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89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申龙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袁强。
委托代理人:刘克静,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子台区双兴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鸣。
申请执行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687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879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28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5元,由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82元,由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7717.00元,执行费3016.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1月23日、2022年2月16日、3月2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499)、银行账户(户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账户尾号:5591),冻结期限自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11月22日止。
2.执行中,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无不动产。
3.查明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辽L×××**的汽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4月19日至2024年4月18日止。
三、执行中,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盘锦市××台子区××街道××村土地,不懂产权证号:盘双国用(2015)第100146号,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22年4月27日至2025年4月26日止,因疫情影响,故暂无法处置。
四、因被执行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2年3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7717.00元,执行费3016.00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暂无法处置的土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9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范 君
审 判 员 王 坚
审 判 员 周金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强 伟
书 记 员 姚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