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赵永利诉被告长春市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501民初11号
原告:赵永利,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生,无业,住吉林省洮南市瓦房镇崇德村杭家屯。
委托代理人:肖苗,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桂林,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508号旺座国际商务广场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博,北京赢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森铁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升,男,1964年9月19日生,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汪清森铁街1号。
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东振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儒,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永利与被告长春市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被告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汪清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利及委托代理人肖苗、曲桂林,被告长春市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博、被告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升,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利诉称,原告受被告长春市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雇佣,与另外四名工友于2014年9月26日上午6时左右,到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锅炉房施工现场安装锅炉配套设施。与此同时,被告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锅炉房旁的楼体上方为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进行土建施工。当原告在锅炉房旁的除渣机壳内进行焊接施工时,被告世达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六层高处掉下一块空心砖正好砸到原告的头部和肩部,原告倒地后右小腿裤子被电焊点燃导致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及世达公司的施工经理送到当地汪清林业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5天后,因汪清林业局医院不具备治疗烧伤的医疗条件,故又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70天。原告此次受伤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烧伤构成拾级伤残,左锁骨、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陆万柒仟柒佰元;误工期限为叁百玖拾日;护理期限为伤后参佰日;营养费以每日人民币壹佰元标准共玖拾日。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使得原告不能再从事重体力劳动,让原本极度困难的生活更加雪上加霜。这给原告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创伤,目前已经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5789.97元,其中拖欠汪清林业局医院147104.76元的医疗费,已经由该医院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5789.97元。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当与世达公司、汪清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最终赔偿义务人应为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汪清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此次原告的伤害是由世达公司、汪清分公司的侵权所致,其伤害的最终责任人为以上二被告,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的伤害有赔偿责任,但与另外两个被告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判决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仍有权对赔偿金向另外二个被告追偿的权利。请贵院以维护受害人权益及节约司法资源为出发点,直接判决由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答辩人对原告的吉林同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费、出院后养费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申请对以上鉴定事项重新鉴定,具体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在答辩人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具体阐述。3、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与世达公司、汪清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世达公司与汪清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世达公司辩称,原告赵永利诉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健康权的事实及理由不真实。1、汪清林业局及长春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在进入到世达公司承建的汪清林业局南山锅炉房工地现场前,施工方向汪清林业局及华宇公司提出现场不具备华宇公司的作业条件,要求汪清林业局及华宇公司,在南山锅炉房主体工程土封闭后进入现场。2、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汪清林业局及长春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作业人员,在施工前必须提供施工单位及作业人员的安装资质、“特种作业人员证”,并根据《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业人员要穿防护服并且现场要有监督管理人员。3、汪清林业局在没有招标报建的情况下,不顾汪清世达公司多次提出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安排长春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进入现场,而且该公司作业人员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未经过安全培训、无防护服,在没有监管人员的情况下强行施工。4、长春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在施工现场备料时,长春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撤出现场,不得施工。双方在交叉作业时,需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但长春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在进现场后,并没有配备任何安全防护用品。根据实际情况,我公司给他配备有了安全帽、防护板。5、2014年9月26日上午7时,长春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作业人员未按约定在我单位备料期间强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作业,且在作业时擅自移动安全防护挡扳(50cmX170二块),并无人监护,使施工人员砸伤后不能在第一时间进行抢救,腿部又被未切割焊烧伤,使事故范围扩大。6、事故发生后,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往汪林职工医院救治并通知局有关领导。汪清林业局委托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协助汪林职工医院医治患者,并且在汪清林业局领导的同意下垫付了部分住院治疗费35000元,伙食费6100元,生活用品500元。
被告汪清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书》。根据承揽合同性质及法律规定,原告造成的伤害赔偿与答辩人无关,应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7月23日答辩人与华宇公司签订65T锅炉辅机加工安装《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揽人负责安装设备安装。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只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和责任。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及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与定作人无关,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华宇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因此,被告华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与被告汪清世达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发包主,世达公司是施工方。根据建筑合同的性质及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与答辩人无关,与发包方无关。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施工方在施工中造成人身伤害事故与发包方无关,发包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华宇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1、依据答辩人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书》。根据承揽合同性质及法律规定,原告造成的伤害赔偿是在为被告华宇公司工作的过程中,是在交给定作的工作成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华宇公司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建筑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因此,被告华宇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华宇公司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培训,在明知原告没有取得资质证书,没有上岗证的前提下,违章指挥施工,因此,被告华宇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安全生产法》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而被告华宇公司没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华宇公司没有依法依规履行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原告明知自己没有经过安全生产作业的培训,明知自己没有电焊工操作资质,没有取得技术上岗证,没有劳动保护用品的前提下,违章作业,存在严重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汪清林业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受到的伤害三被告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及原告受伤后的各种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出院后营养费等情况。
2、证人赵树生、周洪波、雷万新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的具体情况及原告被送往汪清林业局职工医院救治的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新立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5、被告华宇公司信息查询表、机构代码证,被告世达公司信息查询表、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二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6、汪清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挂号发票三张、住院费发票一张、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汪清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72750.46元。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合计74354.3元。原告在汪清林业局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6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12天,其他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7、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900元。
8、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票等票据140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产生的实际交通费共计4860元。
9、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10、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专家意见(2015)》的通知(吉鉴协字【2015】2号及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用以证明,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对于后续治疗的费用计算有误。
被告华宇公司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吉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06号)和被告汪清分公司提供的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吉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06号),认为原告单方在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存在错误,并且同一鉴定两份意见书结论确不相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344号)鉴定书。
被告世达公司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在施工中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现场情况。
被告汪清分公司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吉林同信司法鉴定存在两种不同结论,该鉴定可信度存疑。
2、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书,用以证明汪清分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是承揽加工关系。
本院对各方举出的证据进行分析认为,原告列举的第1、7份证据因一份鉴定存在两种不同的鉴定结论,经合议庭评议不予采信。原告列举的第2、3、5、6、8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列举的第2、3、5、6、8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赵永利受伤情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原告列举的第4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不应予以采信。证据9只能证明费用的支出,没有提供该项费用合理应予支持的依据,无法采信。第10份证据是医学鉴定专业资料,原告没有提供专业人员或机构对该资料进行解答,为此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不应予采信。被告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四张,不能证明所要主张的事实,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汪清分公司列举的证据1、2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证据应予采信。
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起诉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在庭审中放弃了该项请求,该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受被告华宇公司指派到被告汪清分公司锅炉施工现场安装锅炉配套设施。被同时进行锅炉房楼体土建施工的世达公司掉落的空心砖块砸伤头部和肩部,原告倒地后右小腿裤子被电焊点燃导致烧伤。原告在汪清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35天,花去医疗费72750.46元。在吉林大学住院(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09日)共计:70天,花去医疗费74354.3元。原告两次住院总计医疗费用为147104.76元。原告受伤住院后,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均为汪清林业局职工医院垫付。
另查明,诉前原告赵永利单方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但同是(吉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06号)鉴定书,原告与被告各自持有的结论并不相同,结论分别为:“1、被鉴定人赵永利此次劳务中受伤烧伤构成拾级伤残;依目前状态左锁骨、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玖级伤残。2、赵永利此次受伤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7700元。3赵永利此次受伤误工期限应评定为叁佰玖拾日。4、赵永利此次受伤至医疗期满前,其护理期限为伤后叁佰日。5、赵永利此次受伤出院后营养费以每日人民币壹佰元标准玖拾日”。而原告提供给被告汪清分公司的同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永利此次劳务中受伤烧伤构成拾级伤残;依目前状态左锁骨、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玖级伤残,亦可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视肩关节功能丧失情况另行伤残评定。2、赵永利此次受伤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7700元。3赵永利此次受伤误工期限应评定为叁佰玖拾日。4、赵永利此次受伤至医疗期满前,其护理费为住院期间(包括再次手术)遵照医嘱规定,即一级护理为二人,二级护理为一人;出院期间以大部分护理为标准。5、赵永利此次受伤出院后营养费以每日人民币壹佰元标准玖拾日。”原告此次鉴定费用为39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华宇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永利的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一上肢功能的39.4%)评定玖级伤残;右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拾级伤残;右侧大腿、小腿及踝部皮肤瘢痕(约占体表面积的7.4%以上)评定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永利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80日。3、被鉴定人赵永利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105日。4、被鉴定人赵永利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90日。5、被鉴定人赵永利的左侧锁骨和肩胛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8000元。
还查明:原告是受华宇公司的雇佣从事锅炉安装工作,原告在华宇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原告没有电焊工操作资质,没有取得特种工作人员上岗证,华宇公司没有为其发放劳动保护用品以及对原告进行上岗前的安全培训。
被告华宇公司与汪清分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一份65T锅炉辅机加工安装《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书》。
以上事实,有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病历、证人证言、住院票据、《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达公司在明知华宇公司的职工在本公司承建的锅炉房旁安装锅炉,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并且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与华宇公司同时施工,造成原告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宇公司作为管理者,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与世达公司同时施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还应对其没有为原告发放劳动保护用品,而导致原告烧伤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为追赶施工进度,汪清分公司要求世达公司与华宇公司同时施工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对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包括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其应按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并向法庭出具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新立派出所证明,证明其“曾在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在新立六委八组居住”。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已经受伤住院至2015年1月9日出院,此期间并不在其辖区居住,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白城市新立六委八组的居住地点及工作、生活的基本情况。其主张不应支持。2、原告赵永利主张医疗费147104.76元,并向法院提交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相互印证,应予支持;3、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80天,应根据吉林省国民经济各行业平均工资其中农林牧渔为每天98.12元计算,误工损失应为17661.6元。4、司法鉴定护理期间105天,应根据吉林省国民经济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24.0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3028.40元。5、经司法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应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五)每天100元,应为10500元。6、根据鉴定营养时间评定90天,应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计算,每天30元,应为2700元。7、交通费4860元,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所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一)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780.12元。本案中以伤残等级玖级对应的20%作为基数,增加2%,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780.12元×20年×22%=47432.53元。9、根据鉴定,原告左侧锁骨和肩胛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8000元。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及被告的承受能力酌定7000元为宜。11、原告主张的其在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3900元,因该鉴定是其单方鉴定,且一份鉴定出现两种不同的结论,无法采信,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47104.76元、误工费17661.6元、护理费13028.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7432.52元、交通费48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0元、左侧锁骨和肩胛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18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九项损失合计:268287.2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左侧锁骨和肩胛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九项损失合计:268287.28元的50%,即134143.65元。
二、被告被告长春市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左侧锁骨和肩胛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九项损失合计:268287.28元的30%,即80486.18元。
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左侧锁骨和肩胛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九项损失合计:268287.28元的20%,即53657.45元。
四、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帯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7元,由被告世达公司负担2662.15元,被告华宇公司负担1597.29元,被告汪清分公司负担1064.86元,原告赵永利负担31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万顺利
审判员  张祖祥
审判员  储凤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