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679号
原告安阳市三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姚路北士旺段。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平原路南段路西先进装备制造业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安阳新达自动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西段科创大厦819室。
法定代表人赵振峰,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安阳市三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阳新达自动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阳新达自动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为安某某,安某某系区人大代表并担任人大常委会委员,可能影响该案的公正审理,故要求本案移送管辖,交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三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新达自动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安阳市三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阳新达自动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该案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为安某某,安某某系区人大代表并担任人大常委会委员,可能影响该案的公正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阳新达自动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英
审 判 员 李 瑞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付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