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3民初559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姬怿,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秦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镇秦河村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邹城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镇***岚济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成会,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父亲,住济宁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邹城市秦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秦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51816.3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雇佣,在被告邹城市秦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邹城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鲁抗制药厂工地(位于邹城市工业园区)务工,负责现场木工工作。2019年8月29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其后背、脊椎、胸椎、肋骨等被吊车的大臂砸伤,后原告被被告***和工地上的其他工人送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区。现在已经住院十天有余,花费10万余元。被告***也不在给付医药费,其他被告也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是我方的雇工,在工地上负责木工活。2019年8月29日下午1点30分许,***在工地上吃完饭,刚开始干活,就被工地上的吊车臂砸到受伤,受伤后,我方第一时间用三轮车把原告运送到工地外的私家车上送往济宁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了11万多元的费用。二、***受伤与被告二、被告三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系邹城市秦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承包山东鲁抗原料园区院内工程,与邹城市秦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我方是以个人名义与邹城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鲁抗原料园区院内工程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中,关于劳务的约定,可以由我方进行分包,因劳务赔偿产生的纠纷由我方自行处理,与被告三无关。三、应由实际侵权人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方租赁**所有的吊车在工地施工,并按照每天550元给付租金,我方与**之间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承揽关系。2019年8月29日上午我方使用吊车,下午不再使用,告知吊车驾驶员***将吊车开回,驾驶员在没有收回吊车臂的情况下,把吊车的腿收回,严重操作失误,导致吊车倾倒,吊车臂砸到正在干活的***后背,致其受伤,在原告受伤这件事情中,我方无任何过程,过错在于实际侵权人,即吊车驾驶员***、车主**,应有**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也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向实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最终的赔偿的主体为实际侵权人。三、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342元,护理费1760元,合计112102元,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实际侵权人应当退还给我方。
邹城市秦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邹城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辩称,一、**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本案的原告并没有起诉**及***,也没有申请追加二者为被告。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这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及原告的处分原则,应驳回被告的申请。2、因为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也不能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二被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法条赋予的是赔偿权利人选择的权利,原告选择三被告是基于其诉讼目的的可实现性,是处分原则的体现。但是其并不能同时起诉双方要求赔偿。另外,法条后半段规定了雇主只能在承担完赔偿责任后,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便假设被告**及***是第三人,因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赔偿终了的情况,其也不能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与法与理皆不通。二、**与***、邹城市秦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赔偿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标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吊车上有“吊车壁下严禁站人”的明显标识,起重作业安全注意事项也明确规定,在吊车运行时吊臂的活动范围内不许站人,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吊车驾驶员***操作吊车实际为工地工作,由工地相关人员对其进行控制、支配、管理,其与工地属于雇佣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以上,本案不应追加**及***为被告,二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同**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证据已收存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负责鲁抗制药厂工地现场木工工作。2019年8月29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在没有收起起重臂的情况下先行将吊车的四个液压支腿收起进而导致吊车翻车,吊车的起重臂把***的后背、脊椎、胸椎、肋骨等砸伤,后***被***和工地上的其他工人送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110342元、护理费1760元,合计112102元。
另查明,经***申请,双方共同委托济宁平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因外伤导致多发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及多发椎体棘突、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身体其他部位损伤构不成伤残最低鉴定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吊车起重臂砸伤,原、被告庭审**均可证实此事,故本案事实清楚,损害结果明确,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当庭明确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故本院对***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中,原告主张邹城市秦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市中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21428.7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20元一天计算,被告主张按100元一天,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诊断证明书依法认定误工期为118天(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22420元(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190元一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15312元,本院结合诊断证明书依法认定为7920元(60元一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555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630元(30元一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6、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630元(30元一天);7、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270905.6元;8、鉴定费,依法认定16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不认可,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且残疾赔偿金已对此予以赔偿,原告此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上述损失数额合计为325834.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25834.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30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