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恢545号之一
申请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03697975D,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龙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鑫吴房地产开发(繁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70443188B,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繁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吴房地产开发(繁昌)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初9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鑫吴房地产开发(繁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7.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二、被告鑫吴房地产开发(繁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160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2元,由被告鑫吴房地产开发(繁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992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至期,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6月2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2、2022年6月23日、2022年12月12日,本院分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3、2022年6月21日,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4、2021年12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繁昌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该地的财产线索,反馈被执行人鑫吴房地产开发(繁昌)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a、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1-10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881】;b、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1-11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882】;c、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1-12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883】;d、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1-13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884】;e、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1-14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885】;f、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1-15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886】;g、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1-16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887】;h、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1-17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888】;i、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1-5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876】;j、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1-9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880】;k、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2-11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902】;l、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2-12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903】;m、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2-13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904】;n、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2-14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905】;o、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2-15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906】;p、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2-17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908】;q、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2-5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896】;r、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2-6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897】;s、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阳镇新城华府13号楼2-9号网点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02900】。对于以上不动产,本院均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均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上述不动产案外人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繁昌分局提出执行异议,待执行异议裁定生效本院再决定是否处置;对于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5、2022年12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20326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2949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生效法律文书、财产调查材料、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函、执行异议申请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发现财产在执行异议中。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初93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章 伟
审判员 沈 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