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509执26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03697975D,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龙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158××××,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88号***都2栋13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509民初86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62780元及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合计2812780元,分别于2023年1月至12月期间每个月底前各支付215000元,余款232780元于2024年1月底前支付完毕。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被告应另行承担违约金26万元,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2812780元的未付部分及违约金26万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51元,于2024年1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向法院申请退还。
因被执行人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877431元,执行费31174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邮政回单显示信件于3月27日签收)。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3年3月23日、3月25日、5月3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一)**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均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无法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采取执行措施。另**被执行人名下多个普通银行账户已被多轮冻结,本院首先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如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810的账户(24年6月13日冻结期限届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尾号为0156的账户(24年4月7日冻结期限届满)、光大银行尾号为1684的账户(24年4月7日冻结期限届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尾号为3368的账户(24年5月31日冻结期限届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尾号为3363的账户(24年6月13日冻结期限届满)、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756的账户(24年3月27日冻结期限届满)、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788的账户(24年3月27日冻结期限届满)、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053的账户(24年3月27日冻结期限届满)、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221的账户(24年3月27日冻结期限届满)。上述本院首先冻结的账户共有存款77321元,本院扣划77321元,扣缴本案执行费31174元后余4617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冀TY××**的奥迪牌汽车一辆、有车牌号为冀TU××**的奥迪牌汽车一辆、有车牌号为冀T1××**的银宝牌汽车一辆、有车牌号为冀TW××**的奥迪牌汽车一辆、有车牌号为冀TC××**的奥迪牌汽车一辆、有车牌号为冀TT××**的奥迪牌汽车一辆、有车牌号为冀TZ××**的奥迪牌汽车一辆、有车牌号为冀TY××**的奥迪牌汽车一辆、有车牌号为冀TZ××**的别克牌汽车一辆、有车牌号为冀TX××**的奥迪牌汽车一辆、有车牌号为冀TP××**的奥迪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均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5年4月18日查封期限届满)。
(四)**被执行人购买了品名为“共赢稳健天天快A”的金融理财产品50000份(产品单位价格为1元),该金融理财产品已有在先大额冻结,本院对该金融理财产品进行了轮候冻结(24年6月13日冻结期限届满),另本院对该金融理财产品的资金回款账户(尾号为3174的中信银行账户)也进行了轮候冻结(冻结截止日期为24年6月13日)。
(五)**被执行人在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均无有价值的财产线索。
三、2023年3月23日,委托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5月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五、2023年6月12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已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立案标的2877431元,已执行到位46174元,剩余2831257元尚未执行到位。执行费31174元,已全部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
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509民初86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熙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