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楚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11执157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75号。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男,199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楚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苑小区11号楼8号车库。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楚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1)吉0211民初1534号民事裁定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吉林市楚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 2、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2021年8月3日、8月4日、12月22日系统反馈余额较少; 3、2021年12月23日决定对***、***、**、吉林市楚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21年12月23日冻结***名下财付通账户;12月23日冻结***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2月23日冻结***名下磐***村镇银行账户;12月23日冻结**名下磐***村镇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籍 毅 审判员 *** 审判员 单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