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楚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再5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船营总部大厦6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船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二轻工业管理局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吉02民申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与案外人**等人合伙承揽了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且**是大股东。该工程挂靠在**公司名下。2021年春节前几天,吉林市船营区住建局将该款拨付至**公司,该款项在**公司只停留几天时间,**公司就付给了**的另一合伙人**,故**公司并不欠**任何款项。 **辩称,1.**公司的再审申请与事实不符,**公司答辩及庭审中陈述,**公司均表示仍然欠**工程款,没有给付的理由是因为**的合伙人没有全到场才没有给付,并且**在一审告诉前多次找到**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公司也是不同意给付,因此**公司本次提起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之前表示相互矛盾,**公司的自认和**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间是2020年9月29日,**公司提起再审的时间为2022年6月9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六个月的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与**、***就投标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达成协议,对投标保证金、投资额度及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8日,**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名称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小组办公室;工程名称吉林市船营区2013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第二批一标段;承包内容为外墙节能改造、外窗节能改造、屋面节能改造;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叁佰伍拾万元零叁仟***拾捌元整,实际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乙方按照**公司与建设单位竣工决算的本合同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款总额的1.5%向**公司支付承包费用,税费由乙方据实承担等内容。同日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等人实际对一标段和八标段的一部分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1月20日,**公司与**、**、***达成协议书,约定:从即日起2013年一期八标和二期一标暖房子在**公司的应回款及后续暖房办回款必须打到**名下,付款申请由**或者**单独签字就可生效,***自愿放弃对本工程的一切权利,此工程其他人无任何权利参与此项拨款及各种事项;工程后续的一切事项由**或者**全权负责处理。后经**公司与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小组办公室核算:一标段工程款总额为4,969,324元;八标段工程总额2,423,691元,其中八标段**等人施工工程款为323,691元。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总额7,393,015元拨付给**公司,**公司已向**等人支付工程款359万元。庭审中,双方认可税费按工程总价的6.89%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建设单位已经向**公司全额拨付工程款,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权利主体,根据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0日所签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对案涉工程价款已经放弃权利,就案涉工程由**或者**全权负责处理,故**按照协议约定,有权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至于**与**之间可依双方约定另行由双方协商处理;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庭审过程中,**公司对**主张的施工总价及已付工程款金额均未提出异议,且已对管理费及税费计费标准形成一致,故据此计算。鉴于**主张数额低于应付工程款总额,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二、被告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签字的结算书,证明应扣除返工费用169,320元,**质证:字是我签的,但是我不同意扣钱,因为没这笔费用; 2.2013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应扣除***的标段前期费用430,200元,**质证:不是我签的,我不认可这430,200元。结算单是***单方面标注的,并没有在结算单的范围内; 3.2013年7月31日-2013年10月11日***签的7份借据、欠据和收据,证明应扣除***的标段前期费用430,200元,**质证:对这个欠据有异议,与**无关。***的签字与**标段无关,**承认***、**、**、**以上四个人的签字; 4.***、**和***签的说明一份,证明这个钱是给**的标段钱,**质证:该说明不能证明这笔钱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应从合同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是另交的,不在工程款内; 5.市检费6000元,国检费2000元,省检费4000元,人情费2015元,以上四份票据有**签字,证明以上费用应由**承担,**质证:字是我签的,但是不应该我付。当时**公司说的市检费、国检费、省检费以后补正规票据,但是现在没有,所以我不同意给; 6.**签字的招投标费用收据以及2013年6月20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所以这个事应由**承担,应扣除46,000元的标书制作费,**质证:收据和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是受委托签订合同的委托人,而不是合同履行时的委托人,招标的所有相关费用和保证金**已先期支付; **向本院提交:**公司支付给**的4页账目(一标八标其他应付款账页),***会计书写的数字,证明46,000元已交付**公司。**公司:不是***写的数字,不能证明46,000元交给我公司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承认结算书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但主张没有发生这笔费用,因**对**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该证据应予采信。因该证据已足以证明**公司的再审抗辩,故对**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提交的证据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与**、***就投标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达成协议,对投标保证金、投资额度及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8日,**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名称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小组办公室;工程名称吉林市船营区2013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第二批一标段;承包内容为外墙节能改造、外窗节能改造、屋面节能改造;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叁佰伍拾万元零叁仟***拾捌元整,实际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乙方按照**公司与建设单位竣工决算的本合同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款总额的1.5%向**公司支付承包费用,税费由乙方据实承担等内容。同日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等人实际对一标段和八标段的一部分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1月20日,**公司与**、**、***达成协议书,约定:从即日起2013年一期八标和二期一标暖房子在**公司的应回款及后续暖房办回款必须打到**名下,付款申请由**或者**单独签字就可生效,***自愿放弃对本工程的一切权利,此工程其他人无任何权利参与此项拨款及各种事项;工程后续的一切事项由**或者**全权负责处理。双方认可税费按工程总价的6.89%计算。**主张应收工程款4,637,632元,已收到工程款4,565,399元。**公司主张还应扣除返工费169,32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在本院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应收工程款4,637,632元,已收到工程款4,565,399元。**公司主张还应扣除返工费169,320元,并提交**签字的结算书证明自己的主张,**虽承认结算书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但主张没有发生这笔费用。因**对**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其不同意扣除169,320元返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足以冲抵**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公司已全部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5,082.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