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民辖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678号金牛小区16#楼505。
法定代表人:程子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申龙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袁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阜阳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9民初40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阜阳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第四条第2项明确约定,卸货地址为(文鼎苑)阜阳经开区州十七路与阜颍路交汇口东南侧,《产品安装合同》中安装地也是该地。由此,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属于阜阳市颍州区法院辖区。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电梯款项,但双方针对款项数额并未达成一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形成最终书面结算依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明显有失偏颇。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涉案《产品定作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约定了“交货地址”、“卸货地址”,但上述约定均不能等同于双方当事人已书面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阜阳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定作合同明确的阜阳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义务。现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阜阳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支付电梯款,该争议标的即为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阜阳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婧
审 判 员 严拥军
审 判 员 蒋 琦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丹丹
书 记 员 薛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