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24民终1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林铁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汪清世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8)吉242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的特征包括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与***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约定如何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等事宜,且已生效裁定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伙关系,故一审判决以***与***未进行合伙清算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未查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8)吉242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池东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车世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