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阳新达自动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三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焕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达自动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振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三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安志伟,经理。
上诉人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阳新达自动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三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实际所在地属安阳市文峰区,故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阳新达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阳新达自动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惠阳