员的工资,吊篮由乙方负责租赁,其他一切用具均有乙方负责。2、乙方施工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施工管理,按照甲方的技术交底组织施工,自行负责施工中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和机械事故,每天工程完工后负责本项目工程现场卫生清理,做到活完场洁,并做好其他工种成品的保护。3、因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进行返工、修理,所发生的费有乙方自理。六、双方随时协调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以保证工程顺利竣工。七、注意事项:1、进入工地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发现不戴者每人罚款伍拾元,并在当月开资时扣除。当建设方或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所述工种违章人员所罚款项由所属分项承包自行承担。2、对施工中一切工具应当爱护,提倡“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原则,对浪费材料现象每发现一次根据情况进行经济制裁。九、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待结清余款后失效。甲方:代表人:***乙方:代表人:朱玉峩2014年4月3日”。2014年8月30日,***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朱玉峩后贾抹灰工程款人民币叁拾捌万柒仟肆佰元正。欠款人: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8.30日”。2015年2月5日,***及**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朱玉峩后贾社区内外墙皮抹灰工量完成量》一份并签字**,内容为:“1、8号楼4.7层,折合建筑面积4561.25㎡。2、10号楼4层,折合建筑面积3882.00㎡。3、12号楼完成两楼楼梯间外墙,抹灰面积114.00㎡。4、8号、10号楼顶抹灰找平层面积2232.12㎡”。2015年2月5日,**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经三方协商,朱玉峩2014年分包的后贾社区8号楼、10号楼、12号楼内外墙皮抹灰工程农民工工资款共计叁拾万柒仟肆佰元,除应交的税费、管理费外,全部支付给朱玉峩,绝不扣留拖欠。”上述协议有本案被告**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经***、***签字确认。2016年2月6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00000元,余款262400元至今未收到。另查明,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登记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朱玉峩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完成在**市后贾社区项目中承包的工程后,**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经**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方核算工程款尚欠387400元,截至开庭之日,原告已收到125000元,仍有262400元工程款未给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人、转包人应当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其欠款应由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市后***民委员会作为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朱玉峩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市后***民委员会、**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玉峩工程款262400元。二、被告**市后***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玉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被告**市后***民委员会、**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日,朱玉峩(乙方)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甲方)签订《北宿花园后贾社区外墙皮工程承包合同书》,***作为甲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朱玉峩并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系北宿花园后贾社区工程项目施工临时负责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与**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北宿花园后贾社区外墙皮工程承包合同书》,2015年2月5日,**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经三方协商,朱玉峩2014年分包的后贾社区8号楼、10号楼、12号楼内外墙皮抹灰工程农民工工资款共计叁拾捌万柒仟肆佰元,除应交的税费、管理费外,全部支付给朱玉峩,绝不扣留拖欠。”上述协议有**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经***、***签字确认。基于以上事实,**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涉案的工程款应承担支付责任。因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其支付责任应由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上诉人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