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恢11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龙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黑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风情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9执24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至期,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19519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359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1月28日,本案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人员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话未能联系到被执行人。 二、2022年11月2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一)**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值扣划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起止时间为2022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二)**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三)**被执行人在苏州市吴江区及苏州大市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被执行人在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无有价值财产线索。 三、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众多,但绝大部分均已网签备案,出售给小业主。 四、2023年2月15日,执行人员前往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中仅有位于凯里市××**××区××、××、××室××房产未予网签备案,本院随即对上述房地产进行预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23年2月15日至2026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未能获得处置权,本院已向首查封的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同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滨江**楼盘进行现场调查,未能发现现场负责人员,部分施工楼栋并未施工。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2023年4月26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11951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311951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的财产状况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9执24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 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