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长春市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75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日生,住吉林省洮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赢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24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19日生。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长春市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汪清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受雇于长春市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在进行焊接施工中被世达公司施工中掉落的空心砖砸伤、烧伤。原审法院首先应让当事人明确自已的具体诉求,并根据诉求确定案由,即明确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对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一审法院未对该申请未予答复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规定通知鉴定人员到庭作证,造成对***的损失没有查明,且原审未查清***在本案中从事的工作是否需要安全措施及安全防护服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汪清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汪清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受理费8437元予以退还,长春市华宇机电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8437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